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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8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 告 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一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二○、

九五九、八二三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二○、四九六、九七○元所提示憑證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為四六二、八五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呆帳損失四、○五六、六四九元,並改以核定呆帳損失為四、五一九、五○二元。原告猶表不服,僅就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統嶺建設公司)、來星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星建設公司)及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安營造公司)等三家公司列報呆帳損失一六、一二九、三一六元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說明:二、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二

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機關存證信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信函之回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信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前經財政部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八七三八號函釋有案。

⒉查高統嶺建設公司,呆帳損失金額為九、九五六、一○○元,原告分別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二十四日依交易時高統嶺建設公司提示之確實地址(即統一發票所示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討,惟均遭郵政機關以逾期招領退回。又該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足資證明原告八十七年度發生是項呆帳之真實性。又來星建設公司,呆帳損失金額一、三一○、九五○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寄送存證信函催討,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由該公司之實質關係事業來星商務汽車旅館收受該存證信函。按原告所寄送地址雖非來星建設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惟該地址係原告承作來星公司興建來星商務汽車旅館之建築工地場址。

⒊再查,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擴大其活動範圍

,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本人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即可明暸。查泉安營造公司,呆帳損失金額為四、八六二、二九六元。而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接收泉安營造公司位於台南市○○路○○街工程,為替原告等四家公司向泉安營造公司催收債權,有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五四四號之支付命令可資證明。又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呆帳認列之要件。至於如何催收之證明,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母法並無硬性規定。另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一四五號函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有關壞帳損失應提出之證明疑義:「..說明二、營利事業委任律師代為催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受任律師仍宜以郵政機關函代為催收,並以上項存證信函作為認列壞帳損失之證明。..」顯見財政部對於「壞帳損失證明文件之認定」採取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母法規定「經催收後」之立法精神,故以受任律師仍「宜」以郵政機關函代為催收,而非「應」以郵政機關代為催收,且得以「存證信函」(並無硬性規定需附回執聯)作為認列壞帳損失之證明。本件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同時對興松有限公司及泉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送達,表明委請興松有限公司代為向泉安營造公司代為催討,此有存證信函上面郵戳為憑,並可證明副本已經有送達泉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抑且,該存證信函只有郵局能送,且存證信函蓋有郵戳代表已繳郵資,由郵局親自送達,因此原告業已提出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經催收後」之文件證明,甚為明確。

⒋原告對上開呆帳損失,除實際對債務人進行催收程序外,並已依所得稅法、查

核準則之相關規定,寄送存證信函予債務人。然訴願決定就呆帳發生確定之實體不顧,而拘泥於未向債務人公司之營業登記處所寄送存證信函及催收證明取得之先後,顯失公允。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兼採申報及審核主義,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後,稽徵機關仍應本於職權查核,則原告已提出呆帳之證明文件,及送達通知為催收之證明,被告仍否准認列,認事用法,已屬違誤。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查高統嶺建設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核准解散登記,且原告所寄送之存

證信函地址,並非該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又原告對來星建設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地址,亦非該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且收件人為來星商務汽車旅館,自難謂原告之催收程序合法。另原告起訴後所提出向泉安營造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其送達回執所記載送達之日期為三月二日。至原告先前於八十七年間寄送予泉安營造公司之存證信函地址,亦非該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且亦無送達回執聯可證。綜上,原告對上開三家公司之呆帳損失,尚難證明確於本(八十七)年度發生,且經合法催收,被告否准認列,並無違誤。

⒉次查原告訴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寄送存證信函

,並取有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五四四號支付命令乙節。經查原告於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係原告向興松有限公司催收貨款之資料,且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五四四號支付命令內容為興松有限公司與泉安營造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皆與本案系爭呆帳損失無關。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訴訟,洵難認為有理由,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繼任為局長,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所明定。

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二○、九五九、八二三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二○、四九六、九七○元所提示憑證不合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為四六二、八五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呆帳損失四、○五六、六四九元,原告猶未甘服,僅就列報高統嶺建設公司、來星建設公司及泉安營造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呆帳損失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⑴高統嶺建設公司部分: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二十四日依交易時高統嶺建設公司提示之確實地址(即統一發票所示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均遭郵政機關以逾期招領退回,又該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足資證明原告八十七年度發生是項呆帳之真實性。⑵來星建設公司部分: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寄送存證信函催討,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由該公司之實質關係事業來星商務汽車旅館收受該存證信函。雖原告所寄送地址,並非來星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惟該地址係原告承作來星建設公司興建來星商務汽車旅館之建築工地場址。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已同時對興松有限公司及泉安營造公司送達,因此原告業已提出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經催收後」之文件證明。惟被告則以原告對上開三家公司之呆帳損失,未經合法催收,尚難證明原告確於本(八十七)年度發生呆帳損失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對高統嶺建設公司、來星建設公司及泉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寄達之存證信函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經催收後」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進而得列報為呆帳損失,爰分述如下:

⒈按公司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而公司乃法

人,設有一定之營業處所,並均依法登記於政府列管資料在案,故凡對該公司之文件送達,應以該登記處所為依據,否則不生法律上送達效力。茲依卷附高統嶺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處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五樓」,然原告對高統嶺建設公司債權,雖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原起訴狀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二十四日,應係誤植)以存證信函向其催討而遭退回,惟該存證信函寄達之地址均為「台南市○○區○○○街○○○巷○○○號」,此有該二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考,則依前所述,原告送達處所顯然錯誤,自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而發生催收之效力。至原告主張其係依交易時債務人提示之確實地址(即統一發票所示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應發生催收之效果云云。然統一發票上買受人之地址為原告自己所填寫,且與高統嶺建設公司所登記之營業處所不符,尚難作為高統嶺建設公司確實營業地址之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⒉其次,關於來星建設公司部分之呆帳損失,原告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寄

送存證信函向來星建設公司行使債權催討程序,惟該存證信函並非由來星建設公司收受,而係由該公司之關係事業來星商務汽車旅館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代為收受;抑且,依原處分卷附查詢來星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一樓」,然該次存證信函送達之處所亦非來星建設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而係原告承作來星建設公司興建來星商務汽車旅館之建築工地場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準此,參諸上開之說明,原告先前所為呆帳之催收,自不符合首揭法令之要件,尚難證明系爭呆帳損失於本(八十七)年度確已發生,且經合法催收,是被告否准認列,亦無違誤。

⒊末查關於泉安營造公司部分之呆帳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已寄送存證信函向其催

收,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五四四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惟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係將其對泉安營造公司之債權讓與予興松有限公司,並由興松有限公司代為清償,申言之,上開支付命令乃係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與泉安營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催討情形,與系爭呆帳損失並無直接關聯,自難謂原告已對泉安營造公司踐行催收之程序。嗣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接收泉安營造公司位於台南市○○路○○街工程,故包括原告在內之四家公司均委託其向泉安營造公司催收債權,且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中同時對興松有限公司及泉安營造公司送達,應符合經合法催收之要件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寄發給興松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同時對泉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送達),其內容固自陳其與興松有限公司間並非債權讓與,而係委託代其為催討債務等語,然該項說明與上開興松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載之事實迥異,而本院為釐清原告是否已將對泉安營造公司之債權讓與予興松有限公司乙節,亦曾傳喚興松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說明,然經丙○○傳喚未到庭,而原告亦陳稱丙○○現人已不知去向,基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否准認列該筆系爭呆帳損失,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關於列報高統嶺建設公司、來星建設公司及泉安營造公司之呆帳損失,因所提示憑證不合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