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代 表 人 丙○○ 鄉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六三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是則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立於與人民同一地位,與人民從事法律行為,其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當屬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一月間就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事項,簽訂「台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契約」,使用期間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又簽訂「本契約期滿准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契約壹年。」續約期滿後雙方未再續約,惟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築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十六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該攤位之法律關係屬不定期租賃,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舖位。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雲林縣崙背鄉舊公有零售市○○○路路段發生火災波及成功路,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因消防人員救火而斷火路,踩壞屋頂瓦片,致不能遮風避雨,原告為求能遮風避雨以便營生,曾向被告所屬財政課長要求以省議會三六一五號協調結論作為處理修補屋頂,因被告遲不處理,原告乃自行將破損之屋頂修補,但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崙鄉財字第九一○○○○一八四四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擅自整修加蓋建物經制止無效,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五款(上開函誤載為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逕對原告撤銷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本件屬公法關係,且原告是否違反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五款規定,也應由被告向法院起訴,被告無權自行認定等語,資為爭執。
三、惟查,被告就系爭店舖曾於七十七年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嗣經該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兩造所訂立之使用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按月繳納使用費,且據被告以崙鄉建字第一○八○二號函通知原告均自承其為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是本件之法律關係為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又兩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收取使用費,原告仍為系爭店舖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以該契約期間屆滿為由請求收回舖位,即有未合,因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次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崙鄉財字第九一○○○○一八四四號函通知原告,其主旨為「台端不定期租賃本鄉舊公有零售市場,經查未經承租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整修加蓋建物,經制止無效,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五項(應係第一百條第五款之誤)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不定期租賃關係。」亦係立於出租人之地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店舖始終以私法之法律關係處理,並未按營造物利用關係,依台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以核准使用代替承租,以核准許可書代替租約,將收取租金改為徵收年費,採撤銷使用許可,而非解除契約作為終止利用關係,將公有市場與利用人間變更為公法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係立於與人民同一地位與人民簽訂租賃契約,是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無異。又因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惟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故而本件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始為正辦,本院對於本件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