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 告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一四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覆議決定、審議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再補償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之審議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林寶秀設於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百二甲四九號之麻將賭場與訴外人陳文章、王文財、曾明協等三人共同在曾明協之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百二甲三九之三號住處所經營之麻將賭場,時生競爭;王文財因之曾前往林寶秀住處鬧場;事為原告知悉,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前往曾明協前開住處賭場阻止王文財繼續至林寶秀住處騷擾,雙方發生口角,王文財因而懷恨在心,圖思報復,遂將此事告知陳文章。陳文章乃夥同曾明協、王文財、陳天從及綽號「菜頭」、「豬仔」等不詳姓名之未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共同毆打原告,並由陳文章持水果刀刺殺原告左胸後逃逸,原告幸經家人送醫急救,雖倖免於難,惟因左前胸遭刺穿,致合併右心室破裂及心包腔填塞,縫合術後併呈腦缺氧之植物人狀態。原告因重傷無法親自申請,遂由其子丙○○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經被告以原告所領得之農保殘廢給付金額已超過准予補償金額之總數為由,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作成應補償原告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並駁回原告其餘申請之決定。原告就被駁回之請求關於再補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部分仍表不服(原告就醫療費超過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遭否准及應扣減已領農保殘廢給付四十萬八千元部分之決定,並未不服;被告就覆議決定准補償原告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亦無不服,均已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覆議決定、審議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之審議決定。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於自宅中被訴外人陳文章夥同王文
財、曾明協、陳天從、郟夏富、王福源及綽號「菜頭」、「豬仔」等不知名男子八人以水果刀等兇器殺傷,雖經送醫急救,手術後卻呈腦缺氧之植物人狀態,須依賴灌食及呼吸器延續生命,並對原告家屬造成極大之生活負擔。
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規定,申請因受重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需要費用,合計共一百零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其明細如下:⑴醫療費部分:同意依照被告認定之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①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已支出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有晉生慢性病醫院護理之家之證明共十六紙。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已支出費用共計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有提出證明七紙。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已支出費用共計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有提出證明三紙。④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原告不可預知的未來,共計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故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請求之總數額共計一百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社會保險金農保殘廢給付之四十萬八千元,被告應再補償原告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按被告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六七號決定原准予給付原告醫藥費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但扣除申請人已領得之社會保險金農保殘廢給付四十八萬八千元後,已不得再予補償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而原告提起覆議時,就醫藥費部分並未異議,但因原告嗣後又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支出之費用收據共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故覆議機關乃再扣除前揭農保殘廢給付,而決定:「原決定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補償金部分撤銷。應補償申請人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該覆議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理由,無非以原覆議決定不及審酌申請人補提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支出收據共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其後不可預知的未來共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為違法云云。從而原告所不服者亦僅原覆議決定「撤銷」被告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六七號決定有關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而已,未及覆議機關就有關醫療費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之決定。是以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對於被害人或其遺屬之「補償」機制,有別於民事
上損害「賠償」之性質;其支付補償金予犯罪被害人,乃基於國家對於人民有救助之義務,具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行政處分(給付行政)之一種,且該項支付係屬補償、救助性質,與加害人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並不相同,所為決定之機關更須慮及國家之財政負擔與社會資源之平均分配,始不悖於該法制定之初衷;是補償審議及覆審機關自得依個案不同之情,酌情裁量予以補償「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金額及給付方式。雖民事法院曾有就被害人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加害人」應予以賠償之裁判,然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覆審機關於此項「補償」之決定應有裁量之餘地,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或規範並無違背。
㈣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宣示立法目的為「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
遺屬或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又同法第四條固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惟犯罪被害補償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受害者,倘若受害者並非無辜或是給予其幫助顯得不正當,此時之被害補償即是不符合公平。而被害人不合乎道德或不合乎善良風俗之行為或作出社會違反性之行為者,便不應透過國家得到扶助(參照同法第十條規定之排除條款)。從而鈞院若認關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將來應支出之部分,應再由被告作成予以補償之決定,亦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害人甲○○於其被害事故發生當時,其雖無可歸責之事由,惟其於事前係以私力自行介入加害人王文財與其友人王寶秀所開設賭場之糾葛等情,而引發殺機,實不值鼓勵,屬不合乎善良風俗之行為,此時予以一百萬元全額之補償即不符合公平原則。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暨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係分別由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檢察署設立,是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依據前開規定所為之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均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而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覆議程序既係審議決定之救濟程序;復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人若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足認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覆議程序即相當於行政救濟之訴願程序。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六七號決定原認代理人丙○○代理原告請求補償醫藥費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部分雖有理由,但扣除申請人已領得之社會保險金農保殘廢給付四十八萬八千元後,已不得再予補償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經原告提起覆議後,覆審委員會作成:「原決定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補償金部分撤銷。應補償申請人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其餘申請駁回。」之決定,被告對上開應補償原告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覆審決定部分,並未有不服,則該部分自已確定。另原告就上開覆議決定維持被告原決定而駁回其申請之不利部分,以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就此主張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容有誤解。
三、又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被害人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得由前條第一項所列之親屬依序代為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獲悉友人即訴外人林寶秀設於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百二甲四九號之麻將賭場與訴外人陳文章、王文財、曾明協等三人共同在曾明協之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百二甲三九之三號住處所經營之麻將賭場,時生競爭;王文財曾前往林寶秀住處鬧場;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前往曾明協前開住處賭場阻止王文財繼續至林寶秀住處騷擾,雙方發生口角,致王文財懷恨在心,圖思報復,遂將此事告知陳文章。陳文章乃夥同曾明協、王文財、陳天從及綽號「菜頭」、「豬仔」等不詳姓名之未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共同毆打原告,並由陳文章持水果刀刺殺原告左胸,致原告受有合併右心室破裂及心包腔填塞,縫合術後併呈腦缺氧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原告之子丙○○因原告重傷無法親自申請,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原告因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四十萬元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經被告以原告所領得之農保殘廢給付金額已超過准予補償金額之總數為由,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經覆審委員會作成應補償原告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並駁回原告其餘申請之決定等事實,有補償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健保局核發予原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王文財、陳天從等人殺人未遂案刑事判決書、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九○○三號函、被告之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六七號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一四號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
五、又原告因訴外人陳文章等人之犯行,受有上述重傷,已成植物人,顯已無法親自為本件補償金之申請,則其子丙○○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代理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及行政救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本件兩造就原告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已成植物人,日後終身均須依賴他人看護等事實,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此自被告及覆審委員會所為上述決定書內容亦明。茲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請求因重傷成植物人,餘生均須仰賴他人看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部分,除覆審委員會依原告提出已支付四十萬零四百五十五元看護費收據部分予以准許外,就原告於起訴後補提支付收據者及主張屬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部分,得否准許?被告及覆審機關於此項「補償」之決定有無裁量之餘地?㈡原告就本件被害事故之發生,有無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致若予以一百萬元全額之補償即不符合公平原則?
六、第按「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後段亦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間,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裁判及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七、準此,受重傷之被害人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金額,係以一百萬元為上限;至實際補償金額之計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既未規定,自應依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及實務或理論之原理原則為之。又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依上開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及實務或理論之原理原則,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於扣除中間利息後,亦得於一百萬元限度內請求一次補償。則被告所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機制,有別於民事上損害賠償性質,其支付補償金予犯罪被害人係屬補償、救助性質,與加害人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並不相同之抗辯,固屬正確(此亦即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就補償金額設有上限規定,並非就被害人所支出之全部醫療費、殯葬費或所受扶養費、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全部損害,均予補償之原因。);然其以補償審議及覆審機關得依個案不同之情,酌情裁量予以補償「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與民事損害賠償就被害人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認得予求償不同為由,就原告未及於覆審程序提出收據之已支付之看護費用及原告將來須僱人看護而增加之生活所需費用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均拒絕補償,並執為本件抗辯,顯屬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
八、第查,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遭訴外人陳文章等人殺傷,雖經手術,然術後呈腦缺氧之植物人狀態,須依賴灌食及呼吸器延續生命,如前所述,乃兩造所不爭,依目前眾所週知之醫學常理,原告終其一生,勢需僱請專人看護。則其因之支付看護費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為求訴訟經濟,應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在前述一百萬元上限內請求被告作成補償之處分。復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晉生慢性病醫院護理之家開具與原告之費用收據以觀,原告在晉生慢性病醫院護理之家每月支付之基本照顧費為二萬一千元(即不含看護所需之物品),另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見審議卷附原告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九年受重傷時為七十三歲;依卷附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十一.四六年;從而原告因本件被害所致需支付看護費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以一三七個月(11.46×12=137.52,餘數捨去)月別式複式霍夫曼現價係數一○八.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來計算,合計損失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21,000×108.20,401,228=2,272,284.25,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補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總金額應為一百萬元,即非無據。又此項金額加上前述已確定補償之醫療費用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扣除原告已領農保殘廢給付四十萬八千元及覆議決定補償原告之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金額應為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1,000,000+46,666-40,800-39,121=599,545)。
九、末查,本件原告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僅因排解林寶珠與王文財各自經營之賭場競業糾紛,與王文財口角結怨而受害,既未涉入該等賭博犯行,尚難認有何不合乎道德或不合乎善良風俗之行為或作出社會違反性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於其被害事故發生當時,雖無可歸責之事由,惟其於事前係以私力自行介入加害人王文財與友人王寶秀所開設賭場之糾葛,而引發殺機,實不合乎善良風俗之行為,予以一百萬元全額之補償即不符合公平原則云云,尚嫌無據,顯不足採。
十、從而,被告各項抗辯既皆不足採;且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扣除覆議決定所為補償原告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處分外,尚得請求補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既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予以否准,即非適法;審議決定未予詳查,亦持相同見解,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覆議,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求為撤銷覆議及審議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再補償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之審議決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