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四七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設高雄辦事處,負責該公司國際海運客貨運送業務,並以該辦事處名義向被告申准登記辦理輪船進出口通關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期間,該辦事處向被告領用海關封條自行加封貨櫃,其加封費之徵收,被告原係以原告公司兼營貨櫃集散站,且屬經海關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遂依據該行為時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後段規定減半徵收,即按每一貨櫃每一次徵收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加封費。嗣因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對類此情形,並未減半徵收,引發爭議,乃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台總局徵字第九0一0二0四二號函示:「...其向海關領用封條並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在關員監視下自行加封者,並無減半徵收加封費之適用,以往未依規定徵收者,仍應追徵。」被告為求慎重,復函請關稅總局陳報財政部釋示;經財政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財關字第0九000三三三六一號函示略以:「所報海運運輸業者領用海關封條,加封卸船貨櫃,並進儲同一碼頭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者,其加封費可否減半徵收乙案,查與現行『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規定不符,尚不宜減半徵收加封費。」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高普興字第九000二一五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繳清應補徵之加封費四、七三八、五五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查原告之高雄辦事處,僅屬原告在高雄之代理單位,並非原告依公司法設立之分公司或獨立之另一法人,被告核發之運輸業登記證所載名稱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而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所載名稱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雖有不同,兩者仍屬同一法人主體,並無刻意區分之實益。況且原告營利事業登記營事業項目原本即包括「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即倉儲業),原告無論是基於「海運運輸業」或「倉儲業」之地位向海關領取封條,自行加封,皆同屬原告之行為,若強加區分原告係基於海運運輸業或倉儲業地位向海關領取封條後,自行加封,判斷是否得適用修正前「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規定減徵加封費,實拘泥於文字辭句之表面文義,損害原告權益甚深。次查,原告高雄辦事處於被告機關所為倉儲業之登記,實為配合被告行政管理上要求之便宜登記方式。職此,無論係登記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該分支機構所為之行為,皆同屬原告之行為。
(二)被告所為補徵加封費之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及其解釋理由略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其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確立行政規則之變更之解釋原則。
2、查修正前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規定,經海關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其加封費減半徵收。惟海運運輸業兼營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並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被告認為:「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減半徵收加封費,據此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間,認原告雖為海運運輸業,但兼營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仍得減半徵收加封費。」嗣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台總局徵字第九0一0二0四二號函核示:「...其向海關領用封條並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在官員監視下自行加封者,並無減半徵收加封費之適用,以往未依規定徵收者,仍應追徵。」及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0九000三三三六一號函示略以:「所報海運運輸業者領用海關封條,加封卸船貨櫃,並進儲同一碼頭經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者,其加封費可否減半徵收乙案,查與現行『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規定不符,尚不宜減半徵收加封費。」被告乃撤銷原減半徵收加封費之處分,命原告補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加封費。本件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釋示,變更之前被告見解,惟被告原減半徵收加封費並非當然違法,參酌前述司法院解釋,應不受關稅總局及財政部嗣後釋示影響,關稅總局及財政部之函釋應以下達之後發生或當時尚未確定之加封費徵收始有適用,故補徵加封費之範圍應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之後發生或當時尚未確定者為限,被告補徵範圍溯及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確有違誤。
3、次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其僅為「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之執行機關,僅能依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函釋執行,而依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0九000三三三六一號函之釋示,補徵加封費,並無前後解釋函不一情事等語。惟查,被告在財政部函釋未公布或下達之前,既為「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執行機關,就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亦屬有權機關,被告先前認定原告得減半徵收加封費並據以為減徵加封費之處分,皆足以使原告產生信賴被告之先前解釋為有利於原告,其後被告之見解因與上位規範(財政部之函釋)不同而變更,仍屬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變更,自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第五二五號解釋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而非逕行補徵加封費。
(三)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2、查行政處分一經宣示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職此,被告既已先對原告為減半徵收加封費之處分,被告自應受該處分之拘束。又「信賴保護原則」係基於維持社會生活中法秩序之安定,以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而建立,為現代法治國家最重要原則之一。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的存續力,且因其授益性質對處分相對人產生信賴保護之利益時,該管機關自應予尊重,倘欲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亦須以原處分顯然違法為限,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甚明。今被告原減徵加封費之處分,非顯然違法,至多不當(財政部前開函釋亦僅認不宜),被告撤銷原減徵加封費之處分,補徵加封費,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縱原處分違法,行政機關欲變更或撤銷原處分,亦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易言之,須符合三項條件,其一:在特殊個案中,公益之維護較相對人(關係人)利益之保障,具有更高價值;其二:如相對人有因信賴行政處分存續而利益受損者,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三:須相對人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3、次查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賴減徵加封費之處分並繳交費用,其費用早已於各年度入帳沖銷,已有信賴之事實,具備信賴構成要件。另查被告撤銷減徵加封費之處分,補徵加封費所欲維護之公益顯未較原告之信賴利益具有更高價值,蓋修正後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將海運運輸業納入減徵加封費之對象,足以顯示對海運運輸業減半徵收加封費,對公益並無損害。職此,原告之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減徵加封費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退萬步言,縱撤銷減徵加封費之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較原告之信賴利益具有更高價值,被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後,始得撤銷減半徵收加封費之處分,補徵加封費。
4、被告雖主張本件減半徵收加封費之處分,仍為負擔處分並非授益處分,故原告不能主張前開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惟查,徵收加封費固為負擔處分,就加封費減半徵收而言為授益處分,被告所為減半徵收加封費之處分,同時產生對原告授益及負擔之效果,為典型之混合效力處分,就授益部分自應適用前揭規定,需考量原告之信賴保護,不能任意撤銷。
5、綜上所述,被告撤銷原減半徵收加封費之處分,補徵加封費,顯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等「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
(四)再按加封費為海關徵收之規費,性質上屬「特別公課」之一種,與稅捐同屬對人民所負強制性之金錢繳納義務,而特別公課係國家基於「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認「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職此,關稅法第九十四條授權財政部訂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對於進出口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得徵收規費,縱然合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之精神,而非憲法所不許,然而修正前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減半徵收加封費之對象是否包括兼營自主管理倉儲業之海運運輸業,其規定雖不明確,然被告執行上開規定時,已做授予原告利益之處分減半課稅,自不得任意撤銷,令原告補繳,亦違反「授與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
二、被告主張理由略以:
(一)按「經海關加封之貨物,按每一貨櫃、...每一批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台幣一00元。...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其加封費減半徵收。」為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往向海關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被告原係依據上開條文後半段規定減半徵收加封費,惟依照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0九000三三三六一號函核示:「查與現行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規定不符,尚不宜減半徵收加封費。」準此,被告依照上開規定補徵原告加封費,於法洵無不合。
(二)次按「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係財政部依據關稅法授權所頒訂,被告僅係執行單位,並非有權解釋行政法規之主管機關;被告執行徵收加封費時,對於法規規定減半徵收之優惠對象擴張適用至運輸業者,遭財政部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0九000三三三六一號函糾正:「所報海運運輸業者領用海關封條,加封卸船貨櫃,並進儲同一碼頭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其加封費可否減半徵收乙案,查與現行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規定不符,尚不宜減半徵收加封費。」即言之,原告以運輸業者之身分領用海關封條,加封於卸船之貨櫃,並無減半徵收加封費之適用,被告前執行「減半徵收加封費」之核課處分,顯然違背法令,具有明顯瑕疵,該項「減半徵收加封費」之處分完全不具有任何解釋函之效果至明。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既為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之執行機關,就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亦屬有權機關,足以使原告產生信賴被告之先前解釋為有利於原告,自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第五二五號解釋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乙節,原告容有誤解。
(三)再以行為時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海運運輸業得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自行加封所載貨櫃。」及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卸船(機)貨櫃之加封,海關得要求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在適當地點設立加封站,並指派足夠人員,於關員監視下,專任對船(機)卸下之實貨櫃加封工作」,是貨櫃卸船加封作業,應由運輸業者,亦即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負責辦理,於船邊完成加封後,方准進儲貨櫃集散站,故實際之加封工作縱係由屬同一公司之貨櫃集散站派員辦理,其加封責任仍應由運輸業者負擔。至行為時「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規定:「海關加封之貨物,按每一貨櫃...每一批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台幣一00元。...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其加封費減半徵收。」係為鼓勵倉儲業者實施自主管理,由專責人員領用海關封條並代替海關加封者,方有減半徵收加封費之優惠,惟本件原告係運輸業者,於關員監視下,對卸下之實貨櫃加封,非屬經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自不得享有減半徵收加封費之優惠,所訴核無足採。
(四)按加封費雖係海關對特定對象提供特別服務而收取之對價關係,但對受提供服務之特定對象而言,繳納規費即係對其課徵之公法上負擔,職此,被告前階段之「減半徵收加封費」及後階段之「補徵加封費」,二者性質上均係負擔處分,原告主張:「減半徵收加封費」屬負擔處分,「補徵加封費」屬授益處分,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應屬曲解行政處分之性質,不足可採。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意旨:「政府機關依據土地法實施地籍圖重測,將其結果公告,核其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錯誤,依法有權予以更正,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本案補徵加封費係對原告為公法上之負擔,並非授益處分,顯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殆無疑義。
(五)末查本件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期間,向被告領用海關封條自行加封貨櫃之運輸業者係原告,因此被告補徵加封費減半徵收部分之對象自當為原告。故原告係以當事人之主體資格提起訴願,而非訴狀所稱代理原告以原告名義提起訴願。據此,訴願決定書以原告為訴願人,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公司之業務除經營國際海運客貨運送外,尚兼營碼頭貨櫃集散站(即倉儲業務);就所營國際海運客貨運送業務部分,係以「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名義,向被告申請核准登記辦理輪船進出口通關業務,有被告核發之高關空海運證字第八九00五號運輸業登記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至碼頭貨櫃集散站之業務,則以「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領經營許可證;又原告公司高雄辦事處僅為原告之分支機構,並非分公司亦無法人人格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之高雄辦事處所為關於國際海運客貨運送業務行為,縱對外係以原告公司高雄辦事處名義為之,亦應認屬原告之行為。如上所述,本件原告關於國際海運客貨運送業務既向被告登記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且關於該等業務之執行,亦均以上開名義為之,是被告雖以原告公司辦事處為本件處分之對象,仍應認屬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則本件由原告起訴,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海關對進出口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得徵收規費;其徵收規則,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海關加封之貨物,按每一貨櫃、每一火車車箱、每一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每一次新台幣一00元,以其他方式裝運之貨物,按每一批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台幣一00元。但業經海關加封或海運運輸業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物),經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者,免徵加封費;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其加封費減半徵收。
」行為時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所報海運運輸業者領用海關封條,加封卸船貨櫃,並進儲同一碼頭經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者,其加封費可否減半乙案,查與現行『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規定不符,尚不宜減半徵收加封費。」亦經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0九000三三六一號函釋有案。第按,上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乃關稅法第九十四條授權財政部所訂立之法規命令,作為海關對於進出口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得予徵收規費之依據;此由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一條規定可明。而上開函釋,係海關規費徵收主管機關財政部為闡明行為時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加封費減半徵收規定適用上疑義所為釋示,核未逾越關稅法第九十四條及上開規則規定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亦先敘明之。第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設高雄辦事處,負責該公司國際海運客貨運送業務,並以該辦事處名義向被告申准登記辦理輪船進出口通關業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期間,該辦事處向被告領用海關封條自行加封貨櫃,其加封費之徵收,被告原係以原告公司兼營貨櫃集散站,且屬經海關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遂依據該行為時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後段規定減半徵收,即按每一貨櫃每一次徵收五十元加封費。嗣因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對類此情形,並未減半徵收,引發爭議,乃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台總局徵字第九0一0二0四二號函示:「...其向海關領用封條並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在關員監視下自行加封者,並無減半徵收加封費之適用,以往未依規定徵收者,仍應追徵。」被告為求慎重,復函請關稅總局陳報財政部釋示;經財政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財關字第0九000三三三六一號函示略以:
「所報海運運輸業者領用海關封條,加封卸船貨櫃,並進儲同一碼頭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者,其加封費可否減半徵收乙案,查與現行『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規定不符,尚不宜減半徵收加封費。」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高普興字第九000二一五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繳清應補徵之加封費四、七三八、五五0元;茲以該行政處分未依規定記載行政救濟之教示,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另以高普興字第九000二一五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繳清應補徵加封費,並補正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四月二日台總局徵字第九0一0二0四二號函、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0九000三三三六一號函、被告九十年八月九日高普興字第九000一五七七號函附原告應追徵加封費清表、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高普興字第九000二一五六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海關為鼓勵倉儲業者全面自主管理及降低業者營運成本,雖特別建議增修前開行為時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後段,對於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減半徵收加封費;而原告所兼營之倉儲業(即貨櫃集散站)確屬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惟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其加封費減半徵收,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0八四四六號公告之「貨櫃集散站及站內保稅倉庫、進出口貨棧自主管理作業手冊」壹、共同作業項目十六、「使用海關封條加封核銷作業」作業要點一、二點等規定,其適用對象,應僅限於由專責人員領用海關封條並代替海關加封者;至船隻所卸進口貨櫃係由運輸業者負責於船邊完成加封後,方准進儲貨櫃集散站,故運輸業者領用海關封條辦理加封,自無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亦即卸船貨櫃於船邊加封係屬運輸業者之業務範圍;必待貨櫃卸船,於船邊加封完畢後,由運輸業者將貨櫃運送至倉儲業者之貨櫃集散站後,有因驗貨等原因將原加封封條啟封,於驗貨程序完畢後,始有由倉儲業者再以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之情形,此時,其加封費始有減半徵收之適用。本件原告對於運輸業者船邊加封行為,並無減半優惠乙節,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另對其係以海運運輸業即由其高雄辦事處向被告領用海關封條後加封,非以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領用封條加封於貨櫃等情,亦無所爭(詳本院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系爭加封費用既係由負責經營運輸業務之原告高雄辦事處,向被告領用封條加封所生,依常理其領用封條應係用於運輸業務之船邊加封,而非用於其倉儲業務之加封無訛;依上揭說明,顯與行為時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關於自主管理倉儲業者,自行加封規費減半規定不符。是被告撤銷原減半徵收加封費之處分,命原告補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加封費,應無違誤。
四、再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所闡明在案。本案被告對於加封費之徵收,對於行為時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適用上有疑義,乃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作成前開統一函示,即對於海運運輸業者領用海關封條,加封卸船貨櫃,並進儲同一碼頭經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者,其加封費之徵收,依行為時『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規定,尚不宜減半徵收加封費,顯係闡明法規原意,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應於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非於函示後始生效力,是被告撤銷原減半徵收加封費之處分,命原告補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加封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釋示,變更被告原減半徵收加封費之見解,補徵之範圍應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之後發生或當時尚未確定者為限,被告補徵範圍溯及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確有違誤云云,容有誤解,為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其就加封費減半徵收之事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1)須有信賴基礎-亦即先要有一有效表示國家意思之「法的外貌」始足。(2)須有信賴表現-信賴表現係指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行為,亦即一定的處分行為,而人民單只為信賴之意思表示則不包括在內。(3)信賴值得保護。本件原告係以海運運輸業領取封條後加封於貨櫃,再將貨櫃送往貨櫃集散地,不符行為時『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減半徵收加封費之規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徵收期間內自得予以補徵,再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減半徵收加封費之行政處分,僅有消極不作為接受處分,而並未積極依此處分為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信賴行為之表現,與信賴保護之要件並不相符。依據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為違法處分後,該機關有予以撤銷之義務,不得任違法狀態繼續存在,始符合法治國家之要求。原告既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撤銷原減半徵收加封費之處分,命原告補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加封費之行為,符合法治國之要求,原告所為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均不可取,則被告補徵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加封費計四、七三八、五五0元,並無不合,亦無違司法院解釋及信賴保護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裁判基礎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