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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8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被告核准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一開設「浩斯餐廳」,領有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三九一四○六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二○三○二○菸酒零售業。

二、F五○一○三○飲料店業。三、F五○一○五○飲酒店業。四、F五○一○六○餐館業。五、J六○二○一○演藝活動經紀業。」因原告未經核准變更營業項目登記,而逕自於前揭地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案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一五○三二號函命令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裁處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訴願決定無非以: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至現場查獲原告違章情事,乃當場制作聯合稽查紀錄,並拍照存證,而原告就聯合稽查紀錄表中所載經營舞場業務之情事已簽名確認在案,且就卷附照片所揭示「浩斯複合式舞場」招牌、現場舞池及燈光照明等情景觀之,亦堪認定原告有經營舞場業務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查:(一)被告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僅有主管機關稽查人員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上開稽查紀錄表上,行號名稱及負責人欄均係主管機關所填寫,並非原告之簽名,訴願機關認原告有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名,顯屬誤會。(二)浩斯餐廳之招牌雖有「舞場」字樣,惟此僅係招牌上之字樣,藉以吸引顧客,實際上並非舞場。(三)浩斯餐廳內雖有平面區域,惟面積甚小,根本不能供經營舞場及舞客跳舞之用,故訴願決定將餐廳內之平面區域,認定為舞池,實與事實不符。(四)聯合稽查小組於現場稽查時,餐廳內並無任何客人在跳舞,亦足證餐廳並非舞場。(五)浩斯餐廳之建築物,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其使用執照之用途為「PUB」,而其設立之浩斯餐廳係以「PUB」型態經營,並未經營舞場業。(六)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演藝活動經紀業,所以才設置場所請舞蹈社的老師來表演,客人在那邊用餐可以參觀,或者請歌手來唱歌給客人聽,並沒有作舞場使用。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明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本件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一開設浩斯餐廳,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菸酒零售業。二、飲料店業。三、飲酒店業。四、餐館業。五、演藝活動經紀業等五項業務,並未辦理舞場業之營業項目登記。惟原告未經核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舞場業務,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查獲其在該址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業行為,經稽查人員拍照存證並經原告簽名在案,被告遂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鍰一萬元。

二、原告訴稱該聯合稽查紀錄表非其本人簽名,顯有誤會云云,惟查當日聯合稽查紀錄表共兩頁均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又辯稱招牌之舞場字樣係吸引顧客,並非舞場,且營業面積甚小根本不能供舞客跳舞之用,稽查時店內亦無任何客人跳舞云云,然依原處分卷附現場照片所揭示「浩斯複合式舞場」招牌、現場舞池及燈光照片等情景觀之,已足堪認定原告確有經營舞場業務,原告自不能以無客人跳舞為由即稱其未經營舞場業。原告逾越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舞場業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洵屬有據。原告所稱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取。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求為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舞場業者,係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而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所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准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一開設「浩斯餐廳」,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菸酒零售業。二、飲料店業。三、飲酒店業。四、餐館業。五、演藝活動經紀業。」因原告未經核准變更營業項目登記,而於前揭地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務,案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裁處一萬元之罰鍰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一五○三二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其所經營「浩斯餐廳」之招牌上有「舞場」字樣,純為吸引顧客,實際上並非舞場;餐廳內雖有平面區域,惟面積甚小,根本不能供舞客跳舞之用;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現場稽查時,餐廳內並無任何客人在跳舞,足證餐廳並非舞場;而被告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僅有稽查人員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且其建築物,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其使用執照之用途為「PUB」,而其設立之「浩斯餐廳」係以「PUB」型態經營,並未經營舞場業;又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演藝活動經紀業,所以才設置場所請舞蹈社的老師來表演,客人在那邊用餐可以參觀,或者請歌手來唱歌給客人聽,並沒有作舞場使用,故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原告有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舞場業,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一開設浩斯餐廳,營業項目不包括舞場業,卻於上址懸掛「浩斯複合式舞場」招牌,且於室內設有舞池及燈光設備,供不特定人跳舞等情,此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四幀附於原處分卷為憑,足見原告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舞場業。原告雖主張伊所設招牌上之「舞場」字樣,純為吸引顧客,實際並非舞場,且被告聯合稽查紀錄表上行號名稱及負責人欄均由主管機關填寫,並非原告之簽名云云。惟查,公司行號所以懸掛室外招牌者,其用意乃在使不特定人得知曉該公司行號所經營之業務內容,俾有意使用該項營業服務之顧客前往該公司行號消費;倘顧客依招牌揭示之經營項目前往消費,卻發現該公司行號實際上並未提供是項服務,必使顧客心生上當受騙之感,而對該公司行號存有負面印象,此對公司行號之形象及經營均屬不利,從而一般公司行號為博取顧客信賴以利經營,所懸掛招牌上揭示之營業項目,通常即與該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一致。本件原告於室外懸掛「浩斯複合式舞場」招牌,已足使一般人見之即產生該公司行號係提供舞場服務之認知,揆諸前述一般生活經驗,原告應有經營舞場業務,故其所稱招牌上之舞場字樣僅為吸引顧客之用,實際並未經營舞場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殊不足取。又查,被告聯合稽查紀錄表第一頁末及第二頁業者具結欄內均有原告之簽名及「浩斯餐廳」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而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提示上開聯合稽查紀錄表後,業已自承該紀錄表上之店章及簽名為其親自蓋用及書寫,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見原告於稽查當時對於該紀錄表稽查結果欄經稽查人員勾選「經營登記範圍外舞場業」乙節,並無異議,始同意於紀錄表上簽名並蓋用店章。是原告主張聯合稽查紀錄表上並無伊之簽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所謂舞場業既係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則營利事業有提供場所,且其目的係供不特定人跳舞者,即屬經營舞場業,至所提供跳舞場所之規模大小及受稽查當時是否有客人於現場跳舞,則與經營舞場業之認定不生影響。且就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所設平面場地之格局方正、尚屬寬敞,與一般舞場業者提供之跳舞場地無甚差異,參諸原告懸掛之招牌業已揭示「舞場」字樣,足堪認定原告於前揭地址所設平面場地係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用,故其有經營舞場業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伊所設平面區域面積甚小根本不能經營舞場供跳舞,及稽查當時並無任何客人跳舞,足證非屬舞場云云,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浩斯餐廳」之建築物,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其使用執照之用途為「PUB」,而其設立之「浩斯餐廳」係以「PUB」型態經營,並未經營舞場業云云。然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PUB」業,如經營「PUB」應視其實際經營項目,如係供飲酒者,應登記為飲酒店業,如係供用餐者,應登記為餐館業,有設置跳舞場地供跳舞者,應登記為舞場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係核准變更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為「PUB」之圖說,並請原告於六個月內按核准圖說施工完竣後再行報驗,並無核准原告經營舞場業,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A○一四九九號函在卷足稽,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非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亦無權為商業登記,縱使原告取得准予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PUB」之圖說,仍無解於其經營登記範圍外舞場業務之違規事實。又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有演藝活動經紀業,然該營業項目只能為演藝活動之媒介,不能設置舞場表演舞蹈,是原告主張其營業項目有演藝活動經紀業,所以才設置場所請舞蹈社的老師來表演云云,仍屬違規營業。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開設「浩斯餐廳」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舞場業,卻於上址提供舞池供不特定人跳舞,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並裁處一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3-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