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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86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四○五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前揭法條規定至明(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裁定、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參照)。又按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對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該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決定,訴願法第六十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府環二字第九○三六○二六五四四號函所附九○府環二字第九○三六○二六五四四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提起訴願,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撤回訴願,有原告之訴願書及撤回訴願狀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雖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表示對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府環二字第九○三六○二六五四四號函之處分不服,求為撤銷,有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收文之訴願書附原處分卷足按;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提出之訴願書既係就前已撤回訴願之同一事件再向被告提起訴願,顯與前揭訴願法第六十條規定有違。至原告雖以其係因環保局人員曾誤導其若撤回訴願即不予裁罰,致其因而撤回訴願,故其撤回行為應為無效云云,資為爭執。然查,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承辦人員係因當地民意代表以電話聯繫表示原告要撤回訴願,但因原告不會寫撤回訴願狀,故要環保局人員拿格式給原告,環保局人員丁○○乃利用下班時間順道將撤回訴願狀送至原告處,並由丁○○之先生進入原告家中將之交付原告,然因原告表示民意代表未對之表示此事,故其乃將撤回狀帶回。嗣於同日晚上原告又以電話聯絡丁○○要其將撤回狀再拿去給他參考,丁○○乃將撤回狀又送至原告處,原告則當場簽名並請丁○○將撤回狀拿去掛號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丁○○陳明在卷,至要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拿撤回格式給原告之民意代表為詹捷凱一節,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而證人詹捷凱係因其為被告之顧問,與原告又有親戚關係,所以想幫原告將二萬元罰鍰繳了就算了,所以就跟原告說如果撤回應該不會有事情,而叫原告撤回訴願,但因原告認被告檢測違法,替他們繳錢也不會感激,所以原告才會又提出訴願等情,亦據證人詹捷凱證述綦詳;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本件訴願撤回狀上原告之簽名確係原告本人親自為之,但因被告人員表示沒事始撤回訴願等語甚明。故依上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詹捷凱之陳述可知,原告確有為撤回訴願之行為,而其所以撤回訴願則係因證人詹捷凱表示如果撤回應該不會有事情之故,核與被告人員無涉;本件原告既已為撤回訴願之行為,已生撤回訴願之效力,至其雖因認撤回訴願不會有事,方撤回訴願,然此純係其動機之錯誤,並不因此而影響其原所為撤回訴願行為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訴願撤回之行為係屬無效云云,實無可採

三、再原告雖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三七三二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環署空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然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環署空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係謂:「說明:一、查本署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七)環署空字第二三○五六號函示,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業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惟若委請檢測顧問機構逕行查驗,則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本署於歷次邀集縣市環保機關之相關研商會議中曾一再重申,要求各縣市遵照辦理。二、日前仍發生有公私場所排放臭味氣體,經環保局委託之檢測機構於周界採樣後,逕行官能測定,並依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予以處分,經訴願後,遭撤銷處分案。查該案採樣當天,有環保局人員在場,採樣過程並無不妥;惟採樣後,卻由該局委辦之環境檢測公司帶回樣品並逕行臭味官能測定,因現行臭味官能測定,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三、為避免類似訴願案件遭撤銷處分之情形一再發生,影響民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度,有關公權力之執法,應由正式公務人員為之,請確實遵照辦理。」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三七三二號訴願決定即是以該案之原處分所依據之官能測定,其於由大葉大學學生擔任嗅覺判定員進行聞臭,聞臭過程原處分機關並未派員在場監督,並以該檢驗報告「覆核」欄並無原處分機關人員之簽名作為聞臭過程原處分機關未派員在場監督之佐證,進而認該測定結果難具公信力,不宜作為處分之依據,而撤銷原處分等情,則有上述函釋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故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均係針對原處分機關進行臭味官能測定時,環保局人員未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一事為指摘。惟查,本件原告係因其所從事之電機作業過程中,未做好有效空氣防制措施,致散佈臭味,影響空氣品質,經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為一四四,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十,被告乃以原告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對原告裁處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有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府環二字第九○三六○二六五四四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關於有關臭氣濃度之檢驗,被告是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的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定之;而檢測樣品之採樣被告是自行為之,僅是於進行官能測定時利用大葉大學之場地,並由大葉大學之學生擔任嗅覺判定員依官能測定方法進行聞臭,並非委託大葉大學來檢測,仍是由被告環保局自己做檢測。因官能測定需要很多人,每次判定至少要九個人,被告環保局的員工沒有那麼多人,且找來的人不見得就能做,故亦不能剛好只找九個人,一般都要找十五到二十個人來備用,經過很詳細的測驗後,確定可以做判定的工作才能執行,所以才找大葉大學幫忙。又因被告環保局本身環境比較老舊,作官能測定需要比較乾淨且空氣流通的環境,剛好大葉大學是剛設立的學校,新建的校舍及流通的空氣,該場所也符合法規的要求,被告才借用他們的場地。而本件之測定員被告環保局亦花了二個小時對他們作繁複的測試,且檢測當時被告環保局的人員都全程在場等情,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並有經被告環保局在場人員丁○○在其上簽名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紙及嗅覺判定員測驗紀錄紙、測驗紙(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主張本件檢測並無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及另案訴願決定書所指摘環保局人員未在場全程監督之情形一節,即堪採信。本件據為處分依據之檢測過程既無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及另案訴願決定書所指摘之情事,故原告執該函文及訴願決定書,爭執本件被告之檢測過程係屬違法,進而指摘原處分為違法云云,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同一事件於撤回訴願後,又提起訴願,有違訴願法第六十條規定,故訴願決定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