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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87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兼右代表人 洪勝堃局長被 告 高雄縣警察局兼右代表人 袁行一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權利侵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諸該條法文意旨自明。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例如刑事事件之裁判程序,為普通法院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範,請求救濟,自非行政法院權限所及。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為二十日,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顯見上開處罰之救濟程序適用特別規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相符。是倘違反上開條例遭罰之受處分人對之不服,自應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參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駕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轉曹公路時,遭一婦人加速以機車衝撞原告所有車輛,致右邊後車門凹陷,此實為被告即高雄縣警察局鳳崗派出所員警之指使,故意製造假車禍嫁禍原告;且原告車輛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被拖吊,均係因原告遭被告跟蹤、監視及濫開罰單致原告無端受損。另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其所屬員警對原告施用暴力,處理原告報案時,於原告製作筆錄過程之違法失職行為及利用線民對原告所為之侵害行為,應依法追懲,爰請求被告立即撤銷監視、監聽、監控之人力、物力及其濫開之交通罰單,並請求確認其處分為無效,又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曹公路口時,與訴外人吳雀騎乘之UML-463號輕機車發生車禍;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三分許,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黃線旁,同年十二月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及中山西路口之紅線旁,嗣經被告高雄縣警察局員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逕予舉發,並由其委託之民間拖吊業者施行拖吊等情,有被告高雄縣警察局所屬鳳山分局員警張簡仲年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並製作現場圖及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及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按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之裁罰案件,然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告如對上述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有關交通事故之處理結果不服,自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上開交通裁罰處分之爭議,既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救濟,即難認為合法。另,原告稱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所屬員警對其施用暴力,處理原告報案製作筆錄過程之違法失職行為及利用線民對原告所為之侵害行為,應依法追懲,並請求被告立即撤銷監視、監聽、監控之人力物力云云。惟查,原告所指被告上開刑事偵查及強制處分等行為,係屬國家刑罰權之偵查程序,救濟途徑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縱使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人員有違法失職,而有涉及刑事責任者,原告亦應循刑事訴訟途徑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既非本院之權限,其起訴亦不合法。

四、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對被告所為之前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該處分無效。惟查,原告於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此並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市警法字第0九一00七九五九五號函「說明二、...查...尚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三條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或依國家賠償法向本局請求國家賠償。」、及被告高雄縣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高警秘字第0九一00四八六七六號函「經查市民甲○○違規停車案,經本局開具違規舉罰單等處分,無提起訴願,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三條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或依國家賠償法向本局請求賠償...」各乙件附卷足憑。本件原告於提起確認訴訟前,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先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即遽爾提起本件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五、末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所規定。準此,國家賠償事件在現行雙軌制下,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參照),自應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而非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末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乙節,經查,原告所提確認無效等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併為訴請國家損害賠償部分,自無所附麗,尚不得獨就該事件,進行實體審究。何況原告於起訴前未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亦據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適法。

六、綜右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論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關於刑事及國家賠償部分之爭執,均顯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