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二七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元之價格,分別出售其所有鉅明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明公司)股票各一、四七
三、○○○股及一、四五五、○○○股予元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開公司)及元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喜公司);經被告核算移轉日鉅明公司之每股淨值應為每股二七‧六三元,而認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三六、九八○、六四○元,應納贈與稅額為六一六、一九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追減贈與總額三二二、○八○元(復查決定認鉅明公司每股淨值為二七‧五二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復查決定無非以「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非以當事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構成要件,又移轉予非個人並無排除適用之規定,次查鉅明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全年所得額分別為四六、六三九、四五九元及七四、七六四、五九三元,八十六年度較八十五年度所得成長達一‧六倍,原告主張之客觀因素影響其售價而無不相當代價移轉,核非有據...」為駁回之理由;又訴願決定則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贈與價值之計算當以贈與當時為準,雖原告主張上市公司之股票當時指數有下滑之情事,惟仍應依個別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鉅明公司當時之業績績效良好,所得仍有○‧六倍之成長,當非原告所訴稱受其他客觀因素而有鉅大影響其成交價格...」而為駁回之理由。惟原告出售鉅明公司股票予元開及元喜公司時,鉅明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核定;故依公司當時帳上股權淨值出售,並無不當之情況,且將來元開及元喜公司投資該股票若有獲益,則由公司享用再以盈餘分配方式,分配給股東個人繳交個人綜合所得稅,若予以核課贈與稅將會產生重複課稅之情形。又影響股票價值之因素相當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鉅明公司八十六年度所得較八十五年度成長達○‧六倍,即否定原告所主張之客觀因素影響,殊嫌率斷。而股票未來獲利能力為股價之先行指標,原告出售股票當時,適逢東南亞金融風暴,台灣上市公司之指數由八月初之一○、○六五點下滑至十二月十六日之八、一九三點,此原告已提出相關佐證,及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訴外人李姿儀以每股十七元之價格,成交同一公司之股票,與原告成交之單價相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不應漠視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
(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於出售股份予法人公司之不相當代價認定標準,明訂為差價超過百分之百始認定有不相當情事,何以被告竟有不同認定標準,實讓人民無所適從。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標準,原告出售股份予法人亦無被告所指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之核定,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理由略謂: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每股十五元出售鉅明公司股份各一、四七三、○○○股及一、四五五、○○○股予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被告以移轉日鉅明公司每股淨值為二七‧六三元,因認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系爭財產,遂依首揭規定按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三六、九八○、六四○元。原告復查主張系爭股份移轉予元開及元喜公司時,鉅明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中,依公司當時淨值出售並無不當,係買賣行為,而非個人贈與行為,應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又稱為配合公司上櫃之經營權穩定而出售股票給上開公司,且將來上開公司投資該股票若有獲益,則由公司享用再以盈餘分配方式,分配給股東個人繳交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此出售前述股份並無因該買賣而獲取與核定淨值之價差利益,故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所稱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亦無贈與之本意及事實。復稱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亦指明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以贈與論之適用,需視個案情況而定,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理由指出,未上市股票移轉,有以顯著不相當價格讓與者,亦即其讓與在客觀上有價值顯著不相當者,然後始有按公司淨值估定之適用。又出售股份時,適逢東南亞金融風暴,臺灣股、匯市重挫,致使投資意願低迷,且鉅明公司八十二年度之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未結,基於個人理財考量,以議定價格出售,實非得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復查決定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非以當事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構成要件,又移轉予非個人並無排除適用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每股十五元分別移轉鉅明公司股份各一、四七三、○○○股及一、四五五、○○○股予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按移轉日公司每股淨值二七‧六三元,與原告買賣價格每股差額一二‧六三元,顯有不相當代價移轉系爭股份,乃就其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三六、九八○、六四○元(一二‧六三元×二、九二八、○○○股),尚非無據。次查,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全年所得額分別為四六、六三九、四五九元及七四、七六四、五九三元,八十六年度較八十五年度成長達一‧六倍,原告主張之客觀因素影響其售價而無不相當代價移轉,核非有據。惟鉅明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行政救濟確定,重核移轉日公司每股淨值二七‧五二元,贈與總額三六、六五八、五六○元(一二‧五二元×二、九二八、○○○股),原核定贈與總額三六、九八○、六四○元,應予以追減三二二、○八○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並主張出售股票係個人與公司之買賣交易行為,又當時適逢東南亞金融風暴,上市公司之指數由八月初一之一○、○六五點下滑至十二月十六日之八、一九三點,又鉅明公司係生產高爾夫球頭廠商,景氣之好壞對該公司影響極大,其八十七年度所得較八十六年度衰退百分之二十九,且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有不相關之第三人以十七元成交同一公司股票,與原告成交單價相當,實不應漠視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又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函釋,計算每股淨值應為一九‧八元,以每股十五元出售,並無不相當代價之情事;然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贈與價值之計算當以贈與當時為準,雖原告主張上市公司之股票當時指數有下滑之情事,惟仍應依個別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鉅明公司當時之營業績效頗為良好,所得仍有○‧六倍之成長,當非所訴稱受其他客觀因素而有鉅大影響其成交價格,又所提示鉅明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資料,是項資料並非正確併予敘明,另訴稱被告機關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出售股份予法人之不相當代價認定標準不一致乙節,因屬各機關之裁量權,並無不當,綜上被告機關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認原告不相當代價移轉系爭股份,課徵贈與稅,並無不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訴訟。查原告為鉅明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極為明瞭,雖主張當時股市下滑,惟並不能以股市之漲跌為唯一售價參考。次查其移轉系爭股份當時公司如前所述正值獲利大幅成長中,且元開及元喜公司亦為原告所投資,實無以低價求售之因素考量,原告以低於公司每股淨值一二‧六三元移轉系爭股份,要難認為有其他客觀因素影響其售價,是本件被告機關核定應予維持,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其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防杜以本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故仿日本立法例訂明視同贈與,是本條性質上乃一租稅規避之個別防杜條款,避免濫用私法所賦予契約自由原則,為不合常規之偏低買賣價格約定,實質上達到規避贈與稅卻完成贈與移轉之目的。而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移轉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據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所定時價之必要,方有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參照)。然因所謂視同贈與即係行為人並無贈與之行為,但以客觀構成要件之具備,對之核課贈與稅,加以時價之概念本質上即包含市場因素,而買賣之成交價格更常因買賣雙方個別之經濟情況而發生差異,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方規定須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始構成視同贈與;換言之,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該未上市、上櫃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之價格,僅是一數據之參考,並非未達此估定之價格,即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視同贈與,尚須構成「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之要件;而就此「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滿足,自須就股票之市場經濟因素,買賣雙方是否有故為贈與稅租稅規避之情況及買賣雙方是否存有特殊個人經濟事由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始足以認定該轉讓之價格是否為「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而行政機關就是否構成「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結果,法院並應加以審查。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將鉅明公司之股票各一、四七三、○○○股及一、四五五、○○○股,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經被告以其出售價格較移轉當日鉅明公司每股淨值二七.六三元為低,認為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
三六、九八○、六四○元〔(二七‧六三-一五)元×二、九二八、○○○股〕(此為被告復查決定之金額)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告認原告本件股票買賣行為,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視同贈與行為,無非以移轉當日鉅明公司每股淨值為二七.五二元,而原告及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占有元喜及元開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股權,故依被告內部之裁量基準,原告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轉讓應屬「顯不相當之代價」等語,資為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對於個人移轉股票予法人而非個人時,其轉讓股票價格未達被告按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價格時,是否構成顯著不相當代價之認定,其內部定有審查作業要點,其內容略謂:「...三、酌量本案係移轉股票予法人而非個人,較無預作財產移轉安排以規避遺產稅之虞,則是否構成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似可訂以較為寬鬆之標準衡酌,...就與法人間之股票移轉是否構成顯著不相當代價之認定,參採高雄市國稅局之認定標準,即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移轉,如屬與法人間之移轉,其成交總價與按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價格之差額,符合下列條件者,免視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①出售人暨其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對該法人投資總額逾五十%者,在百分之三十五以內。
②無上述情形者,在百分之五十以內。」有該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觀此被告作為認定基準之內部作業規定,其為如此區分之目的,即為贈與稅規避之防杜,以利對實質贈與、虛偽脫法行為之查察。而被告即係依據此簽呈之內容,斟酌移轉當日鉅明公司經被告核定之每股淨值為二七.五二元,且原告及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占有元喜及元開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股權,而認原告以十五元之價格轉讓應屬「顯不相當之代價」;至於訴外人李姿儀以每股十七元之價格出售鉅明公司股票予元喜及元開公司一案,即因訴外人李姿儀並無該認定基準所稱有親屬關係之人在元喜、元開公司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持股之情形,乃依該基準所稱百分之五十(即每股一三.七六元)之比例計算之,而認不構成「顯不相當之代價」之要件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案(該案乃原告親屬林所同日同價格出售鉅明公司持股,經被告追徵贈與稅行政救濟事件)陳述甚明,業經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並有該案相關卷證影本附卷足佐。然被告之所以認定本件原告暨其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對元喜、元開公司投資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而應適用上述百分之三十五之計算基準,乃以原告及訴外人劉本郎、林所三人對元開公司投資金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二,另該三人對元喜公司之投資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二點八為其論據,此項事實,雖有元喜及元開公司股權明細表及計算式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原告及訴外人劉本郎、林所三人本即為鉅明公司之股東,且均擔任元喜公司及元開公司之股東,而關於原告、訴外人劉本郎、林所等三人在鉅明公司持有股權之比例(為本件之股票移轉前)依序為百分之一八.三一、百分之二.九二、百分之五.三八,在元開公司之持股比例則依序為百分之三四.六一、百分之五.二四、百分之一二.一七,另在元喜公司之持股比例則為百分之三四.六六、百分之五.
四八、百分之一二.六七,有該持股比例計算書附卷可按;爰就上述原告及訴外人劉本郎、林所分別在鉅明公司、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之持股比例予以概算,原告與訴外人劉本郎、林所三人間在此三家公司持有股權之比例均維持在六:一:二之比例;換言之,原告及訴外人劉本郎、林所三人間之持股關係,並未因鉅明公司之股票轉讓至元開及元喜公司,而發生巨大之變動,亦即將鉅明公司之股權移轉至元開、元喜公司,於其三人間,並無意圖將股權集中某一人而達規避贈與稅目的之情事。再就原告本人在鉅明公司、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之持股情形比較觀之,原告在鉅明公司(為本件之股票移轉前)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八.三一、在元開公司為百分之三四.六一、在元喜公司則為百分之三
四.六六,意即原告在受讓系爭鉅明公司股票之元開及元喜公司持股比例均遠高於其在鉅明公司之持股比例,更足見原告並無透過此個人與法人間股票買賣之方式,分散其個人在鉅明公司之股權進而達到規避贈與稅之情事。另鉅明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公司股票進行公開發行一節,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台財證(一)第五四七六五號函附卷可按,故原告主張其係因鉅明公司日後公開發行及上櫃進行事前之股權集中,以穩定公司經營權,故將股票移轉至控股公司即元開及元喜公司一節,即堪採取。原告為本次買賣移轉之目的既非為贈與稅之規避,而上述被告內部關於是否構成「顯不相當之代價」之認定作業基準,其中關於百分之三十五比例之適用,其目的又係為贈與稅規避之防杜,則於本件移轉實質上並無非達規避贈與稅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被告所定基準中之一般標準即「成交總價與按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價格之差額在百分之五十以內即不構成顯不相當之代價」之標準,認定本件之移轉是否有「顯不相當之代價」情事,惟被告僅以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形式上股東之持股情形,而未探討該等股東在鉅明公司之持股關係,即逕適用上述百分之三十五之計算比例,容有未洽。而依該基準百分之五十之標準核算,本件每股成交金額若超過一三.七六元即不構成顯不相當之代價,則本件以每股十五元作為交易價格即不構成所謂「顯不相當之代價」。
(二)再本件被告係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以鉅明公司八十六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加計按公告現值核算之資產價值等資料,核算鉅明公司之資產淨值,進而核定本件移轉日鉅明公司每股淨值應為二七.五二元;惟依鉅明公司八十六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稅務報表及財務報表核算之本件移轉日鉅明公司之每股淨值則應為十九點八九元等情,復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原告雖屬鉅明公司之代表人兼股東,惟其於移轉系爭股票當時,欲得知公司資產價值之資料,應較可能來自會計師之稅務及財務報表,而非來自稽徵機關;故於原告主觀認知上,其對鉅明公司股權淨值之認知,應係在十九點八九元之價位區間,而非被告事後核定之二七.五二元價位區間。且如前所述,股票之買賣價格並非純以公司淨值作為基準,尚含有市場經濟因素,而本件移轉日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惟八十六年度台灣上市公司之加權指數自八十六年八月初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間,係由一萬餘點下滑至八千餘點,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加權指數表附於訴願卷可參。則於此上市公司大盤處於跌勢情況下,股票交易市場應屬清淡,交易價格勢必不佳,故此際股票交易之時價當非公司資產淨值之表現,此由鉅明公司於嗣後上櫃時,承銷商中信證券公司與鉅明公司間,係根據核算之參考價格每股十六點七八元,並參考當時之市場行情等因素,議定實際承銷價格為每股十二元(此有鉅明公司股票初次上櫃前股票承銷價格計算複核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亦可得證;再參以鉅明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准予公開發行,發行價格訂為每股十五元{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八七)台財證(一)第五四七六五號函附卷可按},鉅明公司公開發行之時間距本件移轉日僅約六個月之時間,依被告主張鉅明公司翌年度公司業績尚有○點六倍之成長,則鉅明公司於翌年即八十七年公開發行時當更具榮景,然其價格亦僅為每股十五元,更足見本件以每股十五元作為成交價並無顯不相當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將鉅明公司之股票各一、四七三、○○○股及一、四五五、○○○股,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並無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認原告此一股票買賣行為,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就其間之差價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三六、九八○、六四○元,課徵原告當年度贈與稅,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