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府法濟字第一八三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坐落於○○鄉○○○段一四九二、一四九二之一、一四九三至一五一二、一五一四至一五一八、一五二一至一五二五、一五二五之一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四,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課徵地價稅,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原告主張上述三十三筆土地,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以下簡稱新營簡易庭)調解成立,由原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出賣人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等三人,其已非實際土地所有人,該土地所生地價稅應向林昭文等三人課徵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對其課徵之八十四至八十七年地價稅,案經被告以上述土地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而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南縣稅財字第九○○八五八八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訴訟上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易言之,訴訟上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新營簡易庭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營調字第一五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立。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予以解除,回復原狀,亦即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之名義。故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何況回復原狀,當然指回復系爭土地買賣前之原有權利狀況,則系爭土地自非原告所有,應無疑義。
三、次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其土地所有權人,自以實際為土地所有權人為限。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取得之買賣行為,業經解除,回復原狀,其調解成立,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有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但仍不影響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基此說明,益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訴訟上調解成立之日起,即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昭文(應有部分百分之七五)、林炎同(應有部分百分之十)、朱國聖(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回復其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則原告自斯時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縱變更名義在後亦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及「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四十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
二、經查依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調解筆錄內容:「一、雙方同意解除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周智賢、買受人甲○○)、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即聲請人三人、買受人周智賢)及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即聲請人三人、承買人甲○○及吳嘴鸞)所示之買賣契約。‧‧‧三、相對人即承買人甲○○及吳嘴鸞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林昭文應有部分百分之七五、林炎同應有部分百分之十、朱國聖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原告所主張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僅生解除原買賣契約暨命原告將系爭三十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昭文等三人之義務,其為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尚不因此調解筆錄當然發生物權行為之變更,原告在未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並不因該調解之成立,當然使系爭土地移轉予林昭文等三人。且查該等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系爭土地嗣經台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由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拍定,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原告,並無回復前手之登記,被告乃否准原告之陳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但就不動產物權變動事項所為和解或調解,尚無與形成判決相同具有形成力,仍須當事人持和解或調解筆錄辦理登記後,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坐落於○○鄉○○○段○○○○○號等三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四,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乃依法對其課徵地價稅,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原告主張上述土地,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在新營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原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出賣人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等三人,乃向被告申請撤銷對其課徵之八十四至八十七年地價稅,案經被告以該土地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函復原告否准所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陳情書、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南縣稅財字第九○○八五八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既經原告與原出賣人林昭文等人調解成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予以解除,回復原狀,亦即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昭文等人之名義,故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不得再對其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系爭土地經原告與訴外人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三人在新營簡易庭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為:「一、雙方同意解除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周智賢、買受人甲○○)、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即聲請人三人、買受人周智賢)及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即聲請人三人、承買人甲○○及吳嘴鸞)所示之買賣契約。‧‧‧三、相對人即承買人甲○○及吳嘴鸞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林昭文應有部分百分之七五、林炎同應有部分百分之十、朱國聖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此有新營簡易庭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八十四年度營調字第一五二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則依該調解成立之內容觀之,當事人係合意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予以解除,並由買受人(即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按調解成立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依首揭說明,調解成立所產生之效力與形成判決所產生之形成力尚屬有間,前者並無使物權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變動,僅係依調解成立所定之給付內容有執行力,於本案原告得持該調解筆錄申請地政事務所據以執行,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調解成立時,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原告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本件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嗣經台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由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拍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顯對前揭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本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既不可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八十四至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對之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