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南縣新市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府法濟字第0九一0一二九八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民字第0九一000三五九0號函核發之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的存在,乃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若行政機關對於原告所為處置,並非行政處分時,則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顯屬有無法補正之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先敘明之。
二、經查,訴外人楊文仁、黃進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檢附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報並請代為公告前揭相關文件,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受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所民字第一一六二六號公告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原告以被告公告內容漏列原告及訴外人薛清月、薛伃玲、薛如珍、薛琇云五人為派下員,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被告將原告及訴外人薛如珍等五人列入派下員名冊,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所民字第0九一0000八七五號函復原告提出異議已逾二個月之異議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並請原告逕與申報人協議更正派下員名冊或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原告不服,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發給楊文仁收執之派下員證明書,更正派下全員名冊增列訴願人(即原告)等五人」。因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並非訴願書所檢附之原行政處分(即前揭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所民字第0九一0000八七五號函),且被告於該時尚未核發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台南縣政府乃命原告補正訴願請求事項,原告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補正撤銷被告前揭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民字第0九一0000八七五號函外,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併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民字第0九一000三五九0號函核發之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惟仍遭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未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證明,原處分機關依訴外人楊文仁等之申報暨公告資料,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發給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自屬依法無違」為由,而予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鄉鎮公所本質上為自治團體之機關,惟於執行國家委任行政之場合,得認其具有官署之地位。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則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號著有判例。又「祭祀公業財產既是享祀人派下之子孫公同共有。亦即為享祀者傳宗接代之子孫享有祭祀財產之派下權。惟享有此派下權者,僅限於享祀人之後裔男系子孫,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如入贅婚所生從母姓之子孫),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如從贅夫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喪失國籍之子孫亦喪失其派下權,已為民間習慣及實務上認可之見解。是以派下權乃為身分權,因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屬於人民私法上之權利。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範圍,因此關於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有無,非行政機關所得認定,臺灣省(市)鄉、鎮、區公所,雖有沿襲以往習慣所為之派下員公告、通知、證明等事項,但均係依祭祀公業派下申請(報)所為,均不能認為依行政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參照史錫恩先生著,論祭祀公業的法律關係,載於司法週刊第六0九期,第三版),是行政機關依職權並無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權限,其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難認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尚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起訴求予撤銷,其起訴要件容有不備,顯非適法。雖訴願機關由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而未自程序上駁回之,惟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