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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8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蔡信泰律師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南市法濟字第0九一0二三二五七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八七、一0八八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前為入船段一小段四六、四六之一及四六之二地號)應屬原告所有,惟於台灣省光復後政府實施總登記時,因原告管理人蔡金井死亡而未能依限申請登記,致台南市政府視為無主土地,而於四十年五月三十日登記為國有。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台南地所登字第四三九八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寺廟登記等相關資料辦理,惟原告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被告請其逕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嗣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補提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初審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十五日內補正登記原因不符等事項並請原告檢附系爭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而由雙方會同辦理,嗣補正期限屆至,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登駁字第九0二六號駁回通知書,未載明理由,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補正駁回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八七、一0八八地號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八七、一0八八地號(重測前為入船段一小段四六、四六之一及四六之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同段一0八九、一0九0地號(重測前為入船段一小段四六之三、四六之四地號)原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台帳所可證,其上建有藥王廟。惟於台灣省光復後政府實施總登記時,原告因管理人蔡金井於昭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死,故未能依限申請登記,致台南市政府視為無主土地,於四十年五月三十日登記為國有,嗣經原告發覺申請返還,並經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三月五日府民地甲字第0四六八號令及台南市政府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地字第一四八七七號通知書通知依法檢附土地更正登記聲請書、管理人死亡證明書、派下證明書、管理人選任書,辦理更正登記在案。

(二)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附原管理人蔡金井之除戶戶籍謄本、管理人選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寺廟登記證影本、稅捐稽徵機關統一編號證明、管理人身分證、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請求被告准將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更正登記補呈資料書中已敘明本件係因雙方無法「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因而請被告逕依職權辦理更正,顯見原告早已告知無法與權利人協同辦理,更遑論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書、同意土地移轉或產權移轉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被告未經詳查本件申請之緣由,徒以原告顯無法取得且依職權辦理更正毋庸檢具之文件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稽。

(三)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更正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登記人員及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如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以書面聲請更正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是此項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係屬須經登記之行政行為,屬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非私權審理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參照)」「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後核准,...台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狀態為之,此就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既已確知該項糾紛界線係整理測量原圖時造成之錯誤,自應准予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更正」(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十四號判決、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十八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台帳記載原係原告(即藥王大帝)所有,且經被告之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以四十二年三月五日府民地甲字第0四六八號令及台南市政府以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地字第一四八七七號函核准更正登記,復經台南市政府以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南市地籍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函確認原告得辦理更正登記在案,依首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所為土地總登記既與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且經上級機關核准更正登記,被告機關本於職權依原告單獨之申請逕為登記。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事由欄,填寫「更正登記」、登記原因為「更正」。惟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七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又系爭土地永安段一○八七及一○八八土地,於民國四十年六月十六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顯見原告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而經登記機關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與聲請更正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即「甲○○○○○○」並不相同。則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即與原登記有所不同,有違登記之同一性,顯非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謂之「登記錯誤」,而得聲請更正登記之範圍。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及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原告未依規定於總登記期限內提出聲請登記,而以管理人死亡,致未於期限內辦理為由搪塞,原告之理由實不足採信,蓋自管理人死亡至光復後總登記之期間長達六年之久。又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土地台南市○區○○段一○八七、一○八八地號等二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民國四十年六月間登記為國有係屬錯誤」云云,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爭執,自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原登記,不得請求被告逕依職權辦理更正實無理由。

(三)至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三月五日府民地甲字第○四六八號令及台南市政府四十二年八月廿四日南市地字第一四八七七號函文旨在請原告檢附有關證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並非命登記機關不經審查逕為更正。顯見原告對上開二函意旨有所誤解。且發函日距今長達「四十九年」原告遲至今日才申請辦理,原告並未述其原因。再者,本件既然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更正登記規定之適用,自無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被告對於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審查,並對應補正事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列舉該補正事項限期原告應於收受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完竣,惟原告未依限完全補正,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登駁字第九○二六號駁回通知單,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符。

(四)又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執,前業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有財產局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最高法院以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該爭執業已確定,原告自無再向本所申辦更正登記之理。

(五)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國有財產法」修正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二,該條文規定:「非公有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據此,原告得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原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以資解決。

所稱雙方無法協同辦理,乃推拖之辭。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明定。準此,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而言;至其錯誤或遺漏可否更正之標準及範圍,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以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可資參照。

二、次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台南地所登字第四三九八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二、請台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攜帶身分證、印章及下列文件親至本所申請登記。(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二)寺廟登記影本、寺廟登記表影本、稅捐機關統一編號證明影本、管理人身分證明影本。(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台端如未能親自前來辦理,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委託代理人親自辦理。」,惟原告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被告略以:「本件係雙方無法協同辦理更正登記應由貴所逕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之案件,請貴所詳閱相關證件後逕為准駁,勿再要求聲請人親自以更正登記申請書辦理。」,嗣後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寺廟登記、寺廟登記表、國稅局統一編號證明書、管理人身分證(均影本)、原管理人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台帳正本及台南市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南市地籍字第一一五五號函影本各一份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初審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與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名義人為原告並不相同,乃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十五日內補正登記原因並請原告檢附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而由雙方會同辦理,嗣補正期限屆至,被告認為原告未補正,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登駁字第九0二六號駁回通知書,未載明理由,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補正駁回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訴願仍遭決定駁回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之函文、被告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補正理由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於台灣省光復後政府實施總登記時,原告因管理人蔡金井於日據昭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即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故未能依限辦理登記,致台南市政府視為無主土地,於四十年五月三十日登記為國有,嗣經原告發覺上情申請返還,已經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三月五日府民地甲字第0四六八號令及台南市政府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地字第一四八七七號通知書核准原告辦理更正登記在案,且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足證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則被告理應依職權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實無要求原告再提出原因證明文件並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而由雙方會同辦理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完成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並非原告,乃原告以登記名義人身份申請更正登記,與登記原因不符,並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至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三月五日府民甲地字第0四六八號令及台南市政府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地字第一四八七七號通知書仍附加原告應檢附有關證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並非命被告不經審查逕為更正;況且原告曾訴請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已告確定,被告自無法准許本件更正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該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九頁),而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所記載之權利人則為原告,義務人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見該卷第十二頁),則原告申請登記之事項,顯為與登記簿不符,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至為明確;原告雖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查,姑不論台灣在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至土地台帳係為徵收地租而設,非得視為證明土地所有權之絕對憑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十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判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土地未曾於日據時期辦理土地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見出帳附本院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僅以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其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尚非可採。況且「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未於光復後總登記期限聲請土地登記,此為原告所自陳,尤其原告於五十九年間曾訴請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經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既經修正前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並非登記錯誤,原告並無請求國有財局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份判決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見該卷第五十三頁)可稽,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國有,已告確定,殊難謂為錯誤。乃原告再為所有權之爭執,並主張係屬登記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以改變原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原告主張本件屬於更正登記之範疇,顯然無據。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業經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三月五日府民地甲字第0四六八號令及台南市政府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地字第一四八七七號通知書核准更正登記一節,固據提出上開通知書及其向台南市政府以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南市地籍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函覆之函文影本為證。惟查,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三月五日府民地甲字第0四六八號令現已無資料可供查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依卷附之台南市政府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地字第一四八七七號通知書記載,原告尚須依法呈繳土地更正登記聲請書、管理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派下證明書、管理人選任書等申請更正登記(見原處分卷第一一四頁),足見原告仍須依更正登記之程序辦理,尚非得由登記機關不經審核逕依職權更正登記,否則台南市政府無須於函文上作此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職權逕為更正登記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與更正登記要件不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屬依法不應登記事項;原處分以無從依原告片面提出之資料逕予更正登記,並通知原告補正登記原因不符等證明資料,然補正期限屆至,因原告未能補正,被告乃認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則無二致,訴願決定經敘明原告之申請不符更正登記要件而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