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一○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或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而上開條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嘉義分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彙列九十一年度第三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第七標號,公告標售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七八○之一地號國有土地,該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地目旱之耕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標,決標結果,由訴外人黃崇信以高於底價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九十一萬元得標,原告因僅出價九十萬一千零六十六元而未得標。本件拍賣期間,拍賣公告附表標號七備註欄註明「2、本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義之耕地,投標人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投標人所有(含本次取得)農地不超過二十公頃切結書。‧‧‧」但被告竟於拍賣期日屆至前二日在聯合報公告更正拍賣限制資格,讓本件未附農業證明書者准予參加投標,並於拍賣後由未附農用證明書之黃崇信繳交價款,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後令其補具農用證明書。按拍賣應定相當期間,讓多數人有機會參與,以避免操控,故拍賣期間之公告及資格限制為拍賣重要事項,自不得隨意更改資格,尤不應於拍賣期日屆至前予以更改,使多數投標人無法知悉之狀態,對此重大之瑕疵,被告並未撤銷拍賣程序。本件參加拍賣者為原告及黃崇信二名而已,如非被告之非法拍賣程序,本件得標人應屬於原告,故原告與本件拍賣程序是否合法甚有關係,該拍賣程序如一旦撤銷再重新踐行合法之拍賣程序時,原告自可成為拍定人,故拍賣程序之違法應屬行政機關因作出之行政行為違法之問題,不能推諉於並非行政處分,而應循民事訴訟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移轉登記予黃崇信應予塗銷等語。
三、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又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出售公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事務,惟其所為拍賣行為,本質上仍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與一般私人間之買賣無異,第三人若對該行為有所爭執,本應依法由普通民事法院裁判,非行政機關所能專斷,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五號判例可按。查本件被告所屬嘉義分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公告標售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七八○之一地號國有土地,由訴外人黃崇信得標承購,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之拍賣行為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有所爭執,欲主張黃崇信之投標無效者,即為私法上之爭議事件,本應向普通法院起訴。原告不服之被告所屬嘉義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九一○○○五三○一號函,僅係就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更正之過程向原告為說明,並非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既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原告起訴併為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移轉登記予黃崇信應予塗銷,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而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