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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0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O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 局長右原告因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桃園縣,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日期: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