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十二條所明定。又,人民主張因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致受損害時,雖得依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我國目前之法制,請求國家賠償係採行雙軌制,除於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正辦。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申報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被告並未要求提供相關證據;然於申請復查時,卻以原告未送繳證據且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開徵等為由,駁回復查。又原告於復查時,雖未檢附證明文件,然既於提起訴願時提出,訴願機關即應重新審視證據,而非逕行將訴願駁回,爰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二十六萬元云云。經核原告之起訴意旨,目的在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原告僅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就其他公法爭議事項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單獨提起之,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協議程序進行後,循序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以損害賠償之訴,請求退稅,參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