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共有之私有土地;而坐落同段四五六地號土地則為同段四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呂罔留、周永吉、周美如、同段四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義雄及同段四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王美麗等人所共有而預留為往南通行屏東市○○路○道路。嗣因土地買賣及交換關係,訴外人周清藤乃於四五六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致阻絕四五六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路。周呂罔留等人遂改由原告所有四五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往南通行光復路。原告因認周呂罔留等人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卻認定系爭土地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故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屏東市○○段○○○○號內土地,如附圖編號(2),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公用通行地役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現有巷道」,依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必須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由村里長報鄉市公所轉呈縣市政府審核。認定為現有巷道後並應公告,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確定,此並有被告(八二)屏府建土字第九二五○四號函足參。然系爭土地寬僅一.二公尺,被告迄無為「巷道」之編設,更為任何巷道之法定程序,且亦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實質要件。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號函釋,由縣市主管機關就供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之需要而為確定。又「使用期間」,按地役權之取得時效而定,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以繼續並表現為要件,同時應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為要件(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一二二一一○號函),由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認定。再者,所謂「和平繼續占有者」,應從該巷道「闢建日期」「巷路編設日期」「巷路居民設籍時間」等旁證資料予以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仍編定為住宅區建築用地,如屬既成巷道,可免繳地價稅,惟系爭土地不僅財稅機關仍依一般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更無巷道編設。況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六三號確定判決,該巷道僅有極少數特定住戶,向南通行於光復路,顯非供不特定人通行。
(二)查屏東市○○段○○○○號,重測前為六塊厝段三一九地號(舊謄本編為幸町三一九地號);同段四五五地號,重測前為六塊厝段三二○地號(舊謄本編為幸町三二○地號);同段四五七地號即幸町三一八地號、同段四五八地號(舊謄本編為幸町三二二之三地號)、同段四五九地號(舊謄本編為幸町三二二地號),上開土地占有使用人於同段四三七、四三八、四三九、四四○、四四一地號位於六米漢陽街預定道路前,必留通路以南往現今光復路,因而預留同段四五六地號(即幸町三一九地號)為通路。因此,四五六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同段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四五五之二及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於分割時所預留之二公尺巷道以為對外通行甚明。然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周清藤卻將該共有預留巷道四五六地號土地違建磚造建物,並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四五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1)部分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經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屏簡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排除侵害確定。惟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所自留同段四五六地號土地巷道卻為周清藤違建建物占有使用。造成同段四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王美麗等即轉而通行系爭土地。另同段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周清藤既將前開所預留四五六地號土地,予以違建房屋,而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呂罔留、周永吉、周美如、王義雄、蔡王美麗,非但為四五六地號預留道路土地之共有人,且四五六地號為彼等所共有之自留巷道,卻為周清藤違建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彼等除可排除侵害,回復原來供通行之使用,南向光復路通行外,更可北由漢陽街向東與同段四一二、四四四地號和平路,向西與同段
四八五、四八五之一、四八五之二地號九江街及衡陽街通行。是系爭土地本無既成道路之事實,更無為既成道路之必要。然上述四五六地號共有人明知周清藤占有該預留道路用地違章建築,卻不阻止,反而通行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私有土地權益。
(三)被告主張原告退縮建築線63‧5公分,計入同段四五三地號土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乙節。惟原告所有同段四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寬度四點八公尺面臨光復路,建築設計規劃乃面臨光復路,非面臨系爭土地,其基地之建築,與系爭土地內是否有既成巷道無涉;且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及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面積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而留設空地僅能做為建築物取得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不能供作其他之使用。從而,如具公法上公共通行地役關係之現有既成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反於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做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況且被告核發原告所有同段四五三地號「建築線指定成果」,究有無公告?有無人異議?亦與認定「現有既成巷道」須經公告,並有異議期間一個月,容有不同。且系爭土地亦非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修正公布前所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亦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明文規定不符。被告之主張,容有未符。因此,系爭土地縱作為原告於四五三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所留之法定空地,亦與其是否成為既成巷道無涉。而原告因信賴建築師專業,以取得建築執照為目的,本不知建築師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標示。此於原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訴訟後始為知悉,旋即向被告申請廢道,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屏府工土字第○九一○○一二六九七號函復原告在案。惟是否為既成巷道,有公法上形式及實質審查程序,然被告並未依法定程序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即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僅以建築設計規劃圖例所載,遽而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現有巷道。因此,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私產,本應受國家保護,被告非依法律規定,本不得使原告之土地,負擔供特定人通行之義務,否則即嚴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而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即是否具有公用通行地役關係存在,於原告等有公法上之利害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核發屏東市○○段○○○○號建築線指示,並據以辦理建築執照。經被告核發建築線時即已指示該現有巷道(即系爭土地及同段四五五、四五六地號部分土地)在案。原告於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申請辦理廢道,欲取回其所有之巷道土地,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屏府工土字第○九一○○一二六九七號函復原告「該巷道經認定為既成公用道路」,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在其所有屏東市○○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依原告所附相關文件,案經被告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及同段四五五、四五六地號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並於退讓邊界線達四公尺寬度處指定為該申請建築基地之建築線,隨後被告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並經原告興建完成後,向被告申領使用執照在案。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及他人所有四五五、四五六地號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該巷道係供同段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住戶通行,且通行年期已數十年之久,遂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等規定,指定建築線,而被告於核發上開土地申請建築線指示成果後亦未有民眾提出任何異議,足證該現有巷道係繼續供人通行使用,故該巷道應屬現有巷道無誤。
(三)原告委託建築師繪製建築設計圖申請建築時,現有巷道寬度二點七公尺,須由巷道中心退縮二公尺,故該新建房屋由現有巷道邊界退縮○.六五公尺才符合建築法令。又專業建築師亦瞭解系爭現有巷道仍有通行之必要,始於申請建築線指示圖時標示巷道寬度及退縮尺寸。因而該新建房屋為符合建築法令,由現有巷道邊界退縮63‧5公分。而退縮部分依建築法規定可計入空地比率,亦即原告已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故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已退縮為巷道,並計入法定空地。
(四)又被告已核發原告建築物使用執照在案,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已退縮為現有巷道並計入法定空地,原告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再行將據以原為取得建造執照而已指定為現有巷道之部分辦理申請廢道,被告基於原告申請建築時以指定現有巷道作為對其最有利之選擇,而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在遂行其目的後,再申請該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辦理廢止案,兩種結果利益相背悖,明顯互為予盾。故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申請建築線、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即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在案,原告再訴請確認現有巷道不存在,與法不符。
(五)再原告甲○○係於八十二年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在未取得該土地之前原地主是否與該巷內住戶達成協議,供巷內住戶通行。況且原告所稱系爭現有巷道北方,有計畫六公尺漢陽街進出和平路部分,於原建物未拆除前訴外人周呂罔留等巷內住戶均由系爭現有巷道進出光復路達數十年。在七十一年航測圖上該建物仍存在,何年拆除,拆除後也不由後門通行,若後門通行部分亦遭阻隔,巷內住戶如何進出?至原告甲○○曾訴請訴外人周清藤等拆屋還地事件,與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無關。
理 由
一、按所謂「現有巷道」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此觀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自明。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則有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足參。另「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土地如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且達數十年之久時,則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若已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仍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社會義務。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現舖設柏油而供坐落屏東市○○段四五七、四五
八、四五九地號土地上住戶,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二八八之三號、二八八之四號及二八八之七號住戶向南通行至光復路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坐落屏東市○○段四五四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之私有土地;而同段四五六地號土地則為同段四五七地號所有權人周呂罔留、周永吉、周美如,同段四五八地號所有權人王義雄及同段四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王美麗等人所共有而預留為往南通行光復路之道路。詎該四五六地號土地因訴外人即坐落同段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清藤於其上違建房屋致阻絕通行,然周呂罔留等人竟不予排除侵害,回復通行,反而改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向南通行光復路,侵害原告所有權。再所謂現有巷道,必須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經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由村里長報鄉市公所轉呈縣市政府審核,並經公告,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能稱之,尤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然系爭土地係編定為住宅區建築用地,被告復未曾依法定程序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尤其系爭土地僅供門牌號碼光復路二八八之三號、二八八之四號及二八八之七號等少數三戶通行,亦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而門牌號碼光復路二八八之三號等三戶房屋更可向北由漢陽街對外通行,亦無通行原告系爭土地之必要。凡此足見系爭土地均與現有巷道之要件不符,自難謂有公用地關係存在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甲○○、乙○○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買賣而取得。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編為屏東市六塊厝三一七之五地號,四十三年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則編為幸町三一七地號,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登福。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屏東市○○段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屏東市○○○段○○○○號,四十三年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載為幸町三二○地號,當時所有權人亦為訴外人楊登福。而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編為屏東市○○○段○○○○號,四十三年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則編為幸町三一九地號,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周瑞興及周東寄;而周東寄則為現屏東市○○段○○○○號土地共有人周呂罔留之配偶,及其他共有人周美如、周永吉、周永田之父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二)次查,屏東市○○段○○○○號土地(即幸町三一九地號)於四十三年間原供同段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地號土地上住戶(即幸町三一八、三二二之三、三二二地號)對外通行至光復路。惟因楊登福所有之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地號(即幸町三二○地號)土地形狀前面較狹,未能建築,楊登福遂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周瑞興、周東寄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由楊登福提供其所有四五
五、四五五之一地號(即幸町三二○)後面及四五四地號(即幸町三一七地號)前面一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供周瑞興、周東寄作直路通行;而周瑞興、周東寄則提供四五六地號(即幸町三一九地號)前面一部分土地供楊登福建築使用,使楊登福之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因連接周瑞興、周東寄提供之四五六地號前面土地結果,而得以建築。嗣楊登福再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之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周清藤,楊登福並將其所有之四五四地號前方即系爭土地及自周瑞興、周東寄交換而來之四五六地號前面一部分土地供周清藤使用,而周清藤則提供其買受自楊登福之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地號後面東北角一部分土地,作為公用通路使用;嗣周清藤旋即於四十三年間在其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及交換而來之四五六地號前方土地建築房屋。換言之,原供和平段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地號土地上住戶對外通行之四五六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買賣、土地交換及周清藤建築房屋之結果,由於四五六地號前方因房屋之建築而阻絕對外通行之路,而改成以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後方東北角、四五六地號中間部分及四五四地號前方即系爭土地所連接而成如附圖所示斜線之直路對外通行至光復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基地和道地交換契約書、合約書、房屋稅籍資料及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書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另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時,據證人即四五七地號土地共有人周呂罔留證稱:其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光復路已有六十二年之久,且系爭土地除供伊全家對外通行外,另有四五八、四五九地號土地上二住戶對外通行等語。復據證人即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清藤證述略以:系爭土地是供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地號土地上住戶對外通行,而伊自小時候迄今也是通行系爭土地約有六十餘年等語在卷。又系爭土地自四十三年間就已供人車通行等情,復經曾任屏東市永光里里長之吳遙及系爭土地附近居民出具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由是足見,系爭土地自四十三年間起即供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地號土地上住戶及與之交往之鄰居公眾等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歷時約有五十年之久,足見其乃供經歷其間之住戶及鄰居等不特定公眾通行,而非僅供特定人通行乙節,自堪認定。再者,系爭土地與四五六、四五五地號土地所連接形成之通路為一死巷,而此巷道末端即為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地號土地,其中四五九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光復路二八八之七號房屋除由系爭土地所形成之道路向南通行光復路外,並無其他通路可對外通行;而四五七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光復路二八八之三號房屋之建築方向則以面向系爭通路為主,並以系爭土地通行至光復路已有數十年等情,業經證人周呂罔留證述如前。至四五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二八八之三號房屋後方及四五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二八八之四號房屋,其北側現雖面臨六米計畫道路漢陽街,惟該計畫道路仍未依計畫開闢,且其西側則有私人設置鐵門管制;再依七十一年之航測圖顯示,上開北側部分土地因有他人建物阻隔,故無法藉此北側土地通行等情,均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航測圖等附卷可稽。再參酌四五六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間原即分割為L形土地供作通行光復路之用,迄至交換土地結果,才會改成以系爭土地所形成之道路通行等情,已如前述,復經原告自承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地號土地上住戶於漢陽街預定道路前,必留通路以往南連接光復路等語綦詳(見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行政訴訟陳報狀),益徵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地號土地上住戶自始即以向南通行光復路為必要,否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無需大費週章,先分割劃設四五六地號L形通路,嗣再協議改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是以,依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當自四十三年間起始,即供不特定公眾作為通行之用,並因此巷道內住戶並無其他通路足供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非僅為通行之便利,而係公眾通行之必要,應堪認定。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僅供特定人通行,且非供通行之必要云云,並不足取。
(三)另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只要符合於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即發生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亦與土地編定之地目無涉。因此系爭土地初供通路之原因,雖係因土地交換之私法關係所致,然其嗣後則如前述已因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數十年之必要,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二者非可相提並論。是原告以四五七、四
五八、四五九地號土地上住戶,可依排除訴外人周清藤於四五六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方式,以回復四五六地號土地之通行,且上開住戶北側亦有計畫道路可以通行之爭執,要屬倘若四五六地號土地因周清藤拆除房屋之結果變成可以通行,或者上開住戶果真能以北側計畫道路通行時,則屬系爭土地所在巷道應否廢道之問題,要不因此妨礙系爭土地前已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再者,系爭土地乃因前述時效取得公用地役關係而成之既成巷道,其並非被告依行政處分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提供公用而成立之巷道,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之所在,是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未經被告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確定,且系爭土地地目非編為道路用地,故不可稱為既成巷道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即非可採。況且,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修正,其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核發和平段四五三地號建築線時即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而據以退讓邊界線申請指定建築線;嗣原告於房屋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更申請辦理廢道擬取回系爭土地,而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屏府工土字第○九一○○一二六九七號函復原告在案,此有原告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廢道申請書及被告上述函文附卷可稽。查系爭土地並非上述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三款所稱之現有巷道,為原告所自承。因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核發四五三地號建築線時,顯係認為系爭土地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甚明。由此可知系爭土地非僅客觀上已因時效關係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原告主觀上亦認其為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故才會以之指定建築線,嗣後再申請廢道,殆無疑義。則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益徵明瞭。是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僅係作為原告於四五三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所留之法定空地,且原告因信賴建築師專業,以取得建築執照為目的,亦不知建築師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標示,故非可因此認為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云云,殊非可埰。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十公尺部分,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並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情事,則其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一部分,即堪認定。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一部分,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雖原告為所有權人,但其所有權之行使則應受限制,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