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邱俊盛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七0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因繼承自有獵槍一枝,已依規定申領執照,嗣因其開業之醫療診所與健保局發生醫療給付爭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五號以原告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高市府警保字第○九一○○二三○五九號函知原告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於一個月內向所在地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辦理給價收購槍枝,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係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撤銷,換領新照。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
(二)被告給價收購系爭槍枝,不外係依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警保字第六五一四四四號函釋「...經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不論何時均一律辦理給價收購,...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緩刑或易科罰金,僅係執行方式之變更,其宣告刑之本質並不受影響。」為由。惟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係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為前提,然原告遭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宣告有期徒刑之緩刑,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期滿,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其立法理由載明「...刑之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及由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嘗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從而,原告於緩刑期滿後,原有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嘗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屬未嘗犯罪,而既無「罪」,便無「刑」,更無「有期徒刑之宣告及確定」可言。故原告已無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可言,被告於緩刑期滿後依該規定給價收購原告槍枝,程序上違法甚明。
(三)又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警保字第六五一四四號函釋「...經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不論何時均一律辦理給價收購.
..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緩刑或易科罰金,僅係執行方式之變更,其宣告刑之本質並不受影響。」及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內授警字第○九一○○○四○三七號函「...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故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給價收購。」皆係闡明「緩刑期內,刑之宣告仍存在,需給價收購」均非「緩刑期滿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需給價收購」。況且「緩刑報結」係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報結時間從裁判確定日起算(本案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為執行機關就刑事案件經審判機關依法審判後所為案件之終結程序。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雄檢楠崑九一執聲他二一七三字第八九二五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雄檢楠峰九一執助三七九字第九○三九三號函可證。而原告之緩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後,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雄檢楠峰九一執助三七九字第九○三九三函號可證。綜上可知被告所援引之上開函文皆係闡明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緩刑報結」之相關說明,姑不論其內容正確與否,其要非闡釋刑法第七十六條「緩刑期滿之規定」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陳,被告之給價收購槍枝,既係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為前提,原告原有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失其效力,程序上已無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可言,被告違法甚明,訴願決定駁回亦為違法錯誤。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期限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原告持有自衛槍枝(獵槍)乙枝,因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犯詐欺罪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被告認為原告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九一00二三0五九號書函請原告於一個月內向所在地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辦理給價收購槍枝。另依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警保字第六五一四四號函釋:「...經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不論何時均一律辦理給價收購,...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緩刑或易科罰金,僅係執行方式之變更,其宣告刑之本質並不受影響。」及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內授警字第0九一000四0三七號函釋:「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第二項第一款復規定,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故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給價收購。」故被告之給價收購並無違法。
(二)至原告雖經緩刑期滿,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自應依規定辦理給價收購槍枝,其緩刑僅係執行方式之變更,其宣告刑之本質並不受影響。理 由
一、按「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繼承自有獵槍一枝,已依規定申領執照,嗣因其開業之醫療診所與健保局發生醫療給付爭議,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以原告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惟被告於前揭緩刑期滿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府警保字第○九一○○二三○五九號函知原告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於一個月內向所在地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辦理給價收購槍枝,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上開函文、訴願決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雄檢楠崑九一執聲他二一七三字第八九二五八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雄檢楠峰九一執助三七九字第九○三九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雖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原告所受罪刑宣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緩刑期滿,而該緩刑又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原所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原告即與未曾犯罪者相同,自無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可言,故被告於原告緩刑期滿後所為給價收購之處分,自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原告雖受緩刑之宣告,惟僅係執行方式之變更,其宣告刑之本質並不受影響;而原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自應辦理給價收購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蓋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則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法律對槍枝之規範係以不得持有為原則,僅在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並對非法持有槍枝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得持有槍枝之例外規定,觀其整部法律規定亦係藉由自衛槍枝之查驗給照、限期換照、給價收購、罰鍰、沒入、擔保人責任等層層節制,賦予主管機關從事預防性控制及事後監督以維護公益,至如自衛槍枝持有人持有槍枝犯罪者,當應依刑事法律處斷,自不待言,此觀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自明。是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人民自衛槍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二、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均明定祇要申請人有不良紀錄、犯罪前科,或持有人在許可期間內發生患有精神異常疾病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行為不檢或家庭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等情形,即得由主管機關給價收購該自衛槍枝,實係因為申請人或持有人發生上開情事,已有危害社會秩序或人民生命財產之虞,故以給付對價收購槍枝換取預防危害保全公益之目的。因此,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換言之,由於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上之刑確定者,其程度不下於有不良紀錄、患有精神疾病、行為不檢、家庭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故祗要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即發生主管機關應依法律規定預防危險保全公益而給價收購之作為義務,至於該持有人是否經宣告緩刑,或其緩刑宣告已否期滿,並非所問。
五、經查,原告因繼承自有獵槍一枝,雖已依規定申領執照,惟因其開業之醫療診所與健保局發生醫療給付爭議,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以原告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已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故被告對其為給價收購槍枝之處分,並無不合。雖原告以其被判處之罪刑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緩刑期滿,而該緩刑又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原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被告不得於該緩刑期滿後再為給價收購之處分云云。惟按緩刑制度乃是刑事政策上容許為達到教育感化防止再犯的目的,而就行為人所犯之罪,雖作有罪宣告但暫不執行為觀察,其為一種新的刑罰特殊處遇方式,一方面可以促進犯人的再社會化,並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且因無須使用不得已的刑罰手段的執行,亦可達到刑期無刑的最高目標,藉此「非機構性的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在自由社會,接受社會性處遇;從刑事政策的觀點而言,緩刑是一種特別預防的制度;從刑罰的觀點而言,緩刑是一種責任原則的代價。至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未撤銷緩刑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意在鼓勵犯人改過自新,而於犯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給予之寬恕,顯然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在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事實而有預防社會潛在性危險維護公益之必要,二者有所不同,自非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上開緩刑宣告雖已期滿而未撤銷,惟仍不影響被告得為給價收購槍枝之處分,自不得執為被告不得給價收購之論據,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確定,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作成給價收購原告槍枝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