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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5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對其提起之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嗣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作成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一六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僅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此觀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月間繼承被繼承人陳改良之遺產,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五五八、四二三元,又原告漏未申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房屋各一筆,經被告以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七二三三五四號移送書,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方法院)按原告所漏稅額六

六、四六○元處二倍罰鍰一三二、九二○元。經原告於七十二年間提供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一及一七九地號二筆土地獲准抵繳上開遺產稅額及罰鍰完納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退還上開罰鍰,因被告遲未就原告申請意旨處理,原告乃逕行提起訴願,惟財政部經三個月期間仍未作成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作成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一六九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辦理申報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稅時,雖未申報繼承財產中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惟被告已掌握被繼承人財產總歸戶資料,應該告訴原告補報,而非裁罰原告,況且,土地之遺產稅,任何人不可能逃漏,否則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違背誠信原則,故意訛詐原告,且不准原告復查,又不告知救濟程序,對原告予取予求,與強盜無異。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對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所處罰鍰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系爭罰鍰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給付訴訟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前揭其因漏報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而遭裁罰之處分,並合併請求退還已繳納之罰鍰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退還罰鍰及利息部分,另以判決駁回),而非就被告怠為處理其申請退還罰鍰案件提起訴訟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次查,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稅申報,漏未申報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中之房地各一筆,為原告所自陳,嗣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七二三三五四號遺產稅罰鍰案件移送書移送高雄地方法院裁處罰鍰一三二、九二○元,原告並於七十二年間以實物抵繳方式繳納完畢等情,亦有各該遺產稅罰鍰案件移送書、七十一年度遺產稅以實物抵繳稅款轉帳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原告於訴願書中陳明略以:「被告收到申報書後就裁定漏報一筆土地,移送法院..」等語明確,有訴願書一份附訴願卷可憑,自堪認定。按「依本法規定應繳之滯納金及加計利息,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法核計;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所為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抗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觀卷附被告遺產稅罰鍰案件移送書內容,被告係檢具事證敘明原告違章情節及所漏稅額六六、四六○元移請高雄地方法院依法裁罰,參以原告嗣後以實物抵繳罰鍰之金額為一三二、九二○元,恰為所漏稅額二倍,益徵本件係經被告移送後由高雄地方法院認定原告違章行為成立並以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殆無疑義,故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承辦人員未通知原告補報之情形下以口頭對原告裁罰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如不服本件罰鍰處分,亦屬對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所生爭議之訴訟,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自非本院所得審判,其遽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訴願決定以被告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七二三三五四號遺產稅罰鍰案件移送書並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