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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月間繼承被繼承人陳改良之遺產,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五五八、四二三元,又原告漏未申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房屋各一筆,經被告以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七二三三五四號移送書,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方法院)按原告所漏稅額六

六、四六○元處二倍罰鍰一三二、九二○元。經原告於七十二年間提供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一及一七九地號二筆土地獲准抵繳上開遺產稅額及罰鍰而完納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退還上開罰鍰,因被告遲未就原告申請意旨處理,原告乃逕行提起訴願,惟財政部經三個月期間仍未作成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作成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一六九三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原告請求撤銷上開罰鍰處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計一三二、九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七十一年十月間繼承被繼承人陳改良之遺產,經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五五

八、四二三元及系爭罰鍰,合計六九一、三四三元。原告於七十二年間提供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一及一七九地號二筆土地(抵繳土地價值經核定為九二五、七四○元,溢價二三四、三九七元)申請抵繳,並於七十三年一月辦妥移轉國有登記,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撥付該二筆抵繳土地變價款七、三三四、九○三元,惟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通知原告領回溢繳部分。實則土地之遺產稅,任何人均不可能漏報,否則原告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雖未漏報遺產,被告應通知原告補報而非裁罰,詎被告承辦人員竟僅以口頭裁罰原告,其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故意訛詐原告之不法企圖,並被告不准原告復查,又未告知救濟程序,對原告予取予求,與強盜無異。為此,本於行政程序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罰鍰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遺產稅被告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七二三三五四號遺產稅罰鍰案件移送書移送法院裁處罰鍰,案經當時管轄之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裁處原告系爭罰鍰(因逾十五年保存期限,案件已銷毀)原告當時除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留土地抵繳外,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通知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之規定申請復查,是本件應繳違章罰鍰已告確定。茲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始對被告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七二三三五四號遺產稅罰鍰案件移送書移送法院裁處之罰鍰不服,核與首揭規定之程序不合,實體部分亦因案件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予以審究。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前揭其因漏報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而遭裁罰之處分,並合併請求退還已繳納之罰鍰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撤銷罰鍰處分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次查,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稅申報,漏未申報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中之房地各一筆,為原告所自陳,嗣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七二三三五四號遺產稅罰鍰案件移送書移送高雄地方法院裁處罰鍰一三二、九二○元,原告並於七十二年間以實物抵繳方式繳納完畢等情,亦有各該遺產稅罰鍰案件移送書、七十一年度遺產稅以實物抵繳稅款轉帳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原告於訴願書中陳明略以:「被告收到申報書後就裁定漏報一筆土地,移送法院..」等語明確,有訴願書一份附訴願卷可憑,自堪認定。按「依本法規定應繳之滯納金及加計利息,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法核計;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所為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抗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觀卷附被告遺產稅罰鍰案件移送書內容,被告係檢具事證敘明原告違章情節及所漏稅額六六、四六○元移請高雄地方法院依法裁罰,參以原告嗣後以實物抵繳罰鍰之金額為一三二、九二○元,恰為所漏稅額二倍,益徵本件係經被告移送後由高雄地方法院認定原告違章行為成立並以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殆無疑義,故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承辦人員未通知原告補報之情形下以口頭對原告裁罰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如不服本件罰鍰處分,亦屬對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所生爭議之訴訟,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因此,原告如欲請求被告退還罰鍰,須以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撤銷為前提,則在此裁定未依法變更前,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罰鍰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合法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乃屬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移送高雄地方法院裁處原告系爭罰鍰,原告如有不服,應向並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則在此裁定未依法變更前,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罰鍰及其法定利息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乃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