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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6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乙○ 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

王成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一一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前持高考及格證書以同等學力報考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學年度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乙組入學考試,未獲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間原告因恐訴願緩不濟急,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准其先修讀必修課程學分,待訴願勝訴時予以合併採認。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教註字第一七六號函復,同意原告以選讀生身分至該校法研所選讀,待「訴願判決確定」即終止原告之選讀生身分,至於所修之學分,則依訴願結果決定採認與否,准許原告辦理選讀。茲因原告有關研究所未獲錄取事件,遞經教育部訴願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告爰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教註字第○○八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依據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教註字第一七六號函,原告之訴願既已駁回,選讀生身分即應自動消失,為考量學校採學年制及其積極向學之心,特准其選讀至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止,自九十年七月起即不再具備選讀生身分等語。嗣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成大教字第○四九四六號函重申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教註字第○○八號函意旨,否准原告於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於法研所繼續修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五六一八二號訴願決定,認被告先前同意原告至該校選讀至「訴願判決確定時為止」,係屬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有關報考研究所行政救濟事件仍繫屬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再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成大教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通知原告:「‧‧‧台端因選讀學分所提訴願,本校依教育部訴願決定經專案討論,認為台端選讀期間曾犯公然辱罵教師等不當行為,本校為維護正常授課及其他學生學習權益,恕難同意台端繼續選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繼續選讀研究所每學期十二學分之處分。(三)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理由略謂:

(一)被告前因誤指再訴願決定時「訴願判決」已確定,置正進行中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於不顧,經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五六一八二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茲被告竟以莫須有之「學術自由」為名,再次置行政程序未終結之事實於不顧,亦置訴願決定之「另為適法之處分」於不顧,並未另為處分,重申前令不准選讀如故,是為違法。

(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蔡志方所長叫原告去教育部訴願,好幫成大爭取多一個名額,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蔡所長傳真上課表,並以電話教導填寫申請書,先修學分,八十八年九月在蔡所長辦公室收受原告五萬元現金,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一再拿李建二教務長名義向原告要錢,又拿翁校長名義向原告要兩瓶酒,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拿賑災「收執聯」向原告報銷,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他等不到原告給錢,就以郵政匯票退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收受的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核定原告差○‧五分不錄取。李建二教務長是包庇教授貪污的黑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原告打電話至李建二家中投訴蔡志方教授貪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告致函李建二教務長,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原告又寄存證信函,正式向李建二教務長告發蔡志方所長貪污情事,李建二教務長均不予詳查,僅親筆批示:「請蔡所長妥處逕復」,公然包庇貪污,被告主張原告有侮辱師長情事,原告不敢侮辱師長,僅是在辱罵貪污之人,被告之主張並不實在。原告並未辱罵師長,係有證據之完全事實陳述,所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判決)才判定原告無罪。

(三)刑法分則考試之時,林東茂教授找人來監考,監考人卻一直在低頭看書,同學們有讀大學懂得如何作弊,預先影印縮小六法全書之法條和相關答案放在考試卷下面,鴉雀無聲,大家看著抄「沒人管」,原告沒有東西可以抄,只好轉身想拿六法全書,卻因沒有作弊經驗,笨手笨腳,打翻了書本,驚動了監考人走過來幫我撿起來,如果他當時辦我作弊,我會請他當場翻起考試卷蒐證「每個人都有小抄,只是我沒有」,可是他當時沒有說半句話,兩年四個學期之後,才栽贓原告作弊,證物都不見了,況且這麼久了,即使原告確實有作弊,林東茂教授已書面告知是「刻意的寬容」,原告也應該有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拿兩年前的新聞就為了不讓原告修學分,未免太惡毒。原告承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與郭麗珍老師有過爭執,過去對郭老師所寫所講的,都是事實的陳述,沒有絲毫冤枉她,且原告與郭老師之爭執,並非在教室之中,而是下課時在郭老師的研究室門口,且郭老師並未提出告訴,原告之所以向郭老師發道歉函,乃是因不想樹敵,順便交朋友,事情過去這麼久,追訴權時效早已過了,即使原告有冒犯她,也已道歉過了,亦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至於靳國祥同學部分,乃因原告於行政院影印資料回來看時,得知他得到最高分,他坐在原告隔壁,任職國科會的約僱人員,連何謂自然債務都不懂,他拿第一名,原告便表示抗議。

(四)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只要影響學生學習的身分,憲法上的受教權,就是行政處分,非屬行政契約。被告核准原告的申請函,至訴願判決確定為止,該核准函性質為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再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九八條明文規定,只要有上訴,便有阻斷原判決確定之效力,被告法研所前任註冊組組長竟然亂寫誤導長官,使原告不能修學分,實在是違法的行為。「大學自治」之核心為「學術自由」,包括了講學自由、學習自由、選課自由‧‧‧等等「不受不當干涉」而言,「大學自治」絕不是「大學可以恣意中斷學生選讀」,亦不是「大學可以恣意剝奪學生的學籍」,原告是「效力未定的研究生」,不是「真正的選讀生」,被告不可依選讀辦法來規範原告,況且第一學期已准原告修十二學分,怎可隨興強迫原告之後只能修六學分,原告已修讀二年四學期,持有成績單為證,在信賴保護原則情況下,被告應准許原告回去繼續修讀每學期十二學分至判決確定時止,進修中如有作弊必須「當場」處理,進修中如有侮辱師長捏造事實,受害人必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追訴以明真相,否則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是好學生,優良公務員,在「信賴保護原則」之下,被告應讓原告回去繼續修學分至行政救濟確定時為止,不可置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五六一八二號訴願決定不顧,更不可以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於不顧,被告非教育部之上級機關,更不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上級機關,應給予原告繼續修學分之權利。

(五)原告原本計算八十八年度修學分,當時原告五十二歲,三年後畢業去參加考試,便是新科律師、法官了,然被告違法中斷選讀,原告提起訴願迄今已中斷「九十年七月」、「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二年二月」四次註冊修學分之機會,使原告逾齡不得參加司法官考試,造成原告法官、檢察官夢碎;被告准予原告第一個學期修十二個學分,有成績單為證,一個學分的生命價值便宜計算五十萬元,十二個學分的生命價值是六百萬元,而今四個學期都耽誤了,所以被告應依國家賠償給付原告二千四百萬元,且迄今仍繼續惡意中,應請判決懲罰性重賠,以為知法、玩法、枉法害人者戒。

(六)「受益權」是包括了「人格權」與「非人格權」,Ⅰ、教室、課桌椅、獎助學金之提供非人格權。Ⅱ、教學、人格之陶冶、教化、薰陶、修學分絕對是人格權,而且受益權可分為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教權(位階與生存權相同),所以受教權就是人格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以本案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

二、被告答辯理由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八學年度因報考被告法律研究所未獲錄取,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時,原告以訴願案件太多緩不濟急為由,向被告申請先行選讀必修課程,被告感念其積極向學之精神,同意在訴願判決確定前暫以選讀生身分至被告法律研究所選讀,按所謂選讀乃根據教育部頒訂之推廣教育實施辦法採隨班附讀方式,提供社會人士進修修讀課程之機會,因選讀生並不具學籍資格,無法以校規加以規範,然基於大學法第一條昭示大學在法律規範內享有自治權,當該選讀生之不當行為逾越一般學生之本分對學校造成不良影響時,大學有權終止其選讀資格。選讀生不具備正式學籍,沒有訂立於大學學則之上,但被告另有訂立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加以規範。本案係依據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訂定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並依據該審查要點之規定,訂立國立成功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要點,依據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國立成功大學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

(二)基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成大教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其繼續選讀,其有關不當行為之事實,列舉事證如下:

(1)惡言攻訐師長:原告報考被告法律所訴願案,經補評其書面審查成績後,乃憑個人臆測認為郭麗珍老師為審查委員,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在郭老師上課中段休息時間,以惡劣之言詞抨擊郭老師,導致其情緒激動無法上課,此一事件為該所師生親眼目睹。另原告因修讀郭老師之民法債篇總論其學期成績不及格,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訴時,其投訴書中有諸多中傷及詆毀郭老師之文詞,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片面寄發道歉函,惟郭老師之傷害已造成,無法回復。又原告無具體實證下,於正式文書中以惡劣之詞詆毀被告前李教務長建二,藐視師長,無視師道。

(2)肆意批評同學:原告未經查證,即藉詞對同學肆意批評,其中以靳國祥同學為最,嚴重破壞本校學習環境。

(3)違反考試規則: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原告選讀林東茂教授開授之「刑法分則」,於學期考試時有「考試翻書作答,經制止無效」之作弊行為,此由授課教師林東茂教授所提證明可稽。

(三)大學法第一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如何達成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目標,核屬大學學術自由及自治權之範圍,尊師重道及遵守校規,乃校園倫理之根本,係身為學生者都知曉之道理,不論是具有正式學籍之研究生或是不具有學籍之選讀生,均應尊師重道及遵守校規,乃事理與法理之所當然,學生肆意侮辱師長、考試作弊,其足以破壞校園倫理、教授之教研情緒及安寧之校園環境,更影響其他安分守己學子之受教權,此乃顯而易見,姑不論被告同意原告暫列選讀生選讀學分為契約關係或處分關係,凡選讀生不尊師重道遵守校規,惡意攻訐侮辱師長,考試乞巧作弊時,學校基於維繫一足以達成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水準,服務社會大眾,促進國家發展之學習環境,自得本於大學學術自由及自治權,為適當之處置。

(四)原告雖前經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教註字第一七六號函同意其邀約,暫時以選讀生身分至法律學研究所選讀,並不代表原告此期間即可免除尊師重道與遵守校規之負擔,可以無視於學生之身分,而肆意侮辱師長、考試作弊,原告之不當行為已對被告法律研究所造成莫大的困擾,為免除該所老師及學生遭受原告不理性攻擊,復該所原有的安寧教學環境及維護學生之學習權益,被告依法有權終止原告繼續於法律研究所選讀,不僅為大學法第一條之所許,更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亦屬符合。原告累犯肆意侮辱師長及考試作弊,猶敢奢言「信賴保護」,其無可採顯而易見。

(五)被告認為終止選讀係屬於行政契約,但是教育部方面的意見,似乎認為係屬行政處分,然不論係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如果當事人行為不良的話,被告均有權終止該契約或作成終止選讀的行政處分,被告認定終止選讀就是終止行政契約的關係,契約內容就是同意原告選讀的約定,至於選讀辦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行為不良可以終止,但該辦法中另有規定,其他如果沒有詳細規定的話,依校規規定,而被告內部就有一個學生獎懲辦法明文規定,學生如果有重大侮辱師長的話,可以將之退學,依據選讀學分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選讀學分沒有學籍,研究所六學分為上限,被告准予原告選讀至八學分,並非十二學分,原告申請准予選讀十二學分,但被告並不同意,至於准予原告選讀八學分係因為考慮到法律研究所的課程,都是連貫的,原告必須從台北長途跋涉至本校就讀,故而特准選讀八學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一千二百萬元和每一次出庭費用七千元。嗣又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繼續選讀研究所每學期十二學分之處分,並擴張請求國家賠償金額為二千四百萬元(至每次出庭費用七千元部分則表示撤回),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依同法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追加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前段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亦闡釋甚明。上開法規及解釋意旨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乃係行政機關行使一切權力致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均須遵行之程序,無論在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時,必須根據當事人先前已對其陳述意見,或有機會對其陳述意見之情況,是為所謂之「法律聽審」,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以執行職務時,如足以對當事人之法律上利益,產生負擔或限制之作用,應使其對程序、程序標的、應作成之決定及其事實基礎,乃至重要之法律觀點以及裁量斟酌有關之狀況等,得表示意見,以主張其權利(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七六○頁)。

三、原告因前持高考及格證書報考被告八十八學年度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乙組入學考試,未獲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教育部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九三七八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復因被告補評原告成績事宜,原告不服被告補評成績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五○一一號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八十九訴字第三四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間原告因恐訴願緩不濟急,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准其先修讀必修課程學分,待訴願勝訴時予以合併採認。嗣經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教註字第一七六號函復,同意原告以選讀生身分至該校法研所選讀,待「訴願判決確定」即終止原告之選讀生身分,至於所修之學分,則依訴願結果決定採認與否,同意原告辦理選讀。茲因原告有關研究所未獲錄取事件,遞經教育部訴願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告爰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教註字第○○八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依據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教註字第一六七號函,原告之訴願既已駁回,選讀生身分即應自動消失,為考量學校採學年制及其積極向學之心,特准其選讀至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止,自九十年七月起即不再具備選讀生身分等語。嗣又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成大教字第○四九四六號函重申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教註字第○○八號函意旨,否准原告於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於法研所繼續修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五六一八二號訴願決定,認被告先前同意原告至該校選讀至「訴願判決確定時為止」,係屬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有關報考研究所行政救濟事件仍繫屬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再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成大教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通知原告,略為:「主旨:關於台端因選讀學分所提訴願,本校依教育部訴願決定經專案討論,認為台端選讀期間曾犯公然辱罵教師等不當行為,本校為維護正常授課及其他學生學習權益,恕難同意台端繼續選讀,‧‧‧。說明:二、查台端選讀期間曾於課堂上公然辱罵師長,以惡劣言詞攻訐師長等行為,‧‧‧此外,又犯有考試作弊,違反本校校規...台端在本校行為表現有負本校當初之美意,為維護本校法律研究所所長課堂上課之尊嚴及其他學生受教權,恕無法同意台端繼續選讀。」等情,為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有上述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按所謂選讀,乃被告根據教育部頒訂之「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及「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所訂定「國立成功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實施要點」,利用被告學校之師資設備對外所提供之教育訓練,供社會人士進修課程之機會,其類別分為選修學分班(分屬隨班上課、教育部委託及專案申請三種)及不授與學分之講習(訓練班)(參見上開實施要點第三條),原告係屬上開隨班附讀方式之選修學分班之選讀生身份,雖不具學籍資格,惟查:

(一)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而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原告雖非正式學籍之研究生,而係一選讀生,然其受教育之權利,仍應受到保障,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其次,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參照),是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單方所為之規制措施,此與行政契約係行政機關與另一法律主體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者,自有不同。雖行政處分之作成有以相對人之同意為前提者,是為「須協力之行政處分」,但其同意並不能影響行政處分之內容。查「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依教育部所定審查規定,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除境外教學開班計畫依第五條之二第五款規定,應報教育部核定外,其餘國內辦理之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被告並依據上開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及「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訂定「國立成功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實施要點」,其中第三條明訂:「凡利用本校師資設備對外提供之教育訓練皆適用本辦法。各單位辦理推廣教育班應冠以『推廣教育』字樣,並註明類別,類別如下:(一)選修學分班:分屬隨班上課、教育部委託及專案申請三種。(二)不授與學分之講習(訓練班):上述第一類之外均屬之。各類別之實施辦法細則由教務處相關單位訂定,提請教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另被告依據上開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一項所訂立之「國立成功大學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其中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三條分別規定:「選讀學分登記作業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上課前由註冊組辦理一次。」「選讀研究所課程者需具報考該所之資格」「選讀學分登記時應繳驗身分學歷證件,並繳交身分學歷證件影本及其畢業學校成績證明或同等學力證明。如在職者尚須附在職機關同意書。」「登記選讀學分者經有關系所審查通過後,須按規定時間向註冊組辦理報到手續,否則視同放棄選讀資格‧‧‧」「選讀學分者無學籍。每學期選讀學分數,研究所以六學分為上限,‧‧‧。」、「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本校學則及有關規章辦理。」足見被告辦理該校選讀學分事項,係經原告提出申請後,由被告相關系、所予以審查,通過後始取得選讀資格,其權利義務關係係由被告片面所規定,即屬被告單方所決定,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且為授益之行政處分,被告主張兩造間係屬行政契約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則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成大教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其繼續在該校選讀,核其性質應屬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廢止原先同意原告選讀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是此一廢止原告繼續選讀之函文,性質上仍屬另一行政處分,且屬剝奪原告選讀權利之行政處分(參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十五號裁定),又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各款之情形,則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自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

(三)況且,被告所訂立之「國立成功大學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第十三條亦明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本校學則及有關規章辦理。」而被告亦主張其該校學生獎懲辦法規定,如學生有重大侮辱師長之行為得予退學,本件原告係因選讀期間曾於課堂上公然辱罵師長,以惡劣言詞攻訐師長,又有考試作弊等不當行為,始予終止選讀權利云云,是本件原告是否應予繼續選讀,仍應依被告有關學則及相關校規處理。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八十九年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規定:「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學。一、侮辱師長,情節重大者。‧‧‧。」、「學生獎懲之處理程序,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學生獎懲案件,均應提經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依程序辦理。‧‧‧三、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重大獎懲,應提獎懲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公告。四、獎懲委員會議審議有關重大學生獎懲時,除應通知有關系所主管、班級導師、及有關人員列席外,並應通知當事學生列席說明。五、經退學之處分,應移請教務處依有關規定辦理。六、學生受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懲罰,應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研商有關甲○○選讀申訴案後續處分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於雲平大樓二樓教務處會議室就本案討論,其出席人員為:副校長歐善惠(擔任主席)、主任秘書楊明宗、王成彬律師、副教務長方銘川及註冊組組長郭堃煌等行政主管人員,並無系所主管及班級導師等相關人員出席,則其組成人員已與上開被告所訂立之學生獎懲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所作決議已有可議;且依其會議紀錄所載:「主席報告:有關甲○○選讀申訴案,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本校終止林君選讀資格之處分應撤銷並為適當之處分。請大家集思廣益商討本案應如何因應。說明:一、就林生原因報考本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申復案,感念訴願人之向學精神,同意訴願人先行選讀,惟在『訴願判決確定』後終止其選讀生身份。二、依其在校就讀期間公然辱罵師長及考試作弊等違反校規情事,是否應終止其選讀資格,並做出決議:以說明二為決議,終止林生選讀資格之處分。」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足見會議當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則其不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且與被告之學生獎懲辦法規定亦屬不合,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甚明。按終止選讀之處分相當於在學學生之退學,則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十一條,即學生獎懲案件,均應提經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依程序辦理。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重大獎懲,應提獎懲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公告。獎懲委員會議審議有關重大學生獎懲時,除應通知有關系、所主管、班級導師、及有關人員列席外,並應通知當事學生列席說明。經退學之處分,應移請教務處依有關規定辦理。被告依據學生獎懲辦法對原告為處分之時,便應依據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以及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則加以審查,乃被告僅由上開行政人員組成之成員以專案討論之方式,決議終止原告選讀之權利,而未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即剝奪原告選讀之資格,影響原告學習的身分,嚴重違反原告之行政程序聽審權,則其處分即屬違法。

(四)雖被告主張原告為選讀生,並不具學籍資格,無法以校規加以規範,然基於大學法第一條昭示大學在法律規範內享有自治權,當該選讀生之不當行為逾越一般學生之本分對學校造成不良影響時,大學有權終止其選讀資格云云。然查,所謂「大學自治」,乃至於「制度性保障」,既是源於憲法對「學術自由」的保障,而「學術自由」復為一種主觀的公權利,則憲法保障大學自治的功能取向,主要在於防止大學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不當的干預(基本權的防禦功能),換言之,憲法保障大學自治的意旨在於,有關大學的內部事項,得由大學自行決定,不受國家的外部規範,因此,當大學受到來自國家的公權力(特別是行政權)的不當干預時,即可本於大學自治予以對抗。反之,若是涉及大學的成員,如教授、職員或學生的行為,則不能對之主張大學自治,蓋大學成員亦是基本權利的主體,其與大學同是享有「學術自由」的權利主體,換言之,其皆屬自治權的主體,並非立於主客體關係,是以,大學對於來自「外部」的國家干預,固得主張大學自治以資抵禦,惟對於來自「內部」成員的行為,則不得指稱其大學自治受到侵害(參學者李建良著大學自治、受大學教育權與保障法律保留原則─「二一退學制度」合憲性的探討─刊載於台灣本土雜誌第二十九期三十三頁至四十六頁),原告雖非為具有正式學籍之研究生,然基於「國立成功大學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非不得以學校學則及有關規章加以規範原告之行為,惟不得逕對原告主張大學自治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作成終止原告繼續選讀之處分,既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且已無從補正,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五、再者,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成大教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終止原告繼續選讀之通知,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廢止原先同意原告至該校選讀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上開通知屬另一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惟因該處分之作成程序上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業如前述,是則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即當然回復原告原來之選讀身分,即無再由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繼續選讀研究所學分之處分之必要,即其訴訟種類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繼續修讀十二個學分之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且依被告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選讀學分研究所以六學分為上限,被告雖於第一學年准原告選修十二個學分、第二學年八個學分(見原告提出附卷之成績單影本),然被告稱准予原告選讀八學分係因為考慮到法律研究所的課程,都是連貫的,原告必須從台北長途跋涉至該校就讀,故而特准選讀八學分,其並不同意原告繼續選讀十二個學分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准予修讀十二個學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中斷其選讀學分,原告提起訴願迄今已中斷「九十年七月」、「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二年二月」四次註冊修學分之機會,使原告逾齡不得參加司法官考試,造成原告法官、檢察官夢碎;被告准予原告第一個學期修十二個學分,一個學分的生命價值便宜計算五十萬元,十二個學分的生命價值是六百萬元,而今四個學期累積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千四百萬元,因併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云云。依原告上開所述,其所請求者應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性質。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為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人格權主要有生命、身體、貞操、健康、名譽、肖像、信用、姓名、私秘權等,在民法上特別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計有姓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權(參見民法第十九、一百九十四、一百九十五條);先不論受教權僅屬公法上人民受益權之一種,不屬於個人人格的基礎及與個人有不可分離關係、私法觀念上之人格權範疇(參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八十九年四月增訂九版,頁九十五以下關於人格權保護之論述),況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於受教權受損害時得請求慰撫金,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訴請被告賠償二千四百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循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學生獎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而僅以行政主管人員組成之會議討論之方式作成決議,並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成大教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通知原告,作出廢止原告繼續選讀權利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至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繼續選讀研究所每學期十二學分之處分及請求損害賠償二千四百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