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重劃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重劃前與參加人丙○○等人共有雲林縣○○鎮○○段一七二之一0號等土地,參加被告辦理之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春牛埔(東區)農地重劃,重劃後原告受分配有雲林縣○○鎮○○段○○○○號、面積為0‧四五七九二四公頃土地,所處位置北側有六米之臨路寬度;參加人丙○○受分配有毗鄰同段一三九一號,面積為0‧二九六000公頃,並經被告以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五0九一七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卅日止。嗣參加人丙○○以原告重劃前原分管之土地,北側僅有四米寬度面臨道路作為出入聯外道路使用,現況且築有水泥板與西側其管有之土地為界,該界址亦沿用至今,被告未經協調取得其同意,逕將原告重劃後受配土地臨路寬度增為六公尺,致嚴重損及權益,遂於公告期限內提出口頭異議,並拒予依法交接公告確定土地界址。嗣被告審酌重劃前原告分管之土地現況即為四公尺寬度面臨道路,重劃後卻分配為六公尺寬度面臨道路,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五四一號函釋意旨不符,該重劃分配顯有錯誤,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九00七三0三00一號公告更正分配結果,將原告分配之土地回復為依現況管有之四公尺寬度分配,面積亦釐正為0.四五三二二四公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茲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原告土地鄰地所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