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8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原 告 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代 表 人 乙○○ 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光雄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訴字第00二二六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一、...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同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惟此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同樣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解釋上亦應相同。申言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即非法人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換言之,非法人之團體,原無權利能力,原則上應無當事人能力,惟此等團體在事實上常有以其名義為交易行為者,若不許其為訴訟主體,事實上極為不便,故承認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以應實際需要,但並非泛指任何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均得為行政訴訟之主體,自不待言。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元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良公司)化工廠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八月間營運以來,不斷發生污染,致角宿村村民身心健康、家園長期受害,經原告提出抗議前後長達二十五年,嗣元良公司並未履行其於八十四年間與原告代表人甲○○在燕巢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所承諾之條件,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發生火災爆炸,經被告以元良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責令停工。爾後元良公司提出災害分析及改善計畫,經被告進行復工檢查而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勞南檢製字第0九一一00一一0七0號復工檢查結果通知書准予復工,惟元良公司起火原因,至今不明,仍待調查,且其消防設施不全,員工素質不佳,也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不但未見主管機關予以懲處,竟然得以復工,被告之復工處分影響原告身家財產權益甚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經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停工之事業單位,得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復工。」復為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所明定。本件元良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凌晨發生火警,經被告派員檢查結果,認定其發生火災區域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被告遂依上開規定責令元良公司停工,並待其提出災害原因分析及改善計畫,報經被告核備後始准再使用;嗣元良公司檢具前述資料提報復工申請,經被告召開復工檢查會議,及元良公司補正相關作業後,按其停工範圍及事項之停工原因消滅,同意該公司復工,並無不合;本件停工處分乃為保護勞工免於職業災害,與元良公司是否履行其與原告間因公害糾紛達成之調解承諾條件,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准其復工實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原告並非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並非法人,惟是否為非法人團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代表人甲○○陳述略以:「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約成立於八十四年間,並非申請立案之團體,係以角宿本部落七鄰的村民為主體,並無固定之經費,如果缺錢就由村民自動繳納,為自發性之民間組織,亦無固定之事務所,僅以活動中心即角宿的媽祖廟為地址,至其名稱則由村民共同構想,而以監督元良公司所產生之空氣、廢水污染為目的,以前也曾從事防堵砂石車超速駕駛之活動,至代表人常常更換,當選的人沒有空就會換人做,如果有人請辭,就會重新選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有關原告當事人能力之證據原告祇能提出章程、會議紀錄及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存摺各一份為證,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章程及會議紀錄記載,其均為「角宿村環境保護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及該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與原告「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並不相涉;又其提出之存摺戶名則為訴外人「莊朝全、吳順天」之存摺,而其存款則摻雜有貸款、定期存款、卡拉0k收入等,亦有該存摺影本可稽,亦難認定該帳戶存款均為「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獨立所有,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嗣原告雖又改稱「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與「角宿村環境保護委員會」是同一團體,祇是以前是為砂石車的問題而成立,後來因為元良公司污染公害,才又改名但仍繼續沿用原章程及存摺云云。惟依上開章程規定:「第一條:本會定名為『角宿村環境保護委員會』..第五條:凡滿十八歲,性別不分,關心本村環境保護者均可申請加入為本會之基本會員。...第十一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會員超過三百人時,得以會員代表大會替代會員大會。...第十二條:本會設執行委員至少十九人組成執行委員,...執行委員互推一人為會長,二人為副會長。...第十六條: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1、通過及修訂本會章程。2、選舉及罷免執行委員...。」準此,果如「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確係由「角宿村環境保護委員會」更名而來,則事涉章程之修改,然原告就「角宿村環境保護委員會」究於何時經由何種程序更改名稱﹖又其代表人如何產生﹖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泛言主張二者為同一團體,並無可採。況且,依卷附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高雄縣政府相關單位及行政院、立法院提出之陳情書記載,原告之代表人為「蔡文傑」,而其全體會員則有一二一八人(未記載構成員姓名,見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證據資料),但原告於同年三月六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情時,其代表人則為「甲○○」,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農授中字第0九一0一一二七0三號函附本院卷可憑(見原告起訴狀附件三),則原告之代表人何以在短期內由「蔡文傑」變更為「甲○○」﹖又其會員既然高達一二一八人,則攸關委員會之會議及選舉會長經過如何﹖凡此原告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代表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準準程序中所為前揭陳述,符合實情,其事後翻異前詞,謂「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云云,並非可採。綜上相互參證,「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僅係其與元良公司間之災害糾紛而臨時成立之自發性抗爭組織,其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為固定而持續性之團體不同,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因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