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翠瑩
龔怡如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五四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環台國際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一、八一六元。被告初查以該事務所業務收支未設帳記載,乃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頒訂之費用標準核定該事務所全年執行業務所得二、六九八、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中有十三筆案件非其事務所之收入,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其中六件執行業務所得合計一六一、○○○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追減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一八五、五○○元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執: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陳述,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原與雄聯律師事務所洪文佐律師、陳彥勝律師之合夥關係僅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即結束,故雄聯法律事務所之案件,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後者,與原告無關,即不應再核定為原告之所得。
(二)原告乃申請復查八十四年度之所得,經原告前提出異議有多件案件並非本人八十四度之所得案件,此並經被告調出各案件之判決書影本,更加證明其中有些乃為「八十二年度之案件」,有些乃為「八十三年度」之案件,均非為八十四年之所得案件。更何況,該些案件有些明顯為原告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雄聯律師事務所的合夥案件,本人早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離職而拆夥,八十四年早已另行報業,根本不再與該事務所有所關聯,被告竟以前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舊案混為原告八十四年之所得,顯有嚴重錯誤。
(三)惟經原告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核對結果,系爭七件案件其委託人為怡昌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昌公司)及劉勝雄、鄭中吉、吳啟賢、曾龍清及曾龍川、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鋼龍公司)、陳順和、陳羅壽,上開案件確係原告承辦,已經澄清,但原告辦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案件,接受陳羅壽委任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應非八十四年度所得,該案執行業務收入原告可能已在八十三年即已申報,有待核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原告自始表示不服申請復查者僅十三件訴訟案,經被告查核結果分述如左:
(1)劉勝雄案:查該案原告確係受怡昌公司(負責人陳富郎)及劉勝雄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案號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附案可稽,被告核定業務收入四○、○○○元,並無不合。
(2)鄭中吉案:查該案原告係受鄭中吉、鄭國華共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案號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附案可稽,被告核定業務收入四○、○○○元,並無不合。
(3)吳啟賢案:查該案原告係受吳啟賢、李秋英共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案號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附案可稽,被告核定業務收入四○、○○○元,並無不合。
(4)立橋工程案:查被告核定之案號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經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供之刑事判決,該案號當事人並非立橋工程公司,辯護人亦非原告,是被告原核定業務收入四○、○○○元,尚有未洽,復查決定已予追減在案。
(5)馬占山案:原告主張與扣繳資料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鹿機械公司)案重複計算;經查名鹿機械公司為該案之關係人,原告係受名鹿機械公司負責人蘇有諒君委任,又查名鹿機械公司已申報扣繳該事務所業務收入一三○、○○○元在案,是被告原核定業務收入四○、○○○元,尚有未洽,復查決定已予追減在案。
(6)鳳城營造案:查鳳城營造案之另一當事人為曾龍清及曾龍川,原告係受曾龍清及曾龍川二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案號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附案可稽,被告核定業務收入四○、○○○元,並無不合。
(7)皇興貨櫃案:查皇興貨櫃案訴訟代理人為李昆南律師,訴願人係該案之複代理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附案可稽,是被告原核定業務收入四○、○○○元,乃予追減。
(8)尤世芳案:查尤世芳案之另一當事人為顏美娟,原告係受顏美娟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案號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又被告核課二筆收入(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第二頁第十九筆及第三頁第九筆),確有重複,是被告原核定業務收入四○、○○○元,尚有未洽,復查決定已予追減在案。
(9)陸軍後勤司令部案:查該案之另一當事人為鋼龍公司,原告係受鋼龍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案號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附案可稽,被告核定業務收入三五、○○○元,並無不合。
(1○)林天仁案:查該案原告係受林君等人委任為共同自訴代理人,案號為八十二
年度自字第八七號,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案可稽;惟查該案代理人除原告外尚有洪文佐律師及陳彥勝律師,又查該案之執行業務收入業已核定為洪文佐律師、陳彥勝律師之收入(各二分之一),是主張並無該案之收入,應屬可採,被告原核定之業務收入三五、○○○元,尚有未合,復查決定已予追減在案。
(11)林天仁案:查該案原告確係受林君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案號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附案可稽;惟查該案代理人除原告外尚有洪文佐律師及陳彥勝律師,又查該案之執行業務收入業已核定為洪文佐律師及陳彥勝律師之收入(各二分之一),是主張並無該案之收入,應屬可採,被告原核定之業務收入三五、○○○元,尚有未合,復查決定已予追減在案。
(12)陳順和案:查該案原告確係受陳君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案號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有和解筆錄附案可稽,被告核定業務收入三五、○○○元,並無不合。
(13)黃宗奇案:原告主張並無此案;查黃宗奇因涉嫌強盜罪等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陳羅壽委任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案號為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度偵查終結起訴,有該院提供之刑事委任狀及起訴書附案可稽,被告核定業務收入三五、○○○元,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異議之案件計有十三件,被告維持原核定之案件計有七案,其中有六案即前述(1)、(2)、(3)、(6)、(9)、(12)案係屬八十四年度案件,另乙案即第(13)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陳羅壽君委任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並於八十四年偵查終結起訴,以上案件均非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案件,而原告指稱之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案件為(1○)及(11)等二案,已由被告查明並予追減所得在案,是被告並無將雄聯法律事務所之案件歸課為原告所得之情事。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環台國際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一、八一六元。被告初查以該事務所業務收支未設帳記載,乃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頒訂之費用標準核定該事務所全年執行業務所得二、六九八、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中有十三筆案件非其事務所之收入,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六件執行業務所得合計一六一、○○○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與訴外人即雄聯律師事務所洪文佐、陳彥勝律師之合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已結束,故雄聯法律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之案件,與原告無關,故原告未獲追減之七件案件,被告有可能將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舊案混為原告八十四年之所得,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追減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一八五、五○○元部分均撤銷。」,惟其係對被告對其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所為核定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不利處分之訴訟,故其性質上仍屬撤銷訴訟,先予敘明。次查,原告爭執非屬其執行業務所得者,共計七件,爰分述如下:
(一)劉勝雄案:原告告係受該案被告怡昌公司(負責人陳富郎)及劉勝雄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證物編號1),是被告核定業務收入四○、○○○元,並無不合。
(二)鄭中吉案:原告係受該案被上訴人鄭中吉、鄭國華共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證物編號2),被告核定業務收入四○、○○○元,並無不合。
(三)吳啟賢案:原告係受該案被上訴人吳啟賢、李秋英共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證物編號3),被告核定業務收入四○、○○○元,並無不合。
(四)鳳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案:原告係受該案被告曾龍清及曾龍川二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證物編號6),被告核定業務收入四○、○○○元,並無不合。
(五)陸軍後勤司令部案:原告係受該案被告鋼龍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證物編號9),被告核定業務收入三五、○○○元,並無不合。
(六)陳順和案:原告係受該案原告陳順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和解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證物編號12),被告核定業務收入三五、○○○元,並無不合。
(七)黃宗奇強盜案:查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受該案告訴人陳羅壽委任為告訴代理人,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偵結起訴,有委任狀及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原處分卷證物編號13)及本院卷可憑;又此部分業務收入原告並未於八十三年度申報,此亦有原告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歸戶清單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核定業務收入三五、○○○元,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確係上開案件之受任人而執行律師業務,此亦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核對各該判決書、委任狀及起訴書後自承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原告復主張被告可能將屬其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收入混入八十四年之所得,有待查證云云,惟查前開編號(一)至(六)之案件均屬八十四年度之訴訟案件,有各該訴訟文書附原處分卷足憑,另編號(六)黃宗奇訴訟案件雖係八十三年度案件,惟係八十四年度偵查終結,業如前述,且其八十三年度復未申報該部分所得,則被告據以歸課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即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難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上開執行業務收入二
六五、○○○元,業務所得一八五、五○○元(265,000×70%),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