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六九一之一地號、六九二地號、七五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擅自闢為道路使用多年。然原告迄今未獲徵收補償費,為此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及法定利息。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闢為道路使用多年,惟被告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開始徵收,迄今仍未補償,原告多年尚未領取補償金,卻每年還要繳納地價稅,「情」何以堪?使原告受損嚴重,而隔壁胞兄同段之土地,卻因其子鍾宸凱雇用怪手,挖地堵路,而立即獲得被告補償一千五百萬元,使原告內心納悶,豈有「一國兩制」之理?莫非逼民為盜,公「理」何在?前曾向鄉公所、縣政府申訴請求補償,雙方皆以無財源,互踢皮球之方式答覆,為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雖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惟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相關事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土地徵收程序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由需用土地人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核准徵收案時,應即予公告,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至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則由需用土地人將補償地價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該土地徵收案即失其效力。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查處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該復議結果者,即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二十二等條文規定自明。
(二)系爭土地係都市○○區○○○○○道路用地,並未在七十八年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範圍內,原告未查,稱被告於七十八年開始徵收,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在無徵收處分之情形下,即提起本件之訴訟,應不予准許。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係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或其他補償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本號解釋意指已有徵收處分存在而言,本件既無徵收之事實,即無補償可言,原告援引該號解釋提起本件之訴訟,顯然並無理由,應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辦理徵收之主管機關,且系爭土地亦未經權責機關辦理徵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惟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無論處分之內容結果是否涉及財產抑非財產事項,要屬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參照),不得以一般給付訴訟為請求之手段。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徵收土地條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為土地徵收之補償機關及執行機關,從而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進而發放補償金,須主管機關作成一核准徵收及徵收土地補償之處分後,始得為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故人民請求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自以有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之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即不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多年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固堪信真實。惟查,系爭土地僅係編為都市○○○○道路用地,現仍屬於原告所有,而被告因財務拮据,已函請屏東縣政府補助經費辦理徵收,故系爭土地仍未經徵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屏內鄉建字第九一000一00三0號函為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徵收一節,自屬誤會。而本件原告雖曾向被告請求補償未獲處分,而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惟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係主張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已經原告陳述甚明(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土地既未經被告提出徵收計畫書,送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依前開所述,系爭土地顯未經有權機關為准否徵收之處分;系爭土地既尚無准予徵收及為徵收補償之處分存在,則原告本於因徵收土地而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自不存在,故而原告逕行訴請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自屬無據。至原告雖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請求被告應給付徵收補償云云。惟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表現,而關於土地之徵收事項,既屬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作為,依上開規定意旨,其土地徵收程序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方屬適法。詳言之,本件土地徵收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之,則被告並無土地准否徵收之決定權,自無從作成應否徵收之處分。再者,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雖指明:「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等語。然查,前揭釋字第五一六號係就徵收補償應於徵收後之法定期間內發放,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所為之解釋,並非謂人民得依該解釋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故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為依據,以其受有土地被闢為道路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無法准許。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其胞兄之同段土地經抗爭後即獲被告補償一千五百萬元,故原告自亦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云云。惟查,原告之胞兄所取得之補償費並非因徵收處分所發放之補償費,而係由被告以買賣之方式取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此雙方合意而為買賣之情形,在原告未獲得被告同意價購之前提下,原告並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補償金,並不足取。且行政機關是否應給付相當於徵收費之補償金及該補償金之金額若干,應由行政機關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即人民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逕行請求行政機關給付相當金額之補償金;故於本件被告並未作成「准予發放若干金額相當於徵收費之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下,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徵收費之補償金,其請求給付之請求權亦不存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或相當於徵收費之補償金之請求權既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並無有關聲請假執行宣告之規定,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