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
紀錦隆 律師施介元 律師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屏府訴字第六十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屏東縣政府陳情要求核發坐落屏東縣○○鄉○○段重測前八九0地號土地地上權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嗣經該府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後發現,上開地上權係三十八年間以訴外人邱得龍之名義而設定,並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完成登記,惟臺灣省政府於四十三年始頒布「測繪地上權位置圖辦法」,資為確定地上權位置圖之依據,而前開辦法自施行後即未曾有人申請測繪上開土地地上權位置圖,且上開土地重測後改編○○○鄉○○段○○○○號,原設定之地上權亦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因混同由土地所有權人丁○○申請塗銷有案,被告即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一二0六八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分割前)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存根、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承諾書等資料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發給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分割前)土地地上權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相關資料,經被告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為由,認原告並非法律規定得申請之權利人,駁回原告申請在案,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被告於答辯狀再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主張原告所申請核發之上開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十五年,且已於六十八年間銷燬無法核給。
(二)原告為前揭地上權所附麗之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法當然可以請求抄錄:⑴查原告申請發給地上權位置圖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分割前)面積0‧一六五三公頃,為原告之先祖邱育琳及訴外人丁○○之父邱得龍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⑵因日據時期原有建物保存登記,於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或共有土地之建物,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此乃順應當時之時空環境下之便宜作法,邱育琳與邱得龍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於上開土地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並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完成登記。⑶嗣邱育琳辭世,由原告之父邱火生繼承上開共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並於七十四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⑷邱火生於000年00月00日即依確定判決請求共有土地測量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惟因不諳法律,並未同時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亦未聲請將地上權部分土地予以分割,詎料被告之經辦人員丙○○未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規定曉諭邱火生先行申請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且未實際測量地上權位置,竟擅繪地上權位置圖,並於簽呈中表示原設定地上權面積0‧0九七八公頃,分割後八九0地號內地上權面積0‧0四八0公頃,八九0之三地號內地上權面積0‧00六六公頃,八九0之六地號內地上權面積0‧0四三二公頃(此為丙○○所自繪,是否與實情相符,仍有爭議),亦即該地上權仍有部分存在於分割後邱火生所有之八九0之六地號土地內,現八九0之六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⑸又丙○○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在上開土地現場測量土地分割為兩筆之際,偽造未實測之地上權位置圖加繪在測量原圖正面左側,附和前揭簽呈,並偽造邱火生之署押於上開測量原圖右下方,上開丙○○偽造地上權位置圖之事實,有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二次向被告申請地上權位置圖時,被告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屏所地二字第五0九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屏所地二字第一三五四四號函均稱「地上權人邱得龍先生於00年0月00日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並未向本所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等語,再輔以邱火生於申請分割時亦未聲請勘測地上權位置,丙○○究係有何依據得擅自繪製地上權位置圖?若無所據,則丙○○偽造情事甚明。⑹是原告為前揭地上權存在之土地所有人邱火生之繼承人應無疑義。⑺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或繼承人為限。」而所謂「原登記申請人」係指權利人及義務人而言,有內政部七十年五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一七五七號函釋可稽,原告為前揭地上權權利人及其所存在之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即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核發前揭地上權相關之文件予原告,退步言,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已修正「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申請,被告以原告非原登記申請人為由駁回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三)有關分割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上權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相關之文件,仍然存在:(1)然查,邱火生於000年00月000日向被告申辦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九0、八九0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接獲被告七六屏所地一字第一三六五七號函示:「有關邱火生君申○○○鄉○○段八九0、八九0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乙案,經報請屏東縣政府函示,乃請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辦理。」邱火生即依被告之函示準備訴訟資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下旬向被告申請給予三十八年收件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影印本,被告亦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給予邱火生包括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收件屏長字第三三七號、他項權利(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可證,是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均能將上開資料影印予邱火生,該資料豈可能早於六十八年即已銷燬?(因上開資料均有蓋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僅限供訴訟之用」而此項規定係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才修正。)(2)再者,從七十六年間被告所核發之承諾書,其上之地上權位置圖中有「八九0之四地號」之記載,惟查八九0之四地號係七十五年間才自八九0地號分割出來,亦可證原告請求核發之資料並未於被告所言六十八年即銷燬之情。(3)又七十七年間邱火生與丁○○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訴訟,丁○○即以被告職員戊○○所描繪之地上權位置圖以為證物,且七十八年丁○○又執三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地上權設定位置圖為證物,是若被告所言為真,則七十七年間戊○○如何描繪地上權位置圖?七十八年間丁○○又從何取得三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地上權位置圖?以上均足證原告申請核發之資料,並未於六十八年銷燬。(4)被告雖於訴願程序中主張系爭地上權自四十年間即已完成設定登記,其當初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已逾十五年之保存期限,並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六七屏所地一字第五六一九號函陳報屏東縣政府准予銷燬,而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銷燬在案,惟所提出屏東縣政府之造冊清單,其收件日期字號為三十八年七月一日長建字第六0號,與原告所請求之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屏長字第三三七號顯非同一,是被告雖提出上開清單應無法證明系爭資料確已銷毀,更甚者被告亦稱「原告主張說在七十七年間有陸續申請出這些資料,我們從一些已歸檔到倉庫及歸檔到縣政府倉庫的公文書上來看,確實這些資料還是存在」,是系爭資料尚未銷毀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陳,原告為適格申請權利人,系爭資料亦未曾遭銷燬,被告自應依法核發系爭資料與原告,被告雖以系爭資料現在遍尋不著,主張無法核發,惟未見被告就系爭資料之「消失」舉證,是被告自有核發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香潭段二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邱育琳、邱得龍等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其中邱育琳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再於四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因繼承移轉予邱火生,邱得龍再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丁○○;本案標的土地先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設定地上權(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屏長字第三三七號收件)地上權人:邱得龍,權利範圍:本號地內壹分零毛捌絲,再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買賣將地上權移轉予丁○○,嗣經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變更標示為長興段八九0地號、八九0之六地號,所有權人丁○○、邱火生,地上權一併轉載於八九0地號及八九0之六地號,權利範圍為本號地內0‧0四八0公頃、0‧0四三二公頃,本案標的土地地上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由土地所有權人丁○○因混同申請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屏東速字第五00四號收件),本案標的土地現並無地上權存在。
(二)依據「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七點之規定:「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其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勘測地上權位置圖,而地上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準用前項規定辦理。」前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屏所地二字第五0九一號函復原告有案。本案標的土地於四十年間辦理地上權設定時並未由被告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俟七十六年間因辦理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併案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案經邱火生領丈、認章完竣,丁○○則因地上權之因,領丈後拒絕簽章,本案地上權位置之轉載與前揭規定核無不符。
(三)臺灣地區於三十五年間,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九條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除土地部分於日據時期已有完整之地籍圖外,建物部分因非屬強制登記制,日據時期既無建物測量之圖籍,且光復後並未由地政機關先辦建物測量,因此自始即無建物測量圖,而未比照土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期限辦理建物總登記,臺灣省政府迨於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七五四號令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作為各縣市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依該規定,建物權利人應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辦理建物登記,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或部分土地屬於建物所有人,而部分土地屬他人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部分土地共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本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即依據前揭規定辦理聲請設定登記,案附地上權位置圖係由當事人自行繪製檢附,並非由地政機關依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六月五日(肆參)府民地甲字第一八八八號令頒「測繪地上權位置圖辦法」規定辦理測繪之地上權位置圖,亦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應永久保管之複丈圖籍。
(四)原告依新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固得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向被告申請核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分割前)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承諾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根等資料。惟按,「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三日起保存十五年。」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收件辦竣之土地、建物登記案件申請書及其證明文件,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九月一日六六府民地一字第七九二八五號函訂頒「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含所附證明文件)銷燬作業要點」規定予以清理列冊,並以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六八屏所一字第一一六四四號函報請屏東縣政府等相關單位,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下淡水溪邊銷燬有案,依被告「辦理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銷燬清冊」所載,本案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證明文件(三十八年七月一日收長建字第六十號)應已銷燬。嗣經前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地一字第一五八二三二號函修正訂頒「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逾法定保管年限之收件簿、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含所附證明文件)銷燬作業要點」,始於第一點規定:「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內,除土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係原始資料,應永久保存外,保管逾十五年以上之收件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所附證明文件)一律編造銷燬清冊‧‧‧。」依前揭規定,被告目前留存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案件申請書及其證明文件乃為五十八年以後收件之案件,縱有遺漏而未依法銷燬之案卷,亦不應再於日後核發相關資料影本,又依貴院審理中提示之民事訴訟案件卷附地上權位置圖影本,經查證並非依法定程序核發之地上權位置圖謄本,原告聲請標的之原地上權聲請書類,被告確已無保存,而無從核發該等相關資料謄本或影本予原告,是被告不予核發證明,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查。」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現規定於該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屏東縣政府陳情要求核發坐落屏東縣○○鄉○○段重測前八九0地號土地地上權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嗣經該府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發現,上開地上權係三十八年間以訴外人邱得龍之名義而設定,並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完成登記,惟臺灣省政府係自四十三年始頒布「測繪地上權位置圖辦法」,資為確定地上權位置圖之依據,而前開辦法自施行後即未曾有人申請測繪上開土地地上權位置圖,且上開土地重測後改編○○○鄉○○段○○○○號,原設定之地上權亦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因混同由土地所有權人丁○○申請塗銷有案,被告乃函復原告略謂:「‧‧‧。二、有關申請核發地上權位置圖壹節,本所曾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屏所地二字第五0九一號函復台端‧‧‧。三、另申請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部分,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台端並非前揭規定之權利人且所指相關資料為何?未據敘明,所請礙難照辦。」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告陳情書及被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一二0六八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等(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惟按,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申請被告核發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此為被告所不爭,是訴願決定及被告之原處分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部分,已失所據,合先敘明。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系爭資料是否已逾十五年保存期限,為被告所銷毀,目前確已不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有關分割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上權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相關之文件,仍然存在,因邱火生於000年00月下旬向被告申請給予三十八年收件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影印本,被告亦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給予邱火生包括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收件屏長字第三三七號、他項權利(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可證,從七十六年間被告所核發之承諾書,其上之地上權位置圖中有「八九0之四地號」之記載,惟查八九0之四地號係七十五年間才自八九0地號分割出來,亦可證原告請求核發之資料並未於被告所言六十八年即銷燬之情,且七十七年間邱火生與丁○○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訴訟,丁○○即以被告職員戊○○所描繪之地上權位置圖以為證物,且七十八年丁○○又執三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地上權設定位置圖為證物,更甚者被告亦稱「原告主張說在七十七年間有陸續申請出這些資料,我們從一些已歸檔到倉庫及歸檔到縣政府倉庫的公文書上來看,確實這些資料還是存在」以上均足證原告申請核發之資料,並未於六十八年銷燬,況依被告所提出屏東縣政府之造冊清單,其收件日期字號為三十八年七月一日長建字第六0號,與原告所請求之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屏長字第三三七號顯非同一,是被告雖提出上開清單應無法證明系爭資料確已銷毀,被告拒不核發,於法不合云云。
四、然按,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於保存期間屆滿時,則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查。經查,被告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收件辦竣之土地、建物登記案件申請書及其證明文件,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九月一日六六府民地一字第七九二八五號函訂頒「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含所附證明文件)銷燬作業要點」規定予以清理列冊,並以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六八屏所地一字第一一六四四號函報請屏東縣政府等相關單位,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下淡水溪邊銷燬有案等情,此經被告提出上開銷毀之相關函文附卷足考。觀諸卷附被告「辦理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銷燬清冊」所載,本件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三十八年七月一日長建字第六十號)依法於前述時間均應已銷燬無訛。次按,依臺灣省政府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七五四號訓令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之相關規定,被告銷燬清冊所載收件字號三十八年七月一日長建字第六十號係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之字號,應將原告所指稱之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屏長字第三三七號地上權登申請文件當作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文件之附件而附在一起銷燬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卷附臺灣省政府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七五四號訓令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足證。另查,本件原告所欲申請之系爭文件,原告固提出證明於七十八年間仍屬存在而未被銷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而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是原告固提出證明系爭文件於七十八年間仍屬存在而未被銷燬,惟尚難據此而推論該等文件於原告申請時或目前仍屬存在,蓋該等文件依法已逾保存期限,縱因特定目的而暫時留存,此時被告是否仍有核發之義務,已非無疑;況該等已逾保存期限程序上並已銷燬之文件,被告本得隨時實質銷毀,難期被告再為長期保存。是系爭文件,被告已陳明目前確不存在,原告復無法具體舉證目前仍屬存在,自難僅憑原告證明系爭文件並未於六十八年間銷毀,於七十八年間仍屬存在,遽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申請時或目前仍屬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告申請核發之資料,並未於六十八年銷燬,況依被告所提出屏東縣政府之造冊清單,其收件日期字號為三十八年七月一日長建字第六0號,與原告所請求之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屏長字第三三七號顯非同一,是被告雖提出上開清單應無法證明系爭資料確已銷毀,被告拒不核發,於法不合云云,尚非有據,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理由雖與本院有異,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