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八四三號訴願決定,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四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係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度地籍重測區土地,地籍調查時,由原告指界認章,被告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重測後編為永芳段三三九地號,經被告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籍字第一七四二五號將重測成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並將地籍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七十六年四月三日七六府地籍字第三四八九四號函請土地轄區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妥處逕復。
該地政事務所即以七十六年四月八日七六鳳地二字第二九二○四號函知原告繳納複丈費。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繳費申請複丈後,該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鳳地二字第三二九九號函通知原告:「‧‧‧因重測地籍圖,現正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複製,本案俟複製完成送至本所後,即訂期派員辦理。」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十二年未作具體答覆,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五七號訴願決定,將被告之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即依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將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並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鳳地所二字第七二二○號函送該高雄縣政府0000000000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收受上開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後,仍認重測後面積減少,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並於翌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再次申請複丈,由被告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九○四九八號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依法逕復原告,再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鳳所二字第一四二○五號函覆複丈結果並無錯誤,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以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乃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六一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私有土地,既經主管機關完成測量、登錄、發給所有權狀,即獲得民法及相關法律保障,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不得侵害。被告辦理土地重測,並未告知原告理由及法律依據,即逕行將合法私有土地沒收,變更為國有,其行政處分顯已逾越法律。再據行政法院判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法律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即因而取得或喪失土地所有權利。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三執行要點的規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不符,於本案自無適用。‧‧‧於是將一再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由此足證被告之處分於法未合,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明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查本案重測結果,被告已於七十六年間公告,原告亦遵照規定向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法定程序俱已完成,迨台灣省政府審理原告訴願,因被告行政作業嚴重錯誤,而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亦未依照省府決定書意旨,查明錯誤之原因責任,依法「另行處分」。竟再將原案重複公告,並責令原告重複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因重新公告並無法律明文依據,責令所有權人重複繳納聲請複丈,則又為土地法明文禁止,故被告之處分顯然違法。綜合上述事實及理由,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地籍圖重測係地籍重新整理,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
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三、本案系爭土地坐落本縣○○鄉○○○段三四二之二三地號,係被告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區土地,於重測期間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指界一致」,界址並無糾紛,嗣重測後十餘年,原告因重測後面積減少,提起行政訴願,前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府訴一字第一二○五五七號訴願決定:「原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依據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府地籍字第八九○○○六八八號重新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將重測結果通知書再送達原告,原告仍因重測後面積減少,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九○四九八號函「土地轄區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依法逕復申請人」,旋經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八鳳地二字第九○六○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派員實地檢測(繳費單並未送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並於是日實地檢測完竣,檢測結果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報被告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鳳所二字第一四二○五號函將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送交原告,被告重新另為適法處分係依據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及上揭法令規定辦理,其行政程序並無違失。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之未登錄土地應屬原告所有,惟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九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並違反法令規定;另有關陳述複丈規費重複繳納乙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本案經原轄區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告於公告期間,並未向該所申請重測異議複丈收件,惟若原告確有重複繳納規費情事,可檢附收據陳述事由向轄區地政事務所依規定申請退費。
五、至於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為何會發生增減之原因,查地籍圖重測前係日據時期所遺留,由於日據時期施測當時,受當時之技術及設備所限,其測量精度較低,誤謬自屬難免,且依土地法規定,地籍圖重測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認界址後據以實施戶地測量,往往土地界址因受自然地形變遷或長久墾耕而有所變動,如土地所有權人不察,於重測時仍依照使用現況指界,則據以施測之結果,自與重測前地籍圖形有所差異,或原舊地籍圖面積已減少,致重測後實地面積勢必有增減情形;且依前台灣省地政處重測結果統計,其重測前後面積相同者僅佔百分之二十一,面積增加者佔百分之四十一,面積減少者佔百分之三十八。另有關重測前後面積減少是否補償,隨函檢附內政部函影本乙份供參考。
六、基上論結,本案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並無違失,原告僅因所有土地經地籍圖重測面積減少,即提出本案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四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係七十六年度地籍重測區土地,地籍調查時,由原告指界認章,被告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重測後編為永芳段三三九地號,經被告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籍字第一七四二五號將重測成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並將地籍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七十六年四月三日七六府地籍字第三四八九四號函請土地轄區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妥處逕復。該地政事務所即以七十六年四月八日七六鳳地二字第二九二○四號函知原告繳納複丈費。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繳費申請複丈後,該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鳳地二字第三二九九號函通知原告:「‧‧‧因重測地籍圖,現正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複製,本案俟複製完成送至本所後,即訂期派員辦理。」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十二年未作具體答覆,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五七號訴願決定,將被告之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決定理由略為:「鳳山地政事務所三二九九號函將地號『山子頂三四二之二三』記載為『山子頂段三二三之二三』,其地號記載顯有錯誤,是否因而致複丈標的錯誤?經該府函請機關補充答辯,但原處分機關仍未檢送異議複丈成果通知書俾供審議,事實未臻明確」。被告即依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將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並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鳳地所二字第七二二0號函送該高雄縣政府0000000000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收受上開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後,仍認重測後面積減少,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並於翌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再次申請複丈,由被告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九○四九八號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依法逕復原告,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鳳所二字第一四二○五號函送達被告,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通知複丈結果並無錯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五七號訴願決定、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申請書、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存根、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鳳所二字第一四二○五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地籍字第八九○○○六八九九九號函、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九○四九八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各相關函文可考,洵堪認定。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係以:私有土地,既經主管機關完成測量、登錄、發給所有權狀,即獲得民法及相關法律保障,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不得侵害。被告辦理土地重測,並未告知原因、理由及法律依據,即逕行將合法私有土地沒收,變更為國有,其行政處分顯已逾越法律。又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查本案重測結果,被告已於七十六年間公告,原告亦遵照規定向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法定程序俱已完成,迨台灣省政府審理原告訴願,因被告行政作業嚴重錯誤,而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亦未依照省府決定書意旨,查明錯誤之原因責任,依法「另行處分」。竟再將原案重複公告,並責令原告重複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因重新公告並無法律明文依據,責令所有權人重複繳納聲請複丈,則又為土地法明文禁止,故被告之處分顯然違法云云。經查:
(一)本件內政部訴願卷所附原告之訴願書,其聲明主旨雖載為「不服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府地籍字第八九○○○六八八號(按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六九九九號之誤)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不當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闡明後,主張:系爭土地經過重測後,伊有申請複丈,被告機關將複丈結果通知伊稱並沒有錯誤,伊係對該通知不服等語;且該第0000000000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係被告依前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複丈之結果,並未命原告重行繳納複丈費,而原告前開訴願書則表明:「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而訴願人前已遵照程序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在案。該府(即被告)再次責令訴願人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其違法之事實至為明顯。」等語,足見其並非針對上開結果通知書之進行程序而為爭執。再觀被告在內政部訴願時答辯:「經本府依據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府地籍字第八九○○○六八八號重新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將重測結果通知書再送達訴願人,訴願人因重測後面積仍減少,即又向本府提出異議,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九○四九八號函『土地轄區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依法逕復申請人』,旋經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鳳地二字第九○六○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派員實地檢測(訴願人並未向鳳山地政事務所重複繳納複丈費),並於是日實地檢測完竣,檢測結果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報本府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鳳所二字第一四二○五號函將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送交訴願人因檢測後面積仍減少,訴願人遂再提起本案訴願。」等情。而內政部訴願決定,其案由欄雖記載:「右訴願人因地籍重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惟其理由則謂:「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收到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提起訴願,其訴願並未逾期,‧‧‧」並就此為實體上審理駁回原告之訴願。凡此均足見原告係對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鳳所二字第一四二○五號函檢送被告核發之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不服,提起爭訟,而該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係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一四二○五號函寄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掛號送達回證影本一件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提起訴願,有臺灣省政府收文章蓋於原告訴願書可憑,則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所提訴願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四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因屬高雄縣七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內指界所蓋印章屬原告所有,有該地籍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重測期間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指界一致」,界址並無糾紛,被告乃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並以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一七四二五號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原告因重測後面積減少,向被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僅交由鳳山地政事務所以申請複丈處理,並命原告繳費,惟迄未完成複丈程序,原告乃提起訴願,前經台灣省政府以「鳳山地政事務所三二九九號函將地號『山子頂三四二之二三』記載為『山子頂段三二三之二三』,其地號記載顯有錯誤,是否因而致複丈標的錯誤?經該府函請機關補充答辯,但原處分機關仍未檢送異議複丈成果通知書俾供審議,事實未臻明確」為由,作成訴願決定將原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依據上開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府地籍字第八九○○○六八八號重新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將重測結果通知書再送達原告,並將正確地號重新公告,而因本件當時迄未完成複丈之法定程序,被告乃於原告再次聲明異議後,囑由鳳山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旋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八鳳地二字第九○六○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派員實地檢測,並於是日實地檢測完竣,檢測結果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報被告後於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鳳所二字第一四二○五號函將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送交原告,則被告重新另為處分係依據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及上揭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重複辦理重測公告及複丈後再行複丈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政程序並無違誤。
(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本部自始即極為重視,於修正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時,經一再研究,始增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二及之三,以為執行之依據。
按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足資參照,是原告重測後面積短少,其原因不一,自不得因此即主張被告之測量結果有錯誤。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是地籍測量並無確定人民私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益,原告稱被告辦理土地重測即逕行將伊合法土地沒收,變更為國有,顯有誤解。
(四)至於原告主張重複繳納複丈費之部分,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本案經原轄區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告於公告期間,並未向該所申請重測異議複丈收件,惟若原告確有重複繳納規費情事,可檢附收據陳述事由向轄區地政事務所依規定申請退費,惟原告是否重複繳費,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三四二之二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度地籍重測土地地籍調查,由原告指界認章,被告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重測後編為永芳段三三九地號,原告於公告期間以重測土地面積減少為由提出陳情,被告函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妥處逕復原告複丈結果,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