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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續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續字第二號

原 告 大主砂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何一凡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於撤回訴訟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請求駁回。

請求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並依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一百十四條規定甚明。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案件因起訴繫屬於法院後,若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撤回之訴訟行為,訴訟關係即因而歸於消滅,既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無從就該已消滅之案件為任何判決。當事人就已消滅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且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不備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受理在案。該案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委任乙○○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與其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茲該訴訟代理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訴訟,亦有撤回原告之訴聲請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行政訴訟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撤回訴訟時,其訴訟關係即行消滅;又本件訴之撤回並無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原告對已訴訟關係消滅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