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固有規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諸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明。是以,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須對行政處分為之。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因案遭承辦公務員瀆職,不當扣押聲請人相關支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一億元,致無法於票據到期日提示,行使債權,而刑事部分迄未判決,聲請人因此遭受不可抗拒之事變,致資金週轉陷於困境,無力繳納所欠九十萬元之稅款,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雄執乙九十二年罰執字第二十四號命令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行政執行事件,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雄執乙九十二年罰執字第二十四號行政執行命令函知聲請人,其內容略謂:「主旨:台端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向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本處將依法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等語,有該命令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所發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非得聲請停止執行。況相對人前開行政執行命令,僅屬行政執行上之執行程序,非為具有法效性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