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十三號
聲 請 人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惟首揭規定所稱原處分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至所謂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明。是以,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須對行政處分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遭稅捐機關移送相對人執行。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因遭受重大事變,無端遭公務單位以不當手法誤扣支票,導致聲請人無法如期繳納稅款,該刑事案件目前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審理中,希望能待該案審結後再行繳納稅款,乃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一年度營稅執專字第○○二一三九四四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之通知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揭執行通知,其內容係通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零分按址至高雄市○○區○○○路○○號十樓繳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利息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執行必要費用四十四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該執行通知附卷足參,核其性質係屬相對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並非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之「原行政處分」,至為顯然,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容有未合。再者,受行政執行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觀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準此,若聲請人對該營業稅事件之執行命令或所應遵守之程序有所陳述或主張,自應逕向相對人聲明異議,核無就相對人之執行通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