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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二十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綠島監獄代 表 人 戴壽南 典獄長右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綠島監獄服刑,惟受到相對人強制行政處分之凌罰達以下數十項:1、對聲請人施予腳鐐,並告知聲請人須獲得一七0分,表現良好,最快於七個月後解除腳鐐。2、聲請人走路姿勢須如同狗走般之姿勢。3聲請人不得與其他受刑人說話。4、將聲請人長期監禁於無抽風設施之密封室內,致聲請人身體、精神痛苦不堪。5、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獨居監禁隔離迄今。6、一年以上不得參加作業。7、每日運動時間改成唱軍歌、出操。

8、每日盤坐五小時聽佛教咒語播音。9、僅能取用一件棉被。10、僅能用皂塊洗衣。11、不准使用筷子、湯匙吃飯,強制使用軟紙匙。12、不准使用洗髮精、沐浴乳、洗面乳。13、不准使用牙杯、茶杯、保溫杯各種容器杯類。1

4、不准使用皂盒、水桶、洗衣刷、牙線、棉花棒。15、相對人強制保管聲請人許多生活用品如文具等。16、不准購買獄中水果、奶粉、飲料及其他物品。

17、不分配獄中供應之熱開水。18、不准訂閱、郵寄任何報紙、雜誌及其他資訊類刊物。19、不得申請家屬郵寄任何生活用品。20、處分聲請人之家屬不得向相對人申請電話接見聲請人。21、不准申請與家屬通話接見。22、不得與旁系親友通信。23、不得參加外界團體蒞監舉辦之文教活動。24、不准參加獄中舉辦之文康比賽增益身心成績。25、不准參加一般受刑人可觀看之電視教學。26、不准使用獄中販售之語言學習翻譯機。27、不准使用獄中販賣之小收音機、小電視機、小電扇。28、不准購菸、吸菸。29、強制取走聲請人牙膏蓋子,致使牙膏迅速變乾。30、強制取走聲請人原子筆外殼僅剩筆芯。聲請人因受到相對人上開數十種凌罰,致身體健康急遽惡化,皮膚乾裂、胃病叢生、營養不良,急速虛弱衰老,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為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乃屬國家基於刑事刑罰權之刑事執行處分,並非本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是以規定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提出「申訴」為救濟方法,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之法務部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參照)。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上述有關刑罰執行之處分,既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即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