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許再定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代 理 人 洪耀臨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拆除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小段九一、九三、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係聲請人先祖許山龍、許槌等人自日據時代所開墾,目前由聲請人在該土地上飼養羊群維生,上開土地上之羊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之前早已修建完成,又該土地位於一般管制區,聲請人依國家公園法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按原土地利用形態利用土地,相對人無權要求拆除系爭羊舍,再上開土地根據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經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故本件應停止執行,並給予聲請人辦理承租以保權利,否則將使聲請人及其家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營墾建字第0九二二九0二三五八號、第000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營墾建字第0九二二九0二四三三號函拆除建物處分程序,自即日起應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系爭羊舍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小段九一、九三、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土地分區使用為一般管制區之林業用地,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既未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上開土地,復無使用該土地之權源,且在該土地上建造羊舍亦未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查獲,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通知聲請人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等情,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相對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營墾建字第0九二二九00七二六號通知單及郵資報銷清單附卷足稽。則聲請人之系爭羊舍自被查獲通知補辦建造執照起迄今已逾六個月,顯有足夠時間補申請建造執照,且若無法補辦建造執照,亦有足夠之時間安置其飼養之羊群,故其對相對人認定其羊舍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又系爭羊舍建物為竹木造蓋鐵皮,且據聲請人陳稱該羊舍於七十三年八月之前早已修建完成等語,是該羊舍使用已呈老舊現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則該羊舍構造並不複雜,經濟價值也不高,縱使執行拆除,亦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營墾建字第0九二二九0二三五八號、第000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營墾建字第0九二二九0二四三三號函拆除建物處分程序,自即日起應予以停止執行,核與首揭法條所述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