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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3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退休事件終結前,不得為聲請人辦理退休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獲得李遠哲傑出人才講座,回國任職於相對人大學,八十五年十月兼任學術副校長,八十八年八月創辦生物醫學研究所擔任所長迄今。而相對人於八十五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國立中山大學禮遇特殊傑出研究成就教授延退及退休要點」(下稱禮遇延退要點),其中第三條規定傑出教授所屬相關各級教評會每年應自動延聘該教授至七十歲。又相對人前任校長劉維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呈認定聲請人因擔任傑出人才講座,符合禮遇延退要點有關傑出研究成就教授之規定。相對人人事室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書函謂,聲請人之延退案依延退禮遇要點辦理,應自動延聘,免除實體審查(免除投票或多數決方式),改以形式報備通過。相對人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通過延退新辦法,但現任校長乙○○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告教育部及聲請人,傑出教授延退條款並未廢止。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延長服務之申請,生醫所教評會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通過聲請人延退案,惟理學院院教評會九十二學年度第三次教評會議決議未通過,並由相對人之人事室於十二月十二日函告將強迫代為辦理退休。聲請人現為生醫所十位研究生之指導教授,如不獲延退將使研究生之研究論文中斷,須另覓教授重做其它論文題目,延遲學生學位之取得。再聲請人現有兩國家型科技研究計畫,尚有一年半之經費,如被迫中斷,不但影響聲請人研究成果,更影響所有研究人員工作權及相關合作研究單位之研究計畫。相對人禮遇條款之設立,不僅係對傑出人才之尊重,更係為此些人才之頂尖專業不受其他因素干擾,而能專心突破科學瓶頸而設。則因相對人不履行傑出教授延退禮遇條款,所會導致聲請人不能延退之嚴重後果,現相對人又強迫聲請人退休並代為辦理,故因時間之急迫性,聲請人除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外,並依行政訴訟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係因公法上權利之爭執,常因訴訟之進行曠日廢時,即使權利人事後已取得勝訴判決,往往因損害已經發生或公法上權利狀態有所變更,導致權利無從實現,故有給予暫時性保護之必要。又「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請求命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情形,由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作成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人民仍有聲請假處分以為暫時權利救濟之必要(參閱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第五七二頁、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七六五頁)。申言之,假處分所生之法律上之結果,在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不作為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範圍加以達成。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屆滿六十五歲依法須辦理退休,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相對人提出延長服務之申請,經相對人所屬理學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學年度第三次教評會議決議未通過,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其本案訴訟係訴請相對人撤銷上開決議,並依相對人禮遇特殊傑出研究成就教授延退及退休要點規定每年自動延聘聲請人至七十歲止。則本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性質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故本件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適用假處分為之,合先敘明。

四、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指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時所為之處分,而假處分之必要性,則為行政法院裁定假處分時,就聲請人利用假處分制度,有無正當必要性之判斷事項。行政法院就假處分之必要性為判斷時,應依利益衡量之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初版第七六三頁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八十四年八月獲得李遠哲傑出人才講座,應邀回國獲聘於相對人大學擔任教授職務,依相對人八十五年度通過禮遇延退條款,應每年自動延聘至七十歲為止,且聲請人現有「人類轉譯後修飾蛋白質(SUMO,SMT3)之構造及功能」、「豬與土雞繁殖力表現體及CDNA晶片研發計畫」等二個國家型科技類研究計畫,上開計畫均係經由相對人申請補助經費,縱使主管機關國家科學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聲請人退休後繼續執行各該計畫,亦必須經相對人教評會三級三審事先辦理退休者為名譽教授或兼任教授始得為之,且須經係所務會議同意通過讓名譽或兼任教授繼續使用研究實驗儀器及指導研究生,迄今相對人未為任何處置,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之後,就不能再執行上開國家型科技計畫,且上開基因體醫學計畫所研究的SUMO蛋白,是聲請人回台後在一九九六年全世界第一個發現的,現有基因體醫學科技計畫三年補助經費,且有很多合作學者進行研究,如果聲請人被迫退休,其科學研究生命將結束,是永久不可彌補及回復之損害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據其提出有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度「人類轉譯後修飾蛋白質(SUMO,SMT3)之構造及功能」經費核定清單、經費預核清單、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科技計畫九十二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及中央研究院生物化學研究所所長王惠鈞院士函等影本為證。爰審酌大學教授主要之職責在於教學與研究,兩者相輔相成,且具有持續性及一貫性,亦即研究中斷後,不但會影響其教學品質,且因科學研究日新月異具有時效性,聲請人如因延退案未通過被迫退休而中斷研究後,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其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而相對人因假處分之結果,因聲請人暫緩辦理退休,僅影響相對人對教學計畫之安排,因聲請人仍繼續其教學與研究工作,對相對人之師資及學生權益,尚無影響,故相對人所受損害顯屬較為輕微。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就本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其正當必要性,核其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