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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標的為行政處分,是若聲請人並非對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即與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前為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欠稅紀錄;嗣聲請人之「董事」「董事長」職務資格於同年二月十四日遭股東會解任、撤換後,翔越公司已終止聲請人董事委任關係,而聲請人從此即未再參與公司任何業務,亦未接函參加任何股東會。嗣因翔越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相對人核定之應納稅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未如期繳納,造成欠稅;然該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林芳生、徐國棠)及實際負責人翁正旭於聲請人離開公司後卻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並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聲請人再任為董事、董事長,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相對人據此公司登記資料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標準函報財政部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聲請人乃向友人借得六個月期之定期存單共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作為擔保而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既已非翔越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合法改選之董事、董事長,本無擔負公司欠稅之義務,為解除出境所提供之擔保品如被相對人移送行政執行,將造成不可彌補或回復之損害,亦有違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公平合理」、「人民權益之維護」之立法意旨,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聲明請求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品於本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已執行,先行撤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就聲請人所提供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品停止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已執行,先行撤回;然查,聲請人係因依據翔越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因翔越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相對人核定之應納稅款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未如期繳納,故相對人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財政部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聲請人乃提出六個月期之定期存單共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作為擔保以解除限制出境等情,已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將上述定期存單係以設定質權之方式為擔保一節,亦據相對人陳述甚明,並有定期存單影本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本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不論是聲請人所稱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為或實質上應為相對人實現質權之行為,此等行為均屬事實行為,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至聲請人所另稱之撤回執行部分,性質上則屬相對人對執行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本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既均非行政處分,則依首開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