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十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再 審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訴外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在鄰地上興建大樓,致其房屋受有損害,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再審被告所屬佳里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及退還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之房屋稅。案經再審被告所屬佳里分處派員實地勘查後,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審理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臺南中小企銀間請求防止侵害民事事件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認定:「主結構體之裂損尚不嚴重。而非結構體部分,發現有牆裂縫、磁磚裂紋、浴廁管線損害漏水及滲水現象等....上述裂損情形,經適當之修復應可維持結構體原有之安全度。」並參照臺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說明參、坍塌「...經認定應予補強者,參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減半課徵。」之規定,作成准溯自七十九年三月發生嚴重龜裂時起減半徵收房屋稅,並就減徵後再審原告溢繳之稅款予以退稅,其餘申請則予否准之處分。原告對於否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準備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應作成退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略謂:
(一)原確定判決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為最後之報告,其客觀公正,應較可採云云,為其論據,惟不能因該鑑定為最後之報告即認定為較客觀公正,反而有以下之重大瑕疵,詳述如下:
1、查臺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一三五八號函檢附「結構計算書」一冊供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參考,惟前揭結構計算書並非系爭之結構計算書,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二二八號函:檢還關係人「結構計算書」可稽,又查有關土地承載力部分,按前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1可知,該鑑定係以關係人之土壤鑽探試驗報告為所憑資料,是該承載力之判斷計算,僅能針對鄰房而不能作為系爭房屋之參考,因此,前開鑑定謬以千里,原確定判決未採前開情形,並未說明,即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2、前開鑑定報告之各項修復費用,以「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代替「扶正費用」,與法律規定不符,系爭房屋到處破裂,有普通法院各審勘驗筆錄及各鑑定報告可稽,又系爭房屋確有傾斜地基不均勻沉陷達十三公分,若不加扶正顯有危險,而前開鑑定報告並未列地基改良費用,亦未將系爭房屋傾斜扶正所需費用(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列入,竟以所謂「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代替「扶正費用」,按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應以不能回復原狀或顯有重大困難者,始能以金錢賠償。而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並非不能回復原狀,前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以所謂「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之寥寥數額充數,而不加扶正,放任地基不均勻沉陷,危險繼續存在,與各大產、官、學之認知,迥然不同,原確定判決何以未採,並未說明,即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3、前開鑑定報告扣除「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後,其餘之修復費用為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與實際施工之專業人士,扣除扶正及基礎改良費用應為五百五十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因此,前開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僅能以EPOXY作表面處理,如同鋸箭法(外科醫生對中箭者鋸去箭桿,其餘沒入肌肉之箭頭,請其另找內科醫師),對房屋傾斜所損失之應力、拱力、強度、敏密度,無隻字論及,原確定判決何以未採,並未說明,亦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4、依據中央政府建築研究所(含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編定之「補強」,包括結構補強及基礎補強,而前開鑑定報告僅作修復作業,此行為視之為修復,不視為補強,且依據產、官、學之認定,亦詳言對整體結構耐力之提升意義極少,原確定判決何以未予斟酌,並未說明,即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5、又普通法院判決之補償金額為八百零五萬元,即使前開鑑定報告之賠償金額為二百十三萬元,亦為房屋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參之「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為危險A,原確定判決何以亦未採用,並未說明,即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6、系爭房屋不均勻傾斜率五十分之一以上,屬於全倒,又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住屋之不均勻沉陷斜率四十三分之一,系爭房屋之傾斜度一五0分之一即造成建築物產生結構性損害,系爭房屋之傾斜度符合該角變量,原確定判決亦何以未採,亦未說明,即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7、七十八年之臺南縣政府公文即已勒令關係人停工,易言之,當時即已嚴重損害,否則臺南縣政府焉能隨意勒令停工,原確定判決何以未慮及該情,並未說明,亦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8、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採用臺北市減免房屋稅作業說明參,而對說明壹之有鑑定報告即可憑之減免房屋稅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何以偏視未採,並未說明,即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9、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四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已有公共危險之虞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確定判決亦認為系爭房屋已產生結構性損壞無法修繕,依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亦有再審理由。
(二)原判決無非以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補強」二字為其論據,惟查該鑑定所謂「補強」之認定,有如下漏未斟酌之違法:
1、按「補強」除「房屋補強」外,尚有「地質補強」,原審對如何不予地質補強,無隻字片語論述,即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2、原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謂「結構體並不嚴重,經適度之修復,亦可維持結構體原有之安全度」一節,其結構體並不嚴重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文獻,嚴重衝突,該文獻中即指名1/150傾斜,建築物產生結構性之損害,參之建築師公會具結筆錄「樑柱斷裂」而且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業以詳明「原系爭房屋不均勻沉陷十五公分」則依據財政部之房屋災害認定標準規定範例第八款第二條不均勻沉陷十五公分即已符合拆除重建之程度,而且在建築結構架上是否有「安全度」之一詞,尚待考證?因安全度並不等於原有之應力、拱力、強度,原臺灣省結構公會之鑑定,一方面說不嚴重,一方面說維持原有之安全度,一方面卻又自承結構不均勻沉陷達十五公分,顯已鑿柄不枘,原審對不均勻沉陷達十五公分,為何不足採及原審亦未說明「結構體並不嚴重,可維持安全度」與「不均勻沉陷十五公分」及「1/150傾斜,建築物結構性之損害」之間的矛盾,顯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3、按民法所謂回復原狀,依據最高法院之判例係指回復原有之功能,而非回復原有之狀態,原審對如何不回復原有之功能,未為說明,亦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4、臺灣省對結構補強費用為二百萬元,為何不能依公告現值比例之百分比,換算其受損程度,顯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5、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系爭房屋傾斜1/154,不均勻沉陷十五公分,一樓至四樓全部龜裂,自應符合毀損面積百分之百,為何原審有法不遵,顯然違背「法律原則」,卻偏採前後矛盾,齟齬不入且未經具結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瑕疵鑑定,顯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狀稱,再審原告之一、二、三樓未有居住,另又反口:一直供營業、居住使用,顯然有悖事實並曲解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九五七五號函,又依據民事法院之筆錄,系爭房屋曾經法官勘驗現場,已無人居住,該筆錄即記載:一至三樓房間牆壁有龜裂、滲水及天花板漏水,地板積水現場以觀,整棟樓牆壁有龜裂,滲水及天花板漏水,地板積水現場,如何居住?足見設籍與否並無干係,配偶、子女、公司僅係寄址,當事人並未居住該地是鐵的事實,如系爭房屋尚可居住?為何已片瓦不留,灰飛煙滅,足見不堪居住;復查再審原告職業是檢驗所,而X光之遷移不單煞費周章而花費不貲,在數十萬元,更須經原子能委員會同意始得遷移,因此,民事法院未判決確定前,根本不能動之分毫,包括房屋硬體(均需維持毀損狀態,以待法官勘驗),且到處積水現場,自亦無法營業,原判決未予審酌,自亦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四)依據臺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說明捌:減免及回復課徵之起算:減免之起算自拆除災害日之當月起減免其拆除災害日之決定:一、有相關資料證明者,以相關資料證明之拆除、災害日為準,足見自七十八年六月災害即已形成而是一連五家,地基繼續掏空下陷,七十九年三月是起訴日,並非災害起始日,否則縣政府焉敢隨意勒令停工,自七十八年六月為有資料之認定,原審對此並未說明,顯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有前開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提起再審,懇請鈞院明鑑,賜判如再審之聲明,以彰公義。
二、再審被告主張理由略謂:
(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又「XX地號等地上房屋據報既隨時有倒塌之虞,按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等房屋之受損程度,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減免房屋稅,惟不宜以住戶有無遷離據以認定應否免徵房屋稅。」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有案。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臺南中小企銀七十八年間於鄰地興建大樓,致其房屋產生損害,七十九年間因該房屋龜裂情形擴大,再審原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防止侵害」之訴,前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協調雙方和解後,再審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再審被告所屬佳里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及退還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經再審被告所屬佳里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一樓部分供醫事檢驗所,二、三、四樓為空置,牆壁及地上有裂痕,援報請財政部核示可否准予減徵房屋稅,經財政部函示由再審被告本於職權核實認定,案經再審被告所屬佳里分處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委任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主結構體之裂損尚不嚴重。而非結構體部份,發現有牆裂縫、磁磚裂紋、浴廁管線損害漏水及滲水現象等‧‧‧上述裂損情形,經適當之修復後應可維持結構原有之安全度。」並參照臺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說明參、坍塌「‧‧‧經認定應予補強者,參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減半課徵」,再審被告乃從寬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並追溯至七十九年三月發生嚴重龜裂之時辦理退稅,依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貴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未服,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再審之訴。
(三)至再審原告訴訟理由執詞指稱原確定判決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為最後之報告,其客觀公正,應較可採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不能因該鑑定為最後之報告即認定為較客觀公正,反而有其所述十一點重大瑕疪漏未斟酌之違法等節。經查本案系爭房屋再審原告曾於七十九年七月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標的物之安全鑑定經完成在案,同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也於七十九年七月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標的物之安全鑑定經完成在案。爾後由於紛糾一直無法解決,乃有八十一年七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八十三年七月由臺南高分院,再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標的物之損壞賠償鑑定,惟再審原告及臺南中小企銀雙方仍各據一詞,無法解決問題,臺南高分院乃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標的物再作安全鑑定。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依據,乃參酌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七月二日臺建師鑑字第0六五四號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臺建師鑑字第一一三九號鑑定報告書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鑑定報告書,故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應屬公正、客觀,而無違誤。次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乃臺南高分院所委任鑑定,非案外人臺南中小企銀或再審被告自行委任鑑定報告,自有公信力。況依據再審原告自行提供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與建議事項載稱:「(一)標的物之龜裂受損情形,其後院圍牆部分,裂縫寬度達五公分,隨時有倒塌之危險,應即拆除修建,後院水池部分裂縫寬度一公分,已無法使用,至於標的物主結構部分因裂縫寬度均在
0.三公分之下,尚無安全顧慮,三樓室內墻頂之裂縫寬度達0.六公分建議適度修補。」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亦載明「四、鑑定結論:損壞修復補強回復原狀。‧‧‧龜裂損壞修復a、柱樑板主結構體部份:本鑑定標的物為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造主結構體之建物,其混凝土結構體一旦受損斷裂,則其抗力功能完整性亦相對折減,如無適當修補,則斷裂瑕疪勢必擴大產生危險。故本鑑定修復措施計劃以低壓注入EPOXY充填裂縫,阻絕大氣中有害因子內滲防止鋼筋腐蝕及混凝土劣化之持續進行,維持建物之耐久性。b、其他構材部份:依現況各部位龜裂分佈密度加之沈陷基礎扶正施工應力變化必然產生龜裂,以及消除其他潛在龜裂威脅因素,並回復原有建物之觀瞻,故對於本鑑定標的物之所有表面裝修材應予以全面鑿除,重新修繕,以符回復原狀要旨」,再依據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載:「標的物主結構除板有少數裂縫寬達0.3mm外,其餘樑柱之裂縫均小於0.2mm,主結構體之裂損尚不嚴重。而非結構體部份,發現有牆裂縫、磁磚裂紋、浴廁管線損害漏水及滲水現象等,壹樓後院地坪、圍牆、花台及水池有裂開現象。上述裂損情形經適當修復後應可維持結構體原有之安全度。」依上開三單位鑑定報告內容以觀,系爭房屋經認定加以補強後,即可維持結構體原有之安全度,非如再審原告所述之已毀損至無法居住,不予拆除即有倒塌之虞之情形,再審被告所屬佳里分處對系爭房屋如何減免之認定,尚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減半課徵規定及臺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規定相符。況且上開三單位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委託鑑定者外,亦有再審原告自行委任鑑定,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為最後之報告,其客觀公正,應較可採云云,為其論據,有重大之瑕疪等情,核不足採。另依據再審被告所屬佳里分處查得資料,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遷入系爭房屋,八十六年間其配偶、子女亦陸續遷入,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再審原告於此設立信鶴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再審被告所屬佳里分處至現場勘查時,一樓部分設有聯合檢驗所,足證該房屋一直仍供住宅、營業使用,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述已毀損至無法居住,不予拆除即有倒塌之虞之情形,故無應予全部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四)經查,本案再審被告已就重要證物均加以審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執詞主張本案有漏未斟酌之違法,並據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敬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事由,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本院管轄。
貳、本件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事由部分: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倘其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四年裁字第一四八號、五十一年裁字第一0一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之前已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四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已產生結構性損壞無法修繕,然原判決卻為相反之判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事由云云。惟查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四號判決事實係因臺南中小企銀於系爭房屋之鄰地(臺南縣學甲段二二九六之一、二二九六之二地號)進行建築房屋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毀壞,再審原告之弟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乃請求臺南縣政府命令臺南中小企銀停工,遭臺南縣政府否准,遂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四號判決以系爭工程似有危害工程之虞為由,撤銷前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臺南縣政府之否准處分。
然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仍無拘束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稅得否免徵之餘地,蓋姑不論該確定判決僅係認前開臺南中小企銀之建築房屋工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無認定系爭房屋毀損之成數,即就二者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而言,該確定判決與本案之當事人顯不相同,所為之處分亦非相同,自難認有同一訴訟標的,既非同一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當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指已在前有確定判決存在可言。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確定判決係屬民事判決,並無拘束原判決之餘地,況遍查該判決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該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產生結構性損壞已無法修繕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可採。
貳、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事由部分:
一、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固得據為再審之事由。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係漏未斟酌下列所謂之重要證物,以致誤為採信前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而作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並未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爰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為再審事由提出再審,係以該證物業已於前審裁判中提出者為限,已如前述,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鑑定報告所參考之「結構計算書」,並非係屬系爭房屋之「結構計算書」,故該鑑定報告有誤;另普通法院對於系爭房屋損壞所判賠之金額為八百零五萬元,即使依前開鑑定報告載明之賠償金額為二百十三萬元,均為房屋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參照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其等級為危險A,然原判決何以亦未採用,並未說明,即有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均未於前審程序中提出,此業已調閱卷宗查明無異,當無前審法院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二)另再審原告主張:補強分為房屋補強及地質補強,然前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鑑定報告對於地質補強卻漏未任何論述;又關於土地承載力部分,前開鑑定報告所參考之土壤鑽探試驗報告,係屬對鄰房工地所測之資料,並非對系爭房屋坐落地所為之試驗報告;系爭房屋到處破裂,並確有傾斜地基不均勻沈陷達十三公分,若不加扶正顯有危險,而前開鑑定報告之各項修復費用,以「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代替「扶正費用」與法律規定不符,且前開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僅能以EPOXY作表面處理,無法確實排除系爭房屋之危險;另前開鑑定報告對系爭房屋僅作修復作業非為補強,有違產、官、學之認定;又系爭房屋不均勻傾斜率為四十三分之一超過五十分之一以上,依據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應係屬不堪居住之程度,且系爭房屋之傾斜度符合一五0分之一即造成建築物產生結構性損害之角變量,是系爭房屋顯屬全倒等,均可知前開鑑定報告顯然有誤,然原判決對於前開重要證物卻未予斟酌,而採信前開鑑定報告,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情事云云。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於理由三之下,業已明述:「三、次查,系爭房屋因鄰地建屋致有毀損之糾紛,原告曾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做標的物安全鑑定完成在案,另因原告提起前述民事訴訟,受理之台南地方法院,亦於七十九年七月,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做標的物之安全鑑定,因該案當事人復有爭執,台南地院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及台南高分院亦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再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標的物之損害賠償鑑定,惟原告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鑑定結果仍各有爭執,台南高分院乃再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標的物再做安全鑑定等情,均有該等鑑定報告在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依據,乃參酌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七月二日台建師鑑字第0六五四號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一一三九號鑑定報告書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十一月三日鑑定報告書作為評鑑之依據,亦有該鑑定報告可憑;則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是台南高分院委託鑑定者,並非由原、被告等案件關係人委任鑑定,復已參考之前其他鑑定單位之鑑定成果,其客觀、公正性應無庸置疑。原告擷取其他單位鑑定報告之片段內容及空言指摘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能力等項,主張上開鑑定結果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於理由五亦明謂:「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民事糾紛,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做標的物安全鑑定完成在案,另因上訴人提起前述民事訴訟,受理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亦於七十九年七月,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做標的物之安全鑑定,因該案當事人復有爭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再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標的物之損害賠償鑑定,惟上訴人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鑑定結果仍各有爭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乃再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標的物再做安全鑑定等情,均有該等鑑定報告在卷足佐,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依據,乃參酌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七月二日台建師鑑字第0六五四號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一一三九號鑑定報告書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十一月三日鑑定報告書作為評鑑之依據,亦有該鑑定報告可憑;則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委託鑑定者,並非由上訴人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等案件關係人委任鑑定,復已參考之前其他鑑定單位之鑑定成果,其客觀、公正性應較可採。原判決已詳述採用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該鑑定結果顯有錯誤不足採。」足證原判決已詳述採用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理由,並載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主張業為原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予斟酌,要屬誤解,是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情事,並不可採。
三、另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認定應予補強者,參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減半課徵。」為臺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說明參、坍塌所明定。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據民事法院法官之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已無人居住,一至三樓房間牆壁有龜裂、滲水及天花板漏水,地板積水現場以觀,整棟樓牆壁有龜裂,滲水及天花板漏水,地板積水現場,業屬難以居住,且原告職業係檢驗所,而X光儀器之遷移非但煞費周章而花費不貲,尚須經原子能委員會之同意始得遷移,因此,民事法院法官所勘驗之結果應屬事實,且臺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命臺南中小企銀停止前開工程,顯見系爭房屋已屬嚴重損害,原判決未予審酌前開情事,逕認系爭房屋尚非已毀損至無法居住,自亦屬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除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所為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與建議事項載稱:「(一)標的物之龜裂受損情形,其後院圍牆部分,裂縫寬度達五公分,隨時有倒塌之危險,應即拆除修建,後院水池部分裂縫寬度一公分,已無法使用,至於標的物主結構部分因裂縫寬度均達0‧三公分以下,尚無安全顧慮,三樓室內牆頂之裂縫寬度達0‧六公分,建議適度修補。
...」等語,有該公會八十年六月三日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可稽;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亦載明:「‧‧‧四、鑑定結論:損壞修復補強,回復原狀。...龜裂損壞修復a、柱樑版主結構體部份:本鑑定標的物為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造主結構體之建物,其混凝土凝結體一旦受損斷裂,則其抗力功能完整性亦相對折減,如無適當修補,則斷裂瑕疵勢必擴大產生危險。故本鑑定修復措施計劃以低壓注入EPOXY充填裂縫,阻絕大氣中有害因子內滲防止鋼筋腐蝕及混凝土劣化之持續進行,維持建物之耐久性。b、其他構材部份:依現況各部位龜裂分佈密度加之沈陷基礎扶正施工應力變化必然產生之龜裂,以及消除其他潛在之龜裂威脅因素,並回復原有建物之觀瞻,故對於本鑑定標的物之所有表面裝修材應予以全面鑿除,重新修繕,以符回復原狀要旨。」等語,此有該公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臺建師鑑字第二0四八─三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又查附卷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四二九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記載:「‧‧‧標的物主結構體除版樑有少數裂縫寬達0‧三mm外,其餘樑柱版之裂縫均小於0‧二mm,主結構體之裂損尚不嚴重。而非結構體部分,發現有牆裂縫、磁磚裂紋、浴廁管線損害漏水及滲水現象等,壹樓後院地坪、圍牆、花台及水池有開裂現象。上述裂損情形,經適當修復後應可維持結構體原有之安全度。」等語;是綜觀前開三件鑑定報告內容,顯見系爭房屋仍得予以補強,尚非已毀損至無法居住之情形。且原告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遷入系爭房屋,八十六年間其配偶、子女亦陸續遷入;八十五年三月間,原告在系爭房屋尚設立信鶴企業有限公司各情,復有戶口名簿及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等附卷可憑;且再審被告佳里分處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現場勘查時,該房屋一樓部分設有聯合檢驗所,此有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南縣稅佳分二字第八九0一二九0一號函及再審原告之聯合檢驗所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查核案件核定表可參,足見系爭房屋一直供住宅、營業使用,非如原告所主張已損壞至無法居住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屋出售於臺南中小企銀時,係申請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房屋顯仍屬足供再審原告居住使用,否則,再審原告顯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屬損壞至無法居住之情形,依法應予免徵房屋稅云云,自難採認。本件再審被告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及臺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臺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停止前開工程,顯見系爭房屋已屬嚴重損害,並應自七十八年六月起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查,臺南縣政府雖確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命前開臺南中小企銀停止前開工程,然該命停止工程之處分僅係認該工程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尚難據此而得判斷系爭房屋毀損之程度為何,更遑論得據以認應自臺南縣政府命停止工程之時起免徵或減徵房屋稅。又查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七十八年五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受損情形,並未提出明確之受損鑑定報告書供再審被告查核,又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始得享受該稅捐優惠;逾期申報者,僅能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始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則再審被告准追溯自七十九年三月起,減半課徵,顯已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惟因行政救濟之結果不得更不利於受處分人,原審法院亦不得就再審被告從寬核准退稅部分更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主張應追溯自七十八年六月起准予退稅云云,亦與法律規定未合,尚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