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蕭武倩、黃綉勤、尤華恩共同借用世百實業有限公司牌照,委由案外人贊一報關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報運進口貨物一批(報單第BC\八七\S五七○\八○一三號),經聲請人查驗鑑定結果,有虛報生產國別,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避管制情事,經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共同科處相對人與其他三人罰鍰處分。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業已向貴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貴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號裁定准將相對人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四○○、○○○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經查,相對人於第三人處(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計有存款利息六二、四七二元,請准予核發執行扣押命令等語。
二、查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號裁定廢棄,並將聲請人在本院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在案,有上開二裁定書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持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經廢棄,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