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0四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依查得資料按出售年度建物評定現值新台幣(下同)八二二、二00元之百分之十九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一五六、二一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略謂:(一)按「買進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申報納稅時應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契稅條例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申報契稅並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稅捐稽徵處亦承認契約所載價額為買賣價額並課契稅,該價額即屬交易價額,而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並無規定需何項文書方足為證明文件,是契稅繳款書即得為認定之證明文件。(二)建管單位既依相關法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總工程造價,按解釋法律固有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惟文義已明確者,則不應再別事他求,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造價依文義解釋觀之,即指系爭房屋之建築成本,屬成本費用之證明,被告片面曲解為「收取規費之依據」非成本費用,亦屬違法認定。(三)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行政處分的內容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的事實,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此乃出自對機關權限分配秩序之尊重的考慮,蓋國家既設官分職,或依事務種類,或地域範圍編織成一層次井然的權限分配秩序,倘一機關在其權限範圍內所作決定,沒有拘束其他機關之效力,隨時得為其他機關所質疑、否認,豈不一切盡失存在意義,而淪為具文。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已載明工程造價,稅捐稽徵處亦承認契約所載價額為買賣價額並課契稅,如被告機關隨時可質疑其他機關之認定,而造成一國二制豈不與法之安定性及信賴原則有違,人民將隨時因不同行政機關之認定,而隨時處於法律不安定之狀態下,原告既已提出交易時成立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依右開說明,被告即應依該證明而為核定,而不能以推計核定方法來估計原告所得額。(四)退步言之,縱使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工程造價及契稅繳款書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取得時之實際成本及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之證明,而得依財政部核准標準核定所得額,此即課徵所得稅之一種推計課稅方法,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今被告援引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逕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核定原告之所得額,然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以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仍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原告已舉證該項交易並無所得,被告不予採納而依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即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考量整體經濟情況而認定原告是否有所得,而非僅憑財政部函釋即以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來認定原告因房屋交易即有所得。且房地產景氣不佳已持續多年,多數建築公司因不景氣無法賺錢而紛紛倒閉,被告機關未考量此點,僅憑財政部函釋即以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來認定原告所得額,其決定應屬違法,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併有違誤,乃訴請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又八十九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高雄市部分,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復為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本年度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依移轉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八二二、二00元之百分之十九,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一五六、二一八元,原告雖主張上開房屋買賣價格互抵後,並無財產交易所得,惟其迄未能提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私契)之相關文件供核,有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一000八七七三號函及雙掛號信件回執附案可稽,所訴應無足採,被告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三)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動產交易買賣雙方習慣於議價合意買賣成立時,即簽訂買賣契約(私契),訂明買賣實際價款、付款方式,然於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則另書立公契作為報繳契稅,該公定契約書所載價格僅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契稅之依據,不足作為系爭房屋實際成交價格之證明。又原告所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其上所載之工程造價乃是主管建築機關依該造價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之依據,使用執照上所載價款是否為實際系爭房屋之成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不做實質審查,是上開兩者均非系爭房屋取得時之實際成本及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之證明,即與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未合,不得據為認定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基準,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五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0八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其理益明。(四)財政部核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係逐年按地區考量交易實情所定之標準,並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以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為例,直轄市部分:(一)台北市:(八十八年度)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三計算,(八十九年度)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二計算,(二)高雄市:(八十八年度)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八十九年度)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餘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亦分別按市、縣轄市、鄉鎮分別訂定,顯已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而定,原告對被告核定之依據顯有所誤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置辯。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一號解釋足參。第按八十九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高雄市部分,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復為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財政部就個人出售房屋而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核定納稅義務人所得,所為法規解釋,並非歷年均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訂定,切近實際,已臻公平合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及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並與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無違,本院自得適用。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出售上開房屋,未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一000八七七三號函請原告提供該等建物之買賣合約書(私契)及買進付款(含銀行貸款)、賣出收款之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收受後,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核辦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被告通知函及其回執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以原告既均未能提示系爭房屋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財產原始取得成本亦無可考,乃據房屋評定現值八二二、二00元之百分之十九計算,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額為一
五六、二一八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詞為爭執。然上開所得稅法條文所謂「原始取得成本」及「成交價格」與課徵契稅之評定價格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地政機關過戶契約之記載,僅供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其上所載買賣價額是否為實際成交價格並非所究,至於申報契稅之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亦僅能證明該房屋買賣監證契價,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契稅之依據,亦不足作為房屋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之證明。另原告亦迄未提供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款資料供核,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並無財產交易所得之主張殊乏所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既均未能提示系爭房屋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財產原始取得成本亦無可考,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暨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本件財產交易所得,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誤,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裁判基礎,尚無逐一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