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複 代理人 蔣為志律師被 告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許來發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法訴字第0九一0一一九一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陳元祿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變更為乙○○,是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原為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因申請變更組織,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就案外人王明順前向高雄五信借款所提供設定之不動產即坐落鳳山市○○段六五七之五六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被告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0二九號函示,以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由,予以計算登記規費,並經登記完竣。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所繳登記規費新台幣(下同)計三、一二0元並加計利息,為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鳳地所一字第00七0二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資產及負債,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申請本件之土地登記,被告原應就本件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惟承辦人員卻告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並註明原因為「法人合併」,並由原告繳交地政規費三、一二0元。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通知被告,撤銷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撤銷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請求返還原繳納之地政規費三、一二0元,同時申請將該件抵押權人由回復原狀後之「保證責任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以「權利內容變更」方式,變更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鳳地所一字第00七0二號函:「...本案計征登記規費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方式計征,且登記原因為『法人合併』,當無錯誤...」云云,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不合。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申請之意思表示,已由原告撤銷,如上所述,是被告據以收取地政規費之法律上原因已然消失,被告所收取之規費三、一二0元,顯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㈢且本件係自願之債權債務概括讓與,而非法人合併,被告引用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三0二九號函對原告徵繳登記費,惟觀此函釋之適用情形,僅為法人依法合併或金融機構因財政部指示概括承受,而原告與高雄五信之間之讓渡契約,係屬自願性之債權債務概括承受契約,與前兩種情況不同,被告以上開函釋為據,向原告收取地政規費,顯有錯誤。㈣又被告以金融機構合併法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經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適用云云,惟原告並未主張直接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因原告與高雄五信間之關係並非合併而係債權債務之概括承受,固不屬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惟同法第十八條對於概括承受仍有同法第十七條之準用。是本件縱不能主張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法理應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之類推適用。且基於法治國家下租稅法定原則,被告在法無明文下,擅自擴張解釋,違法收取規費,亦與法律保留相違背云云,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被告核計登記規費係按申辦當時所依據之法令規定辦理,即參照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0二九號函所示:「關於法人合併或金融機構因財政部指示概括承受申請不動產權利變更,應以移轉登記方式為之,並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權利人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而原告起訴意旨主張原抵押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變更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自願之債權債務概括讓與,非法人合併或財政部指示之概括承受。惟查,原告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該土地登記之申請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法人合併」,且債權債務讓與實乃屬權利主體變更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則本案因債權之讓與,其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於原告,故本案既為移轉登記,則核屬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亦即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權利人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故本案計徵登記規費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計徵,係依辦理登記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㈡又行政院為整頓金融機構促進金融機構合併,「金融機構合併法」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奉總統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號令公布,其中第十七條雖規定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該法律應自公布日起第三日生效。而原告有關本案登記之申請,係早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即已申辦土地登記完竣在案,依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參照前開內政部函釋及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計徵規費當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人依法合併,或金融機構因財政部指示概括承受申請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應以移轉方式為之,並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權利人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0二九號函釋在案,該函釋意旨係闡明土地法有關規費徵收之適用,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本院自得予以引用,先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原為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因申請變更組織,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就案外人王明順前向高雄五信借款所提供設定之不動產即坐落鳳山市○○段六五七之五六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被告以原告係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由,予以計算登記規費,並經登記完竣。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所繳登記規費計三、一二0元並加計利息,為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鳳地所一字第00七0二號函予以否准之事實,有「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受讓契約書」、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鳳字第0八三一三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實。
六、所謂公司合併乃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依據公司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訂立合併契約,免經清算程序,而歸併成一個公司之行為。而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合併之公司名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對於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存續公司之章程需變更者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應訂立之章程等等。經查,本件原告原為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因申請變更組織,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契約中記載甲方(即原告)受讓乙方(即高雄五信)之營業、負債、概括承受乙方所有資產及負債,並退還乙方社員所擁有之股金及對於乙方員工之資遣或任用,目的係解決消滅公司(即高雄五信)員工之聘僱問題使乙方不經清算程序得以終止其營運,有上揭契約書、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與公司合併契約內容相符,自屬法人合併;又所謂「抵押權移轉登記」,係指抵押權設定後如有移轉情事,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移轉所為之登記而言;而「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則指抵押權設定後,如權利範圍、金額、利息、權利存續期限、債務清償日期等有變更情事,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所為之登記。本件既屬法人合併,則於合併前案外人王明順向高雄五信借款所提供設定之不動產,於法人合併後移轉與原告,自屬權利主體變更之抵押權移轉登記,非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況原告於向被告申請登記時,申請登記事由即載明「抵押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法人合併」,是被告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本件登記規費,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應屬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不應徵收登記費,被告於法無明文規定而違法收取規費,有違法律保留云云,容有誤解。再以「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現行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申請前開抵押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翌日(十五日)登記完竣,既無經撤回或駁回情事,而原告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以申請書向被告通知撤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退還已徵收之規費及法定利息,顯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請求亦有未合。
七、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固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惟該法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且經被告登記完竣在案,有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法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本件縱不能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法理應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之類推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八、至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即將抵押權人由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變更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願機關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並未作成處分,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原告提起訴願即有未合而為不受理決定,並敘明應由被告於二個月內速為一定之處分,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非可採,則被告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權利人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三、一二0元,於法洵屬有據;嗣原告請求返還,為被告所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