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乙○○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九一○○六九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簡稱高雄市監理處)遂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計徵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註銷牌照前一日止。而該車積欠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二○○元,高雄市監理處遂郵寄催繳繳納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此部分業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被告遂填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六四○九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以原告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逾限繳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四個月以上,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消滅,被告竟仍為催繳,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性質係屬公課,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且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判例見解,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則被告引用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認汽車燃料使用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顯與前開判例見解有違。(二)又行為須有違反法令始得處罰,對於行為是否違法若有爭議,提起訴訟救濟於未確定前,並無另生違法可言,應受法令保護,不得妄加處罰。則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而為處罰,惟原告逾期未繳納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尚在爭訟當中,未有定論前,縱未繳交系爭使用費,應無違法行為可言。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係針對空氣污染防制費所為之釋示,與本件性質並不相當,其解釋文理由中並無引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自不受其拘束。(三)原告最後一期即八十五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徵,至今已逾五年之執行時效,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顯然不能執行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汽車所有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繳納費用。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始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經查,原告欠繳之八十三年全期、八十四年全期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高雄市監理處已於各該年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自各該年度之七月一日開徵,並完成寄發繳納通知書,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完成開徵程序,應無疑義,則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年間所為通知原告繳納八十三年全期、八十四年全期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之催繳通知書,核其性質應屬通知繳款之觀念通知,非為行政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卻遽認催繳通知為核課之行政處分,尚非適法。(二)無論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性質係屬公課、非稅公課、特別公課抑或費用,皆與稅捐之性質有別,應無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關於五年核課期間等相關規定之餘地,故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法務部及交通部均採相同見解,於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管轄範圍內,自有拘束被告及被告所屬機關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尚難謂有據。則原告所欠繳八十三年全期、八十四年全期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事實明確,已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原告雖就高雄市監理處所發催繳通知書之時效問題,而為爭執,尚於最高行政法院爭訟中,並未確定,於確定前,被告自得認定原告欠繳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遂處原告三、○○○元之罰鍰,核無不當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貨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亦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另「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且已逾期四個月以上者,應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復有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可按,該罰鍰基準乃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協助辦理公路法第七十五條違章案件之裁罰機關於行使裁罰裁量權時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未逾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所規定罰鍰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指定日期驗車,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由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是依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即應將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清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再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該車使用時起,迄至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其汽車牌照前一日止,其八十三年全期、八十四年全期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一一、二○○元仍未繳納,高雄市監理處乃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前繳納,惟原告仍未依限繳納等情,有被告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六四○九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稅費查詢畫面單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畫面單、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準此,原告既未依限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則被告依前揭規定開立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千元之罰鍰,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該項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應不得再為催繳,故原告並無系爭罰鍰處分書所載違規事實云云。足見本件主要爭點,厥為高雄市監理處對原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致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亦失所附麗?
六、按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業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明釋在案。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等)。茲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前揭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後,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前述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參照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是以,本件原告所欠繳八十三年度全年、八十四年度全年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自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從而,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寄發催繳通知書,命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前繳清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易言之,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交通部公告之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罰鍰,自非無據。
七、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蓋執行期間之設,使當事人所負義務不致陷入永久不確定狀態,同時亦具有促使執行機關從速執行之作用。又無論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執行,均屬請求權行使之效果,而請求權行使之期間係消滅時效期間。矧以在現行行政法規中,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甚少規定,建立一般性之時效條款有其必要性,是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具有補充現行行政法規普遍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作用(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頁四七二)。本件原告所欠繳之八十三年度全年、八十四年度全年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汽車燃料使用費,縱令如原告主張之應受前揭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期間之限制;惟查,高雄市監理處已依法於各該年度公告並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八十三年全年、八十四年全年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此有高雄市監理處於各該年度所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足徵高雄市監理處已踐行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核課行為,則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自各該繳納通知書所定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原不得再予執行。然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從而,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件,既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執行期間亦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始告屆滿。職此,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至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寄發催繳繳納通知書時,尚未逾五年之執行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仍未消滅,原告即不得以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逾行政執行法五年期限為由,免除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不足採取。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撤銷,則據系爭使用費所生遲延繳納之罰鍰已失處罰依據,自不得再為處罰云云,惟因前開判決並未確定,尚未生既判力,自不得拘束本案,本院仍得自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自用小客車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高雄市監理處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計徵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一一、二○○元,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被告乃以原告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逾限繳日期四個月以上,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殊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