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三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滯欠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新台幣(下同)四四、二六九元,其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於繳納期限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悉數完納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等。嗣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分局)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納之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七、八八四元,惟遭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課徵因有設定抵押利息疑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收到嘉義市分局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即親赴嘉義市分局查詢,經其稅務員蘇福盛告知,所得稅中關於抵押權設定之疑義,可寄申請書至嘉義市分局代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申請復查,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可延後繳納。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掛號郵寄申請書至嘉義市分局,而嘉義市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函轉大屯稽徵所代為查詢抵押權設定疑義,其間數度公文往返,該稽徵所最後函覆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然原告該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事件,早於八十七年已移送強制執行,可見承辦人員之疏失。嗣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用,被告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核准退還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有關滯納金、滯納利息部分,其餘否准之,然被告既承認其承辦人員之疏失,八十六年度部分理應援例退還,詎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竟遭否准,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共七、八八四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定應補稅額四四、二九六元(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二十五日),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亦未申請復查,遂以核定本稅四四、二九六元減除截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之八十五年度溢繳應退稅四、九八二元後之餘額三九、三一四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嗣經更正本稅為四三、二五七元,減除八十五年度退稅抵繳二三、三四一元與八十五年度溢繳應退稅額四、九八二元後,尚欠本稅一四、九三四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寄送匯票金額五○、三一八元,繳納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欠稅款二
七、五○○元(含本稅二三、五二四元、滯納金三、五二八元、滯納利息四四八元)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滯欠稅款二二、八一八元(含本稅一四、九三四元、滯納金六、○八九元、滯納利息一、四四九元、執行費三四六元)。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提領,乃因滯納稅額四六、八一四元(內含本稅三九、三一四元、滯納金六、二四五元、滯納利息八七七、執行費二七五元、送達郵資一○三元),係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第一次核定滯納稅款移送法院執行數額,該稅額截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雖已悉數完納,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提領存款,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接獲執行命令,即於當日函請該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已回復原狀在案。又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惟原告遲至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郵寄未載日期之申請書提出異議,被告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繳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復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另「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為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滯欠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四四、二六九元,其繳納期限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惟原告於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悉數完納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等。嗣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嘉義市分局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納之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七、八八四元,惟遭否准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陳情書及嘉義市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九○一五五○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已收受上開繳款書,原告如對該處分不服,即應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以書面申請復查,惟查,原告於此期間內均未向被告、嘉義市分局或大屯稽徵所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復查,且亦無嘉義市分局核准原告延期繳款之情事,此經本院函查而經大屯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九二○○二三五一二號函及嘉義市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九二○○二一二八四號函復本院在卷。而原告係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郵寄異議狀向被告提出異議,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掛號函件執據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復查之申請顯已逾期,則被告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原告欠繳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利息等移送強制執行,並一併求償所生之執行費用,並無不合。至被告所以退還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係因被告已對原告作成同意延期繳款之處分,且原告已於延期繳納期限內繳款,故被告乃退還原告已繳之滯納金及利息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未核准原告延期繳納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援例退還其八十六度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等,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嘉義市分局承辦人員有同意原告延期繳納八十六年度稅款一節,原告除提出被告核發之八十五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之外,此外未能提出有關被告確有同意延長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期限之證據以資證明,復經嘉義市分局函復本院未有允許原告延期繳納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被告所發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補徵稅款,被告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六、○八九元、利息一、四四九元,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求償所生之執行費用三四六元,自屬有據,原告申請退還,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