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三三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經被告核定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新台幣(下同)二八、九○六元及罰鍰一一、五○○元,其限繳日期各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因滯納未繳,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屏東執行處)執行,該處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及屏東郵局之存款債權。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上述稅款及罰鍰已逾五年法定徵收期間,向被告申請退還上述遭強制執行之稅款及罰鍰,經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南區國稅屏縣徵字第○九一○○二二一五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為五年,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原告上述稅款及罰鍰限繳日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屆滿,而屏東執行處卻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通知銀行扣押原告存款,已逾法定五年徵收執行期間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為五年,五年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並退還原告稅款。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行政執行之開始係指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言。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核定本稅二八、九○六元及罰鍰一一、五○○元,其限繳日期各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述,並有被告徵銷明細檔查詢單二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又上開稅捐及罰鍰處分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有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加蓋屏東執行處收文章附本院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系爭稅捐及罰鍰處分既係於限繳期屆滿之日起五年內移送屏東執行處開始執行,亦即已進行收取租稅債權之行為,則其執行時效即因而不完成,故屏東執行處仍得於逾執行期間後繼續其強制執行措施以獲償,殆無疑義,是屏東執行處雖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始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惟既係續行執行期間屆滿前之執行行為,即無罹於執行時效消滅可言。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執行時效完成前既已將系爭稅捐及罰鍰處分移送屏東執行處執行,則屏東執行處自得續行其強制執行行為,故屏東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行為,自未罹於執行時效。從而,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稅款及罰鍰,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退還系爭稅款及罰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