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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一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罰鍰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驗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遭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依法註銷牌照,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繳納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惟該車自八十三年起即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一七、六00元,被告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予以催繳,限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前繳納完畢,原告於收受催繳通知書後並未依限繳納,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三七五六六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三、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德國製歐寶原裝車,因為零件換裝不易,且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定期檢驗時未檢驗合格,因此放棄使用,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交由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處理。汽車燃料費顧名思義即需行駛於公路之車輛才屬於徵收之標的,本件系爭車輛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就未行駛於公路,自非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標的。被告理應於八十三年即行註銷牌照,卻拖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始註銷牌照,被告有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其行政處分顯有瑕疵。(二)被告催繳通知書所載八十九年累積汽車燃料使用費一七、六00元,如何計算出來,皆無明確說明,催繳通知書內僅載明原告積欠四期,每期四、八00元,共計

一七、六00元,惟依一般數學計算公式皆知每期四、八00元,共四期計算出來應為一九、二00元,足見該通知書有嚴重瑕疵,此公文書應為無效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按汽車為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具,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註銷、報廢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本件原告所有XQ-五九六九號車,逾期未驗車,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依規定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自不得享有減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權利。系爭汽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因逾期未驗車由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依法註銷牌照,於註銷牌照前,並不影響原告使用該車之權利,原告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始交由明鋒公司回收,則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間是否有使用該車事實,公路監理機關實無從審究,必俟原告辦理前開登記後,始得據以辦理減徵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既未辦理報廢登記,被告僅得依車籍檔之註銷牌照日期為依據,徵收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註銷牌照日之前一日,被告依法公告八十三年、八十四、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已完成徵收之程序,原告並未於各該年度之開徵起訖日期繳納(當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上開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又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報廢登記,被告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路監計字第九0八八六五五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研商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㈠北、高及本局同步於九十年五月開始寄發催繳通知書,八十九年期以前各年期欠費一次催繳...),寄發催繳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前繳納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核其性質,該催繳通知書係屬事實上之通知行為,非為原告所指之催收處分書,原告於接獲通知書後,若對該通知書記載之內容有疑義,應以親臨、電話或書面之方式,查詢、申請或陳情以主張或救濟原告有關之權利,原告卻置之不理,任其逾期致生系爭罰鍰,要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有違。被告依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寄發系爭處分書,符合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之法令規定。(二)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循與發展。原處分雖未詳盡至原告欠繳之詳細期別,然所記載之原告「逾限繳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八十九年累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新臺幣一七、六00元」違規事實與原告欠繳燃料使用費之催繳期限、違規時間及金額等之違規事實並無出入,亦有符合上開要求之記載,例如原告若不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將移送強制執行、機關之地址、服務電話及傳真、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時之救濟指示等,已使原告有預見該處分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及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將有何不利之限制等之可能性,且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情事。

(三)系爭車輛雖交由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合約廠商回收之,然僅得謂該車已經「廢棄物」回收之,不得謂該車已辦妥報廢登記,原告出具之該車管制聯單上清楚載明:「未至監理站辦理報廢者,務請將車牌取回...」有關車輛之報廢登記,係屬車主之權利亦為義務,清除處理基金會無代為登記之義務,且亦無向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報備之必要與義務,公路監理機關,即使得知該回收紀錄,亦無法自為報廢登記,以免損害車主權利,訴願決定理由「

㈢...惟查該車異動歷史檔,並無任何辦理報廢登記紀錄...惟未見檢具任何回收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實無從查證該車報廢之時日。...與公路監理機關之車輛報廢登記作業無關...」實係指並無原告辦理報廢登記之紀錄,非指回收紀錄而言,又該回收證明文件,亦須原告向高雄市監理處檢附並申辦報廢登記,高雄市監理處始可減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至回收前一日。又註銷牌照日期早於回收日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減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於原告自為有利,併此說明。(四)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期別計算,凡有欠繳該期情事,無論係屬全額未繳或僅須繳納部分抑或須繳納全額但只繳納一部分,餘未繳納之情事,皆謂「一期未繳」,故所謂「一期」,僅係計算欠繳期數之方式及代稱,與金額計算方式無涉,又系爭處分書名稱,係被告依據公路監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四之㈠所明定:「...依規定填摯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雙掛號郵寄通知限期繳納罰鍰...。」何來原告所稱「自行創造處分書名稱」之謂?(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非為使汽車所有人享有減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權利,而係攸關原告使用該車之權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前,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權益,即便處分後,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亦已依上開規定減徵至處分日之前一日,原告因欠繳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依規定予以處三、000元之罰鍰,並無違法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亦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另「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且已逾期四個月以上者,應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復有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可按,該罰鍰基準乃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協助辦理公路法第七十五條違章案件之裁罰機關於行使裁罰裁量權時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未逾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所規定罰鍰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指定日期驗車,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之事實,有高雄市監理處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實,是依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自應將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清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再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該車使用時起,迄至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其汽車牌照前一日止,其八十三年全期、八十四年全期、八十五年全期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一七、六00元仍未繳納,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乃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前繳納,惟原告仍未依限繳納等情,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畫面單、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暨回執聯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準此,原告既未依限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三、000元罰鍰,自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處於未使用狀態云云,然查原告所有XQ-五九六九號自小客車,逾期未檢驗車輛亦未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享有減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權利。且該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因逾期未驗車至遭註銷牌照,於註銷牌照前,並不影響原告使用該車之權利,況且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除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納外,汽車牌照稅則均如期繳納完畢,有稅費現況查詢表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再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始交由明鋒公司回收,則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間原告是否停止使用,顯有可議。公路監理機關亦無從審究,必俟原告辦理前開登記後,始得據以辦理減徵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既未辦理報廢登記,高雄市監理處僅得依車籍檔之註銷牌照日期為依據,徵收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註銷牌照日之前一日於各該年度之開徵起訖日期繳納上開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又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報廢登記,高雄市○○○○○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路監計字第九0八八六五五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研商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㈠北、高及本局同步於九十年五月開始寄發催繳通知書,八十九年期以前各年期欠費一次催繳...),寄發催繳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前繳納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並未如期繳納,亦為原告所不爭,要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法予以裁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自用小客車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牌照,被告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計徵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一

七、六00元,惟原告經被告依法催繳後並未依限繳納,被告乃以原告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逾限繳日期四個月以上,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0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