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二○○○六九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將所有車號00—七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前劃有黃線禁止停車標線處,案經被告查獲,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舉發,然因舉發時原告不在車內,乃委託輔助執行拖吊業務之人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維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東區○○市○○路拖吊車輛放置場保管。原告雖於同日前往拖吊車輛放置場繳畢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及車輛拖運費一千元與保管費二百元,並分別取得被告所屬交通大隊開立之同日0000000號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及由人維公司開立同日東○四九四七三號、東○五一六四○號保管費及拖吊費收據後領取車輛,惟對於罰鍰及拖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一五六九三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盡查明之責任,乃決定「原處分於車輛拖吊及保管部分之訴願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惟撤銷部分嗣經被告查證後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㈠、被告拖吊系爭車輛前未經廣播三次即行拖吊,當原告趕至現場,曾要求當場填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而不予拖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又拖吊當時原告確在現場,被告僅憑值勤警員之報告即認定原告不在現場,顯有違同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㈡、被告於訴願階段辯稱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無誤,然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二○○○六九六八號訴願決定卻更正為依同條項第四款舉發,且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㈢、原告於現場所目睹之拖吊車車號為000,且卷附照片並無顯示有車號000之拖吊車,故訴願決定書所稱原告不在現場乙節,顯不足採。原告既已於當場向值勤人員表示不服,則被告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而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將所有車號00—七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前劃有黃線禁止停車標線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委託執行拖吊業務之人維公司將車輛拖吊至東區拖吊場,拖吊前皆依規定廣播三分鐘,確認原告未在現場後,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將車拖離。原告於車輛已拖離現場時始至現場,並跟隨至拖吊場,其間被告本不得停止執行作業,故原告仍應於繳交交通違規罰鍰九百元,並依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繳交車輛拖運費一千元及保管費二百元後始得領車。㈡至於有關違規罰鍰部分,為免民眾兩地奔波,被告亦派人於拖吊場代收違規罰鍰;如違規者不願於拖吊場繳納罰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於拖吊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違規者自行至代收單位繳納,並將違規單紀錄移送車主所在地監理或裁決單位列管。違規者若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其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或裁決單位將逕予裁決,開立裁決書;若違規者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監理或裁決單位將不予裁決,案件就此結案。本件原告雖以拖吊作業不當,認為處分違法,然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本得處以罰鍰並先行將車輛移置於適當處所。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前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係禁止停車處所,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㈣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各種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拖離現場,並予以保管:㈠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拖離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離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員簽收,據以收繳拖運費及保管費。㈡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逕行舉發,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員簽收轉交車主。」「違規車輛、貨櫃之拖運費、保管費及加鎖處理費其收費標準如下:高雄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收費標準。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托運費用(車輛\次)一○○○元...保管費用(每輛\日)二○○元...」亦為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暨第九條所明定。惟查,關於交通違規汽車之移置(即拖吊)及移置費之法律性質,學者多認為係行政強制執行,即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因該車輛嚴重妨礙交通,執行勤務警察使用民間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即屬行政執行法所稱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申言之,上開行為乃係具強制措施性質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七七四頁、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六版第四二一頁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雖對被告執行拖吊及收取移置費行為,認為與法令規定不符,然縱稱如此,被告以原告違規停車,而將其汽車拖吊及收取移置費之行為,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原告對於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依法即屬不合。
四、其次,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裁罰案件,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準此,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自應依該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如對異議之裁定不服,再循抗告途徑救濟,方為正鵠。是有關交通違規處罰之救濟程序應循普通訴訟程序為之,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情形。又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之途徑尋求救濟,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在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職是,受處分人對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或繳交罰鍰如有不服,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由處罰機關作成裁決書。倘受處分人對是項裁決書仍表不服者,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依上揭說明,理應按其程序向處罰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以利處罰機關作成裁決。如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仍然不服,自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循普通訴訟程序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尚未製作完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依法告發前,即逕行拖吊,其行為顯然違法乙節,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如認為被告之拖吊行為不當,亦僅得於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時,一併聲明不服,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將其違規車輛予以拖吊,並向其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法不合。訴願機關未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卻為實體審理併為駁回之決定,固有可議,惟與本院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同,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