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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英語系之學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入學,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休學逾期,於八十二年六月遭原告退學,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師大教註字第五八二九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零二十元,惟均不獲置理,原告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師範教育為補充教師缺額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育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以志願書之類方式訂立契約,其性質即屬行政契約,故如學生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自得依行政訴訟途徑向其追繳公費。(二)次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分別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及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所明定。又「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適用對象如左:一、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復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被告係原就讀原告學校英語系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原告雖未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保證契約等,然原告於被告入學時,有發給學生手冊,被告應明瞭需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此並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0九0000四二五二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嗣因其個人因素休學逾期而遭退學,依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語,請求判決被告應償還原告五六、0二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定。次按「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亦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英語系之學生,於八十一年九月入學,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休學逾期,於八十二年六月遭原告退學,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師大教註字第五八二九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五六、0二0元,惟均不獲置理等事實,有原告僑生紀錄表、被告學籍資料卡、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師大教註字第五八二九號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屆公費退學生尚未償還公費學生名單及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前揭資料均屬公文書性質,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查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0九0000四二五二號函附卷可按。是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五六、0二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