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謝長廷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0九一00六四0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遂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計徵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註銷牌照前一日止。嗣因該車積欠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二、四00元,高雄市監理處遂郵寄催繳繳納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被告遂填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七六一六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以原告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逾限繳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四個月以上,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按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乃為公路之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惟系爭小客車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送保養廠解體,同年六月十四日及九月七日申請註銷牌照,並經高雄市監理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註銷牌照,即八十五年起系爭車輛未再行駛使用公路,本「使用者付費原則」,自不得課徵該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二)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明定,此乃「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原則,則原告信賴註銷行為之合法存在,而無須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殊非故意違反義務,被告竟仍課徵即有違法。(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為公法上之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法自九十年(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法律適用原則,行為應適用公布時之法律,本件自有適用,交通部卻引據法務部之解釋,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五年時效之規定,顯有違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則以: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以「使用者付費」為原則,惟車輛若有註銷、報廢或其他異動情形,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辦理註銷、報廢或其他異動登記,始可減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且辦理登記時應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高雄市監理處係因系爭車輛逾期未驗車,予以註銷牌照,禁止原告行駛車輛之權利,非謂經註銷牌照之車輛,即可無須再繳納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此參照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原告雖申請報廢系爭車輛,惟並未繳清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經高雄市監理處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五高市監二字第二二六八0號函否准所請,並檢還號牌、行照及相關文件,顯見原告並未完成報廢登記,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亦未繳清,且高雄市監理處係因該車逾期未驗車而註銷牌照,而非因原告申請報廢而為之,原告顯有誤會。再者,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告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行為時乃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當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至於前開法律無相關時效之規定時,應依相關權責機關之函釋。故被告處原告三千元之罰鍰,並無違法,交通部訴願決定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行為時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裁處時同法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亦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另「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且已逾期四個月以上者,應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復有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可按,該罰鍰基準乃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協助辦理公路法第七十五條違章案件之裁罰機關於行使裁罰裁量權時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未逾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所規定罰鍰範圍,爰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指定日期驗車,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由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是依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即應將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清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又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該車使用時起,迄至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其汽車牌照前一日止,其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全期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二二、四00元仍未繳納,高雄市監理處乃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前繳納,惟原告仍未依限繳納等情,此有被告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七六一六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稅費查詢畫面單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畫面單、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準此,原告既未依限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則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原告三千元之罰鍰,尚無不合。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送保養廠解體及申請報廢,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註銷牌照,是自八十五年起即未再行駛公路,自不得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提出系爭車輛讓與玉龍汽車有限公司作為解體廢車之讓渡書影本為證。查原告雖於八十五年間申請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惟高雄市監理處以系爭車輛尚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案件二件未結為由,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五高市監二字第二二六八0號函駁回該申請,該駁回處分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高市府訴二字第二七八三八號訴願決定維持,亦有該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按。又依原處分卷內所附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因逾期檢驗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遭高雄市監理處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非因原告申請為之,是依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即應將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清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明知其申請系爭車輛牌照註銷登記,業經高雄市監理處否准,其訴願亦遭駁回,故其仍須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原告在其申請註銷登記前,即已積欠多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其主張因信賴註銷登記,無須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非故意違反繳納義務,被告係違法課徵云云,顯不足取。
五、次按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業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明釋在案。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等)。本件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前揭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後,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前述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參照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四號函)。是以,本件原告所欠繳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全期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自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0七號判決參照)。從而,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寄發催繳通知書,命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前繳清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換言之,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交通部公告之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罰鍰,自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五年時效期間規定,交通部引用法務部之解釋排除適用,顯有違誤,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高雄市監理處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計徵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二二、四00元,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被告乃以原告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逾限繳日期四個月以上,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