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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穩業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一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中興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混合糕餅粉原料( MIXES AND DOUGHS FOR BAKER'S WARE

USE )乙批(進口報單:第BE\九○\X○八三\○○○四號),計一八、○○○公斤,申報進口稅則第一九○一.二○.○○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經被告中興分局查驗後,認來貨成分可疑,乃改按C3方式通關,並派員查驗取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結果,來貨成分與原申報相符,惟實際重量二○、五九一公斤與原申報一八、○○○公斤不符,乃認原告涉有虛報來貨重量,偷漏關稅之行為。復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算本件漏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九五元(即進口稅四二、三三五元減原申報三七、二四○元),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九○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五、○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進口之泰國產混合糕餅粉因四種成分僅其中一種成分即米榖粉含量超過三○%,與規定不符,不准進口,受沒入貨物並稅額之罰鍰處分,雖經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但被告更改原申報稅則,引用錯誤之稅則號別,即誤引第一九○五節註解來解釋,將來貨歸列到第一九○一.九○.九○稅則號別,對原告羅織罪名,牽強附會引據不當法條予以處罰,實有違法。又訴願決定亦認定原告逃避管制規定情節重大;但逃避限制固應處分,然不等於逃避管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查時均未檢討本件處分有否處分過當?有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公正、正義、行政拘束及行政慣例?本件原告逃避多少關稅,既已申報在報單上,來貨多種成分僅其中一種成分不符規定,即應認情節重大乎云云,並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確有虛報來貨重量,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原告所訴:「原處分混淆誤導引用錯誤之稅則註解,...,誤將稅則第一九○一.二○.○○歸列到一九○一.九○.九○是錯誤的。」「訴願決定書審查內容緊咬是逃避限制規定情節重大,逃避限制...不等於逃避管制,審查時均沒有檢討有否處分過當,有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行政拘束及行政慣例(以前處罰均非如此)...。」及「逃避多少稅?既已申報在報單上多種成份中僅一種成份不符,有如此罪大惡極、情節重大嗎?」各節,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虛報來貨重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並核無錯裝誤運免予議處情形,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裁處所漏進口稅額最低倍數(二倍)之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其中「所漏進口稅額」又係基於原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稅率及關稅總局核定之完稅價格計算而得。原告所持起訴理由,不是子虛烏有,即為任意引用與本案無涉者,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稅之稅款。」及「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錯裝誤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現修正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五、經查,右開第一項所載本件申報、查驗及作成處分之事實經過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第BE\九○\X○八三\○○○四號進口報單及被告所為(九○)中興字第○八八一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乃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虛報所運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款,此自上開處分書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所載內容足明;則原告以本件處分存有混淆誤引錯誤之稅則註解,誤將稅則第一九○一.二○.○○號歸列到一九○一.九○.九○號,並對原告為沒入貨物及裁處二倍稅額之罰鍰處分即屬違法云云,顯有誤解且與本件處分內容不符;又原處分亦未認定原告有逃避管制之違規,是原告主張並無逃避管制行為,自不構成逃避管制情節重大情形云云,亦與原處分之認定無涉;況被告對原告虛報所運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款之違規行為,於核無錯裝誤運免予議處情形後,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裁處所漏進口稅額最低倍數(二倍)之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其中「所漏進口稅額」又係基於原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稅率及關稅總局核定之完稅價格計算而得。自無原告主張之處分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行政拘束原則及行政慣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既皆無足採信,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款,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九○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五、○九五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