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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及外甥子女等十二人之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八八八、000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之外甥子女張秀梅、張秀慧、梁宗逸、梁宗瑋等四人,與原告未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即均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核與所得稅法規定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不符,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二八八、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上開否准認列免稅額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確實有扶養張秀梅等四人,且係同居於一家之親屬團體,渠等分別為原告之姐張許秋及許招治之子女,張許秋及許招治本身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才將子女置於原告家中居住,有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及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等可證,又張許秋該年度雖有利息所得七

一、三四八元,但以目前的經濟開銷,張許秋無工作,如何扶養二位就學之女兒;再者,張許秋名下有土地四筆、房屋二棟,其夫張吉隆名下土地八筆,均位於澎湖縣,毫無價值且都是祖先遺留下來,豈能為了小錢而變賣祖產,況且張吉隆往生後留下房屋二棟,為了讓張許秋及四位子女日後居住安定,不可能變賣房子。至於許招治,家境清寒,以打工維生,如何再扶養兩位兒子,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事實證明,卻不採信檢具受扶養親屬父母之切結書與里長之證明,被告亦應查核許招治名下是否有不動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張秀梅、張秀慧、梁宗逸及梁宗瑋免稅額部分均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顯難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另查系爭親屬梁宗逸、梁宗瑋年僅五、六歲,而原告與配偶均外出工作,子女上幼稚園,白天無人在家,卻主張梁宗逸、梁宗瑋二人之母親從鳳山市○○街至高雄市苓雅區照料後,俟夜晚再獨自返回鳳山市,而不將其幼小子女置於自家住處以利照顧,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均屬有悖,況該等親屬現今已分別返回其父母高雄縣鳳山市住處居住,此種短暫性之同居生活,即難謂其彼此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而同居一家,縱稱該受扶養親屬確有受原告之照料,此種資助行為乃本雙方之親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足見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外甥張秀梅、張秀慧、梁宗逸及梁宗瑋等四人,並提出張許秋、許招治之切結書及苓雅區華堂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等,以證明伊確與張秀梅等四人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四房屋及有扶養之事實。惟查,梁宗逸、梁宗瑋二人於該年度年僅為五、六歲之孩童,且未上學,而原告與配偶均外出工作,其親生之子女則分別上幼稚園及小學,白天無人在家,殊不可能照顧梁宗逸、梁宗瑋二人。雖原告復稱梁宗逸、梁宗瑋二人白天係由住於同棟大樓之胞弟許國泰(林森二路三號九樓之二)照顧或由梁宗逸、梁宗瑋之母親從鳳山市前來照料後,俟夜晚再返回鳳山市云云,然該項說詞,實與常理有違。況依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被告機關所製作之復查談話紀錄中,亦自承張秀梅、張秀慧於八十九年初即回去和父母居住於鳳山市○○路○○○號十四樓,則申報當年度張秀梅、張秀慧與原告間根本無同居之事實;而梁宗逸、梁宗瑋則於九十年初回鳳山與其父母自行租屋居住於瑞春街,惟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長家屬關係,須有永久同居之意思及永久同居之事實(參閱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九年五月修訂版第五五○頁),則梁宗逸、梁宗瑋縱使曾與原告同住,亦屬短暫性之同居生活,難謂渠等彼此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是張秀梅、張秀慧、梁宗逸、梁宗瑋等四人既無與原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事實,則渠等縱使實際上係受原告之扶養,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並不相符合。故本件原告因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之行為,乃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是原告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將張秀梅、張秀慧、梁宗逸、梁宗瑋等四人列報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於法即有未合。

四、次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而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扶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四三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準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父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得據此而減除親屬免稅額。經查,張秀梅、張秀慧及梁宗逸、梁宗瑋等人分別為原告之外甥女及外甥,然原告就渠等之父母親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主張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至於原告雖提出里長證明書及其胞姊張許秋、許招治之切結書,惟上開證明書及切結書充其量亦僅在證明張秀梅等四人受原告扶養之事實而已,與張秀梅等人之父母是否無扶養能力無關。況且依被告所查詢張許秋之歸戶財產清單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張許秋在高雄縣鳳山市尚有四筆土地及二間房屋,及八十九年利息所得七一、三四八元,其經濟狀況應有扶養子女之能力。職是,原告縱有扶養張秀梅、張秀慧、梁宗逸、梁宗瑋等人之事實,要不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免稅額之列。是被告將其免稅額剔除,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列報扶養其外甥女張秀梅、張秀慧及外甥梁宗逸、梁宗瑋等四人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不予認列其免稅額,並將其剔除,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