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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十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四0一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局長,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局長乙○○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五一八、000元,經被告以其中受扶養親屬吳晉宏、吳怡妙二人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乃剔除免稅額一四八、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二三、九一三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三一一、0七四元,補徵稅額八、八七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納稅義務人與扶養親屬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且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謂家屬,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不服被告認定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吳晉宏及吳怡妙等二人未具家長家屬關係及非扶養義務而係一般道德義務,另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限定納稅義務人列報免稅額時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究係何種法律授權,函釋內容是否適當,其並不知該函釋規定,被告未踐行告知補正程序,逕以補稅,有違程序正當性,故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之云云。被告則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需先符合民法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佐證;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吳晉宏及吳怡妙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度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三渠等父親吳政南戶內,與原告未同戶設籍,核難認定原告與渠等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法條規定之扶養要件;至原告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被告不應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乙節,查該號解釋雖闡明扶養其他親屬不應以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惟仍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被告以原告與渠等系爭扶養親屬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否准認列,與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無違背,又依據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先後順序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原告欲主張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扶養親屬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未提出證明,難認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一四八、0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另查,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所得稅法之釋示,且綜合所得稅申報說明書亦載明該函釋內容,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並無再通知補證之義務,自無所謂違背程序正當性可言,原告顯係誤解,故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無滿六十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二十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係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二與其胞兄吳政南(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三)之房屋相毗鄰,原告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額五一八、000元,並將吳政南之子女吳晉宏(000年0月0日生)及吳怡妙(000年0月00日生)等二人列報為扶養親屬,並列報免稅額為五一八、000元,然吳晉宏與吳怡妙係與其父母吳政南、謝貴琴同戶設籍,而吳政南於八十九年度之利息所得合計為六一、九三七元,並有乙輛一九八六年出產之汽車;謝貴琴於八十九年度之利息所得合計為一五、三三四元,並有乙輛一九九二年出產之汽車、房屋一棟、田地及建地各乙筆,嗣經被告以吳晉宏與吳怡妙等二人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乃予以剔除該二人之免稅額一四八、000元,核定所得總額為九二三、九一三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三一一、0七四元,補徵稅額八、八七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吳政南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吳政南及謝貴琴等二人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對原告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所謂扶養義務者,係指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也。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對受扶養權力者有扶養義務,亦即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之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關於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尊親屬為第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而家長則係第三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本件爭執之受扶養人吳晉宏及吳怡妙等二人,雖具備無謀生能力及未滿二十歲之條件,然該二人之父母於八十九年度之利息所得額合計為七七、二七一元,倘若以年息百分之十的高利率計算其儲蓄本金,約有七七二、七一0元,更遑論以百分之五的低利率計算其儲蓄本金,甚且超過一、000、000元以上,況如前述,吳政南及謝貴琴各擁有相當價值之動產及不動產,衡諸目前國人一般生活標準,尚難認其二人對吳晉宏及吳怡妙等二人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充分資力。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固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本件原告之房屋與吳政南雖相毗鄰,然吳晉宏及吳怡妙係與其父母同戶設籍,衡諸一般常情,應認吳晉宏及吳怡妙與其父母係共同生活,尚難僅因原告之房屋與吳政南相毗鄰,遽認原告與吳晉宏及吳怡妙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存在。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採,是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具有扶養義務及扶養能力,原告亦無與吳晉宏及吳怡妙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存在,尚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剔除原告所申報扶養親屬吳晉宏及吳怡妙等二人免稅額之處分,揆諸首揭稅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