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八二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下列利息所得:(一)訴外人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存續期間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被告核定利息所得一一九、七七六元。(二)訴外人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如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百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被告核定利息所得一○、八四九元。(三)原告借款
八二、五○○元予訴外人戊○○,核定利息所得八一四元。以上均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上開第(三)部分利息所得八一四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訴外人己○○及戊○○於借款後即不知去向,未付原告分文利息,迄未返還被告借款,被告未經調查事實即認定原告有利息收入,至為不合理,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抵押權人,相關擔保權利金額、存續期間及約定利息俱已登記於地政事務所公文書,原告復未證明其未收取利息,故被告設算其利息收入,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各種短期、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訴外人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存續期間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一一九、七七六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借款金額實際上僅為二百萬元,且己○○借款後不知去向,致其未收取分文利息云云。惟查,原告與己○○間設定者為擔保已發生債務之一般抵押權,其借款金額及利息既已約明並登記,依前述說明,即可作原告有收取是項利息之推定。且己○○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時,原告是以本金二百四十萬元聲明參與分配,有聲明參與分配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配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參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就借款本金為二百四十萬元一節均未曾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主張本金為二百萬元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雖舉丙○○、王振榮等證人為證。惟查,上開證人雖到庭證稱有聽說己○○要借二百萬元等語,惟其等既僅係介紹己○○與原告認識,借款事宜悉由己○○自行與原告洽談,復據其等證述在卷,是其等既未親身參與借款事宜,所為證言自屬聽聞推測之詞,尚難採信。又原告雖提出本票面額二百萬元,並於票面載有擔保借款本金二百萬元等字樣之本票一紙為證,惟查,此票背記載究係何人書寫不明,且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該項記載,其真實性殊令人存疑,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依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苟如原告所稱是己○○簽發用以支付每月之借款利息但均遭退票之票據,何以是從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且每月金額均為五萬元?是否原告收取之利息實則為每月五萬元?況衡諸常情,一般債權人均於借款後按期收息,焉有延至清償期屆至後始收取利息之理!遑論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更是載明:「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以滿一個月付息一次為原則」等字!再者,依原告九十年一月間復查申請書記載,原告係陳明已有十六個月未收到利息,則自九十年一月倒推十六個月,原告亦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未收到利息,已在本件設算利息之期間以後,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己○○於借款期間未有支付利息之證明,其持上開已在清償日後之未兌現支票主張其於借款期間未有利息收入云云,尚難採信。次查,訴外人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價值一百十萬元,存續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雖其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告既已自陳確有交付一百十萬元借款,是無債權額無從確定情事,合先敘明。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一○、八四九元,並無不合。至證人丙○○及丁○○僅是介紹戊○○向原告借款,並未參與借款事宜,而證人庚○○僅是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亦未知悉付息情形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到庭陳述在卷,自無從為原告未曾收取利息之證明。參以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日是在清償期後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即為借款金額一百十萬元,苟原告於借款期間內未收到分文利息,衡諸常情,焉有未要求債務人就積欠利息一併簽發票據之理!所訴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一一九、七七六元及一○、八四九元,合計一三○、六二五元,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附表:
編號1、土地:台南市○○段六0四之二六地號及六0八之四三地號。
建物:台南市○○段二三九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
編號2、土地:台南市○○區○○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