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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四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與其配偶陳文慧分居,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填寫兩份申報書申報,並分別於結算申報書配偶欄註明已分居及載明配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初查乃將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按原告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發單補徵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一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據上可知,所得稅應以所得「淨額」計徵,無關乎夫妻所得合併報繳及是否分開申請,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釋表示如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例計算,顯然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依上開函釋規定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例計算應納稅額,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二、一四八元,與法實有違誤。(二)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有關於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除未成年子女外,尚包括原告父母。被告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謂原告配偶陳文慧有無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本件如何處理無涉,實乃被告漠視事實,搪塞責任。(三)稅賦應以發生事實為依據,此乃租稅公平與正義原則,原告獨自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實乃不容否認之事實。更何況所得稅法第十三條明文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被告不思時代環境變遷,早日揚棄違法命令,卻引以為搪塞調查責任之依據,顯為違法云云,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告則以:(一)原告與其配偶陳文慧分居,並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原告於結算申報書配偶欄註明已分居,陳文慧則於申報書載明配偶(即原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將歸戶合併應納稅額,按原告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發單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二、一四八元,洵無違誤。(二)原告與其配偶陳文慧八十九年度雖分居,然並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辦理離婚,或有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是原告與其配偶陳文慧迄至八十九年度為止婚姻關係並未消滅,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與其配偶即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所得及應合併報繳,並減除相關之免稅額、扣除額後得出綜合所得淨額,以計算該申報單位之應納稅額,惟考量夫妻已分居之事實,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乃闡明,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分別發單補徵,此項解釋符合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且系爭事項法令已明訂其處理方式,不論原告之配偶實際上有無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原告之父母,仍應依法處理等語以資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二目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查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就其等所得應合併申報所得稅,而此申報之程序與憲法並無牴觸一節,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在案;又觀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其不僅無關於分居之規範,且分居更非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亦即夫妻事實上雖處於分居之狀態,但其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故處於分居狀態之夫妻依據法律規定其等間既仍具夫妻關係,故關於其等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自仍應適用上述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合併報繳制,是上述財政部函釋乃財政部就其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兼顧社會上存在之分居情況,為執行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所為必要之釋示,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陳文慧分別填寫兩份申報書申報,且原告申報書內配偶欄註明已分居,原告之配偶陳文慧則於申報書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乃依規定予以合併計算其等應納稅額後,再分別按原告及其配偶陳文慧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二人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渠等二人各自之扣繳及自繳稅款後,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為二、一四八元等情,有原告及其配偶陳文慧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陳文慧早已分居且其配偶並未對其未成年子女及原告之父母盡扶養之責一節,惟觀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並無分居制度之設,故夫妻雙方於結婚後未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雙方協議辦理離婚完成登記前,夫妻關係仍屬存在,是以夫妻分居僅係事實上未為同居,法律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核與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之離婚尚屬有間,雙方既存有婚姻關係,則就其未成年子女及原告父母扶養義務本即應由夫妻共同負擔,是對於免稅額部分依夫妻所得額比例計算亦屬當然,原告主張其分居配偶未盡扶養之責,縱屬真實,僅生原告對其配偶存在一私法上請求權,而對於公法稅捐分配方面並無影響。本件原告與其配偶陳文慧既未離婚,夫妻關係尚存續中,有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諸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原告與其配偶陳文慧間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合併報繳,或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至於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則得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是被告依前開規定,發單補徵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二、一四八元,依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填寫兩份申報書申報,並分別於結算申報書配偶欄註明已分居及載明配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初查乃將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按原告所得總額佔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發單補徵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二、一四八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