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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代 表 人 乙○○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原任職被告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主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計算其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總局、及軍中服役年資,共四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四十二年計,核予退休金。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請求將其於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年資為由,向交通部請願,交通部則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則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南人二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所依據者,為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部對相關年資採計之核定,其性質係機關「內部」之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因此並無撤銷訴訟之適用,此亦有另案陳楊瑾請求台北市富安國民小學補發薪資及職務加給案件屬於一般給付之訴可參,因此本件訴訟類型應以給付之訴為適法,合先敘明。又人民以公權力主體為被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時,並不以符合補充性原則為必要,蓋在一般給付之訴原本即無行先行程序或救濟時間限制之設計,是原告並無是否先提復審、再復審之問題。㈡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退休前曾服務於經濟部所屬台肥公司一年二月又五日,原告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三七七號令規定,以「曾任由公庫支給薪給之職務之服務年資」為要件,申請併計原退休之「退職服務年資」,被告依據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否准原告於台肥公司年資併計退休年資,顯有不合:1、按財政部所頒布之函令係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規定解釋「退職年資」,其計算方式雖以所得稅額為主,惟實質上應先有退休服務年資後始有退休金據以申報所得,故其函釋應為全國性一體適用,被告卻片面主張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區分「職員」或「工員」,認以如為職員即不分郵電機構抑或其他經濟部等所屬機構之服務年資均予以併計年資;如為工員則僅限於郵電機構服務年資始得計算,此已嚴重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構成行政權濫用之違法。2、依據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確性原則之規定,且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本人權保護之限制。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亦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是被告以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人八十八字第0五七八四五號函釋排除郵電機關以外「工員」人員服務年資不得併計之行為,實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請求判決被告併計年資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一、四五一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加以救濟。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原告對被告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復審、再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本件原告退休前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正式資位人員,其於退休年資是否併計問題之爭議,依規定應循復審程序請求救濟,原告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實有不當。㈡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般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始為適法。原告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交通部提出請願書,請求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將其任職於台肥公司工作之年資併計為原告退休年資,由交通部轉被告函復,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南人二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復原告並未符合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予以否准。原告當時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救濟,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實體上亦不符合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㈢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具有左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書。...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及銓敘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三二八八四號函:「說明四、...。因此,有關評價職位人員之性質歷來均經本部認定係屬『工等』,不得提敘俸級在案。又如前所述,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規定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公務人員曾任貴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進入被告機關服務以前,曾於四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間,在台肥公司任工員,係屬評價職位人員之工等人員,其請求被告併計其上開服務期間退休金年資並補給付退休金四一、四五一元,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㈣末查「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五條所規定。該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提升法律位階為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與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六款文字內容相當,故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之法令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行政訴訟有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參照(另參閱陳清秀,行政訴訟法,八十八年六月初版,頁一三一)。是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於提起給付之訴前,須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原告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拒絕決定,原告亦應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十九條規定,就該拒絕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再復審,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授益之行政處分。如原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主任,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計算其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總局、及軍中服役年資,共四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四十二年計,核予退休金。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請求將其於台肥公司之服務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並補給付退休金四一、四五一元,該請求尚須由被告核定其退休年資始得為之,並不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則原告於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南人二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後,並未依前開規定提起復審以資救濟,遽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暨說明,於法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