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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2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O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訴字第Z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鑫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楙公司)之負責人,鑫楙公司原股東即原告之配偶王玉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原告及其子女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領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惟該公司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向被告申請辦理股東出資額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被告認該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裁處鑫楙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O、OOO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是原告因公司股東死亡之出資額變更,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登記期限,是否逾期及應否受到處分等事項,自應以法律定之,然系爭處分之裁罰依據並非法律,而係經濟部之函令,從而系爭處分自有違法云云,而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被告答辯則以:(一)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各股東出資額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另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死亡時,即為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承受。故鑫楙公司原股東王玉桂死亡,業已涉及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鑫楙公司依法應於股東死亡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如其未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者,即應依同法條第六項規定科處罰鍰;惟經濟部基於繼承人之財產繼承登記須經較長之程序方為確定,為便利公司及死亡股東之繼承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事宜,遂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七四0號函,放寬繼承登記之申請期限可由遺產稅證明書取得日起算。(二)經查,王玉桂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發給,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向被告申請辦理股東出資額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依據前揭經濟部函釋規定,鑫楙公司所提申請變更登記案之申請期限,自該取得日起算已逾十五日,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逾限申請,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認系爭處分之依據係前揭經濟部函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解等語,而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五、六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亦分別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一條暨第十五條所明定。又「按公司之股東死亡時,依民法規定為繼承之開始,所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承受。惟基於繼承人之財產繼承登記須經較長之程序方為確定,為利公司及死亡股東之繼承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事宜,有關股東死亡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事項可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起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逾期則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情事。‧‧‧」復為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明示在案。參諸前揭函釋之內容,係以公司股東死亡,已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本應依前揭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於股東死亡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如其未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者,即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裁處罰鍰;惟因於公司股東死亡情形,繼承事項繁瑣且須經較長之程序方為確定,為便利公司及死亡股東之繼承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事宜,該函釋乃將申請變更登記日期延展至取得遺產稅證明書起十五日內,均得申請。是上開經濟部經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釋,形式上固屬於主管機關就執行前揭授權命令即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所為之解釋函令,實質上該函釋規範內容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惟因該函釋有關申請變更期日延展之意旨,僅係對於前揭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所為之補充,已較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寬厚,而屬有利於人民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及憲法上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為鑫楙公司之負責人,鑫楙公司原股東王玉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原告及其子女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領得高雄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惟該公司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向被告申請辦理股東出資額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被告認該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裁處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一O、OOO元。該事實有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Z0000000000號處分書、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原告雖主張有關公司法申請變更登記之登記期限,應以法律定之,從而系爭處分所依據之上開經濟部經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係違反法律保留云云。惟查,上開經濟部經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係屬為執行由公司法所授權之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所必要,而所為有利於人民之補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已詳如前述。而本件鑫楙公司原股東王玉桂死亡,原告及其子女等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惟該公司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向被告申請辦理股東出資額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依據前揭經濟部函釋規定,已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取得日起算十五日,違章事實明確。又原告身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法相關法令自應十分熟稔,其就上述逾越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違章事實,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暨相關規定,被告予以裁處原告罰鍰一O、OOO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就原告違章事實依法予以裁處罰鍰一O、OOO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3-08-12